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10民终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宏伟区人民法院(2018)辽1004民初5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雪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不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8.2万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工程结算单没有总经理签字,双方结算尚未完成和生效,不能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使用。上诉人承包的案涉工程,指派其工作人员高明常和***负责。被上诉人挖掘机每日工作时间的结算由高明常和***出具原始小票签字确认,被上诉人在工程完工后,拿原始小票找上诉人的保管员、主管部门负责人、总经理审核签字确认,工程结算单才是双方进行结算的生效凭证。现被上诉人提供的工程结算单,只有上诉人的主管部门负责人、保管员签字,没有总经理签字,因此,工程结算单缺少完备手续,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不能作为双方进行结算的生效凭证。二、被上诉人应当提供高明常和***签字的原始小票,原始小票的数额与工程结算单数额一致时,方能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被上诉人挖掘机和自卸车工时费的数额。原始小票是记载被上诉人挖掘机和自卸车每日在上诉人承包工地工作的原始记载凭证,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始小票,工程结算单填写的总工程量的时间的真实性无法保障。故被上诉人不提供原始小票,只有不具有结算效力的工程结算单来认定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报酬28.2万元,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17年3月至12月期间,上诉人雇佣被上诉人的大型挖掘机和自卸车在其承揽的辽化热电厂、炼油厂硫磺车间及有化工厂地干挖土石方工程。2017年12月20日,上诉人出具四份工程结算单对被上诉人的工作量及工程款28.2万元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四份工程结算单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现场保管员***根据日结算小票记载的工作量核算后出具,并有上诉人方经理***,项目经理***签字认可,此乃双方结算凭证。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上诉人工作人员的行为即法人行为。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正确。现上诉人以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来否认工程结算单是违法和可笑的。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及自卸车运费等3160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3月初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被告雇佣原告的一台挖掘机和五辆自卸车,为其承包的土建工程挖土石方和外运土等活。双方约定:挖土石方每小时260元,外运土每车费用90元,内运费是每车4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在辽化热电厂、炼油厂硫磺车间及油化厂等工地干活,经统计被告总计欠原告挖掘机工时费及自卸车运费等为316050元,有被告出具的结算单为证。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以没有钱为由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7年3月至12月,在被告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地承揽挖土石方和运土工程,双方约定挖土石方每小时260元,外运土每车90元,内运土每车40元。原告先后为被告在辽化热电厂、炼油厂硫磺车间及油化厂等工地施工。2017年12月20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施工费28.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给付。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利用自有机械承揽被告部分施工工程,在完成承揽工程后,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报酬。对于被告提出的原、被告之间没有书面及口头施工协议,且工程结算单没有经过被告单位总经理***审核,原告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的辩解,经审理查明,工程结算单系原、被告进行报酬结算的必要程序,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单均经过被告单位现场施工人员、保管员和项目经理签字确认,真实有效,故对于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按照结算单支付原告报酬。对于原告要求按照工程结算单合计金额一栏总额即316050核算报酬数额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提供的四份工程结算单上均在下方进行了减少后重新计算,且经过原告***确认,故本院认为应按照减少后重新计算的数额核算报酬,即被告应支付原告报酬28.2万元,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报酬人民币28.2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40元(原告***预交),减半收取3020元,由被告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42元,原告***负担278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应根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上诉人认为工程结算单没有总经理签字,不能作为双方已进行结算的证据使用,且被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小票,工程结算单的双方结算尚未完成和生效的上诉请求,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其公司工地承揽挖土石方和运土工程的事实及未对被上诉人结算工时费和运费的事实均予以认可,故在完成承揽工程后,上诉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被上诉人报酬。且被上诉人持有的工程结算单系上诉人现场保管员***根据日结算小票记载的工作量核算后出具,并有上诉人方经理***,项目经理***签字认可,应认定为双方结算凭证。上诉人关于双方结算需提供原始小票及总经理签字的工程结算单的主张,只是上诉人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报酬28.2万元,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这一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40元,由上诉人辽阳市力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军
审判员白羽彤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杨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