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3230民初50号
原告:***,男,1979年9月28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心,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坤清志,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朝阳大道交通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潘福均,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四川守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四川省壤塘县壤柯镇罗吾塘中街113号。
法定代表人:马吉富,职务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荣,系壤塘县交通运输局职工。
被告: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长顺中街98号3楼5号。
法定代表人:蒋世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帅雪萍,系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世伟,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四川鑫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马力,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小金县。
原告***与被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壤塘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壤塘交通局)、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德公司)、蒋世伟,第三人马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5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锦波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陈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锦波、人民陪审员邓祖乔组成合议庭审理。被告蒲江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19年3月19日作出(2019)川3230民初5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驳回其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2019年3月26日,被告蒲江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蒋世伟为被告,追加马力为第三人。因本案案情复杂,庭前组织原、被告进行两次证据交换。2019年10月22日进行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由于工作变动,本院变更合议庭成员,由审判员吴锦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敬明、人民陪审员邓祖乔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29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心、被告蒲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被告壤塘交通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荣、被告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帅雪萍、被告蒋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浩心、被告蒲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守良、被告仁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帅雪萍、被告蒋世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壤塘交通局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两次庭审第三人马力经传票传唤均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蒲江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材料费、人工费等)共计12443957元及欠付工程款的资金占用成本(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为止);2、判令被告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蒲江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蒲江公司中标壤塘县阿两路团结桥至黑桥段改建工程三标段后,未实际施工,而是将涉案工程交由原告,由原告组织机械、人员进场施工,并在施工过程中垫付了大量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最终完成涉案工程的施工任务。经壤塘县审计局委托的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并经业主方和施工方确认,涉案工程最终竣工结算总价为33652230元,蒲江公司仅向原告支付了21208273元,剩余款项未予支付,特诉至法院。
被告蒲江公司辩称:
1、原告陈述的被告中标工程属实,但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转包合同,也没有授权任何人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也没有将工程交原告施工。
2、被告中标后于2011年7月13日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约定按照工程款1.5%收取财务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在壤塘县农行为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开专用账户,由该公司收取工程款并自行支配。被告壤塘县交通局转入该账户的工程款均由该公司支取完毕,我公司不欠该公司工程款。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尚欠我公司的财务等费用。
综上所述,原告与我公司没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欠四川仁德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款,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壤塘交通局辩称: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承建的壤塘县阿两路二期三标段工程属实,但是原告未与交通局签订任何合同,交通局是与蒲江公司签订的合同,我们支付的钱是对公司进行支付,公司要求我们支付到其他账户,也是公司委托我们交通局来支付,我们与原告无任何支付义务,对于原告的支付请求,我们不同意。交通局支付的钱都是根据公司授权委托支付,原告所说的审计价我们认可,要求我们支付的12443975元不应交通局来支付,我们支付的工程款总计31913030.44元,剩余1739226.56元是质保金,现在在交通局账上未支付,这笔钱原告要求我们用来支付给他,我们不认可,我们与原告没有签订合同。
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共同答辩称:1、原告在刚才宣读的起诉状中没有把蒋世伟和仁德公司列为被告,请原告明确是否列为被告,如果不列为被告,那么建议是以第三人身份;2、请原告明确诉讼请求,被告收到的纸版诉讼请求中提到的工程款是12443957万元,可能为笔误或者其他原因,请原告明确金额;3、涉案工程是由蒲江公司分包给仁德公司,与被告蒋世伟无任何关联,蒋世伟是仁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受仁德公司委托支付过工程款;4、原告***未完成全部工程施工,部分工程由鑫达道路和蔡某某完成,因此部分款项是支付给蔡某某的;5、涉案工程仁德公司总计支付的工程款已高达47451609元,远高于涉案工程款项,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力未提交书面意见。
当事人围绕各自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争议的证据如下: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
1、(2018)川3230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壤塘县法院认可在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复印件,即使是原件,但此案已结案,且马力败诉,这只是执行裁定,不能作为证据证明原告是否是实际施工人。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执行裁定书显示是原告系交通局实际施工人,与第二组证据证明蒲江公司是实际施工人相矛盾。
2、壤塘县人民法院笔录(2018年12月18日),证明蒲江公司认可了***作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我们只是听说***为实际施工人,但不能证明***是实际施工人,且与我们签订合同的是蒋世伟,代表仁德公司,不是原告***。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质证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不认可其真实性,即便是执行笔录有原件,是真实的,也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根据执行笔录显示,王某进行陈述属于他个人的陈述,根据证据形式,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应该需要出庭接受法庭和当事人质证,因此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3、(2018)川32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三标段的工程承建方是蒲江公司,蒋世伟以蒲江公司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和马力,***和马力均认可双方在此工程中是合伙关系,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了涉案工程由蒋世伟以蒲江公司名义转包给了***和马力。马力已于2011年7月退伙,因此案涉工程的实际实施是***独立完成的。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份判决书查明的部分,这个工程由被告蒲江公司转包给仁德公司,整个法律关系中,转包是蒲江公司与仁德公司之间,不是与原告之间。虽然判决书列明蒋世伟以蒲江公司的名义转包,但并不表示认可蒋世伟有代理权,只是以他的名义不能证明蒋世伟有代理权。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中认为承建方为蒲江公司,同时在第16页中提到蒲江公司认可将公司资质借给仁德公司,仁德公司再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从第三人后续提交的证据中可以看出,涉案工程的工程款由仁德公司与其法定代表人蒋世伟支付,因此不认可其证明目的;马力是否退出合伙协议,是马力与原告的内部法律关系,而实际分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为***和马力,因此和马力有关系,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4、四川中恒工程造价审计事务所有限公司壤塘县阿两路团结桥至黑桥段改建工程(团结桥-县城段)三标段工程结束审计报告,证明该工程竣工结算,结算价为33652230元。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审计出来的涉案工程款应是交通局与蒲江公司之间的工程款,与***无关,***应该举证其实际施工部分。
被告壤塘交通局质证认为:对第1、2、3项证据,不认可,交通局与蒲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工程发生转包,但转包过程未在交通局备案,交通局不认可其转包事实,交通局只与蒲江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其他不认可。
5、《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承诺书》,证明案涉项目款项已经付清,最后一笔拨付了130万元的质保金,由一标转至蔡某某账户。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法确认,内容也不清楚,承诺书是对蒲江公司的承诺,但蒲江公司不清楚,也没有与蔡某某和鑫达公司有承包关系,付款是仁德建材支付。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质证认为:《工程项目资金使用审批表》系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即便真实存在,该表只能证明蔡某某从原告承包一标段工程,与本案无关。《承诺书》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便真实存在,该承诺书系鑫达公司对蒲江公司作的承诺,可以证明鑫达公司作为三标段路面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当扣除,鑫达公司收取工程款。
对于被告蒲江公司提交的证据:
1、《承包合同书》,证明蒲江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仁德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不清楚该项目承包责任书,关于涉案项目,蒋世伟一直以蒲江公司的名义和原告商谈转包事宜。至于蒋世伟与蒲江公司内部的关系,原告无法知晓。原告始终认为蒋世伟是代表蒲江公司与原告商谈事宜,而原告转包该工程也是以为由蒲江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
2、保证金返还银行明细,证明蒲江公司已将保证金全部返还仁德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关于退保证金的问题,真实性无法核实,原告并不清楚该项目关于保证金的退还情况。
3、《协议书》,来源蒋世伟代理人,是蒋世伟与***签订的合同,证明合同的签订人是蒋世伟和***、马力,蒲江公司未对蒋世伟授权。该份证据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中上缴管理费和国家税金,也就是要扣除,请法院在原卷宗里核实。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需要提出的是蒋世伟代表蒲江公司签订协议时,我们认为是蒲江公司的人,其也自称该项目是他们的。关于结算方式中扣除税金和管理费,因为该份协议是否与相关法律相抵触,是否应当向蒲江公司支付管理费由法院认定,关于协议效力也请法院予以认定。被告仁德公司质证认为:三性认可,补充证明目的,证明蒋世伟代表蒲江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合同承包方为***和马力,这也是第一次庭审中提到的***不应单独提起上诉,***和马力为合同相对人,为合伙关系,共同承担该工程,工程结算及工程款也应由二人向蒲江公司、仁德公司、交通局进行追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二,即便认定承包协议无效,也不影响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合同条款仍有约束力。在实际施工中,实际施工人还有***、马力、蔡某某。
4、(2017)川3230民初26号起诉状、协议书、确认单,证明吴某某无权代表蒲江公司签订合同,相关的印章是伪造的,并且合同中涉及的一标段不是我方承建的,三标段的工程款是吴某某与蔡某某确认为13650310.68元,印证蒋世伟向法庭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单上吴某某也不是蒲江公司的管理人。原告质证认为:印章与本案无关联,如印章系伪造,那协议也是蔡某某与吴某某签订的。
对于被告仁德公司提交的证据:
1、向粟某某支付的工资17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粟某某确实为员工,工资为4000元一月,但17万元不认可,我方认可2年,共9.6万元,剩下7万余元有争议。
2、2012年12月21日向赵某(备注邬某某)支付三标段检测费20万元。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关联性不认可,我方不认识赵某。这是蒋世伟提交的证据,如果要支付,应由蒲江公司或我们支付,我方没有授权,所以对20万元认为没有关联性。
3、(2017)川3230民初11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鑫达公司在四标段承包路面工程,结算工程价款总计为5950930元,仁德建材公司在2012年5月18日、10月16日、9月14日、12月8日、12月6日分别支付200万元、140万元、200万元、25万元、50万元。该款项共计615万元,包括四标段工程款和材料款,证明鑫达公司从仁德建材公司承包四标段工程并由仁德公司支付工程款。原告质证认为:对该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正好说明除三标段以外,蒋世伟和鑫达公司还存在其他关联交易行为。
4、向鑫达公司、蔡某某支付三标段工程款1315万元的凭证。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达不到证明目的,原告方并没有授权与确认,与蔡某某签订的协议书并非蒋世伟或者仁德建材签的,蔡某某也并非本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系原告方聘请蔡某某负责油面铺设,刚才通过庭审证据的核实,蒋世伟或仁德建材公司与蔡某某存在其他的法律关系,例如借款。这一事实,刚才被告仁德建材代理人也予以确认。被告蒲江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理由是蔡某某在证词中1300余万元的工程款包含仁德公司支付的部分,该工程蒲江公司整体转包给仁德建材公司,所以蒋世伟和仁德公司向蔡某某及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本案的实际转包关系,并且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蔡某某及鑫达公司的全部工程款由原告支付。蔡某某已经收到全部工程款。2014年鑫达公司起诉蒲江公司,要求支付三标段工程款,和解后,该款50万元也是由蒋世伟支付,所以原告称蒋世伟没有受委托支付是不成立的。
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向案外人蔡某某就相关案件情况进行了询问并形成了《询问笔录》,原告对该笔录的意见为:三性无异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是由原告方的管理人员吴某某与蔡某某签订。蔡某某所做的三标段工程款项由原告、吴某某支付,同时也有材料抵扣,款项支付由吴某某负责,决算也是吴某某在处理。蔡某某系原告聘请到三标段实施油面铺设。被告蒲江公司对该笔录的意见为:《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不是与蒲江公司签订的,支付蔡某某工程款是由仁德公司和吴某某这部分证词是属实的,对《确认函》的证词与蔡某某起诉时蒲江公司提交法院的档案不符合,结合原告方质证意见认为工程款由吴某某与蔡某某结算,可以认定《确认函》是原告与蔡某某的结算单。其他无异议。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对该笔录的意见为:三性无异议。根据该笔录能证明鑫达公司非原告的承包方,与原告无建设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蔡某某认可从仁德建材收取工程款,与仁德建材举证相互印证。蔡某某认可涉案工程款已经支付完毕,应当从原告应收的工程款中扣除。蔡某某提到的吴某某负责的结算具体支付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进行,与原告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壤塘县团结桥至黑桥改建工程三标段由被告蒲江公司中标,后被告蒋世伟以蒲江公司名义与原告及第三人马力签订了协议,将上述涉案工程转包给***及第三人马力,蒋世伟作为甲方即蒲江公司代理人签字。《协议》约定由***、马力负责具体施工,并对双方义务、管理费等进行了约定。该工程的保证金由***、马力交纳690万元,余下不足部分通过向被告蒋世伟借款的方式筹集。施工期间马力退出合伙。涉案工程款由仁德公司及蒋世伟向原告支付。蒋世伟为仁德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承包该涉案工程后,委托其管理人员吴某某与案外人四川鑫达道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达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协议书》。吴某某以蒲江公司名义签订该协议。蔡某某为鑫达公司法定代表人。
案涉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造价审定金额为33652230元。原告认可的部分为税金、部分代付款,加上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退还的保证金等共计28171322元。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蒲江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蒋世伟以蒲江公司名义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自然人。虽然蒲江公司提交了与仁德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蒲江公司已将工程转包给仁德公司,但该合同为二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蒋世伟以被告蒲江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时并未向原告披露此合同,被告仁德公司亦认可蒋世伟在与原告签订《协议》时为蒲江公司代理人的身份,原告亦认定蒋世伟的行为系代表蒲江公司。被告蒲江公司无证据证明原告在签订《协议》时具有过失,因此,《协议》应当对被告蒲江公司有约束力。该《协议》系非法转包涉案工程,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该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根据《协议》的约定,蒲江公司按约定扣减相关费用后,负有将余下工程款向原告支付的义务。
蒲江公司主张其已全部付清工程款,原告认可的部分为税金、部分代付款,加上有支付凭证的工程款、退还的保证金等共计28171322元。原告方交纳保证金590万元,第三人马力交纳保证金100万元。但第三人马力在施工期间退出合伙,并通过诉讼方式确认由原告***返还其投资投入。因此,据第三人马力已实际退出合伙关系的事实,本涉案工程应当向原告方退还的保证金为690万元。扣除该笔金额的保证金后,应当认定原告确认的金额为21271322元。
关于被告仁德公司举证证明其向粟某某支付工资17万元、向赵某支付三标段检测费20万元的问题。原告认为被告仁德公司支付20万元检测费无授权且不认识赵某,认可粟某某工资为每月4000元、年限为2年共9.6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仁德公司并未实际参与施工、管理,对原告不认可的部分无相应授权或其他支付依据,故对原告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鑫达公司与本案的关系问题。在依法向蔡某某询问情况时,其陈述鑫达公司与蒲江公司建立了合同关系,但在庭审中被告蒲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被告蒋世伟在证据交换笔录中的陈述“鑫达公司是实际施工人,鑫达公司与蒲江公司签有施工合同,代蒲江公司支付……”,该陈述显然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矛盾。因此蒋世伟代蒲江公司向鑫达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法律依据,不应在本案中扣减。综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鑫达公司具有相应的施工合同关系,但该合同关系与本案无关联。
关于2017年鑫达公司起诉蒲江公司一案,该案经和解后,由被告仁德公司最终支付鑫达公司50万元,在本院组织的证据交换中原告对此款予以认可,但在第二次开庭时原告又以此款未经其授权为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已认可该款项后又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予以否定,且被告仁德公司、蒋世伟已将此款从壤塘交通局拨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结合被告蒲江公司对该款项的陈述,也能说明鑫达公司实际与原告的合同关系,因此,此笔款项应从原告应取得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原告与被告蒋世伟之间的借贷关系及被告仁德公司主张200万元管理费问题。因双方关于借款本金、借款期限等均有争议,且被告仁德公司主张的此笔管理费用记载于与原告借款关系的《借款凭证》及《收条》中,被告仁德公司并未提交收取此款项的相关依据,借款关系与本案也无关联,权利人应当另行主张权利。
关于被告蒲江公司应否收取管理费的问题。蒲江公司主张应收取的管理费用结合各方陈述及举证核算为217674.84元。原告对管理费不予认可,认为该管理费不应当收取。本院认为蒲江公司在整个工程施工过程中协调支付、代付工程款等事宜,参与了部分的管理工作,原告应按约定支付管理费用。双方虽在《协议》中并未对管理费用的金额或计算方式作出具体的约定,但被告蒲江公司主张的管理费用相较于涉案工程33652230元的审计价格较为合理,因此本院对蒲江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该管理费用应从原告应收取的工程款中扣除。
关于米亚罗项目,因该工程项目与本案无关联,对于各方关于该工程项目的举证、陈述等均在本案中不予采纳。
被告蒲江公司将中标的工程非法转包给没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原告***施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因此,双方签订的《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蒲江公司支付工程款、被告壤塘交通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没有相应的施工资质与被告蒲江公司签订《协议》承包涉案工程,其主观上也有过错,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1663233.16元;
二、被告壤塘县交通运输局对上述款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464元,由被告蒲江交通工程公司负担90412元,原告***负担60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锦波
审 判 员 敬 明
人民陪审员 邓祖乔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达热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