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天全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825民初298号
原告***,男,藏族,生于1979年9月28日,住四川省理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浩心,四川明炬(阿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地址:长沙市天心区鞭蓉南路二段103号生活艺术城。
法定代表人刘浪,公司董事长。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莲,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安萍,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地址:四川省成都市蒲江县朝阳大道交通局五楼。
法定代表人潘福均,公司总经理。
上列原告***诉被告湖南省湘平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公司)、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蒲江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马浩心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南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美莲、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许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江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8月27日,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对湖南公司、蒲江公司、潘福均、王宗成联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裁定书,对被告蒲江公司在壤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冻结期限为一年。2019年1月14日,原告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天全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21日作出(2018)川1825民初883号之四异议裁定,驳回原告的异议请求。原告认为: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所要执行的内容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蒲江公司于2011年3月14日中标承建壤塘县阿两路团结桥至黑桥段改建工程(团结桥至县城段)三标段工程。获得工程承包资格后,而是将工程转包给异议人施工。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原告,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自主管理、自负盈亏。根据法律的规定,壤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应为原告所有。故依据法律规定向天全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停止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解除扣押手续;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
2、(2018)川1825民初之二、之四裁定书;
3、中标通知书;
4、(2018)川3230执98号之二裁定书;
5、四川省壤塘县人民法院执行笔录;
6、(2018)川32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湖南公司辩称:1、原告作为案外人不能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只能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原告不宜也不能在本执行异议之诉中确认其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因此在本案中原告以实际施工人身份对执行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其与壤塘县交通局即被协助执行人之间无直接的合同关系。3、本案财产保全执行标的为工程款,而货币作为种类物,占有即所有,原告不属于对此笔款项具有独立请求权的利害关系人。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福均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与证据。
经审理查明:壤塘县阿两路团结桥至黑桥段改建工程(团结桥至县城段)三标段工程的中标与承建方是被告蒲江公司。后案外人蒋世伟以蒲江公司的名义将工程转包给原告***与案外人马力施工。2011年7月案外人马力退出合伙。在本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民事案件诉讼中,本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被告蒲江公司在壤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在200万元的限额内予以冻结,原告不服该保全裁定,提出保全异议,我院予以驳回保全异议申请。后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向我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公司的基本信息、裁定书、(2018)川32民终11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可以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但在本案中原告认为我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所执行的内容即冻结的工程款为原告的合法财产,请求停止天全县人民法院(2018)川1825民初883号之二民事裁定书的执行内容并解除扣押手续。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原告应就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壤塘县交通局的工程款为原告享有。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周烈琴
人民陪审员 毛廷黎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宇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对于诉讼标的以外的财产进行保全,案外人对保全裁定或者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的执行行为不服,基于实体权利对被保全财产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并作出裁定。案外人、申请保全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之诉。
人民法院裁定案外人异议成立后,申请保全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被保全财产解除保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