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

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与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33执12号
申请执行人: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福均,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阎微,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成都市蒲江交通工程公司与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过网络查控、传统查控和实地调查取证,本院以职权查封了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公司所有的日乃金矿的采矿权(C51000020090741100XXX和该公司所有的8辆车(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霸道,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代码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庆铃牌,车辆类型:H22,车辆识别代码XXXXX;车牌号码川VXX**,车辆品牌:丰田,车辆类型:K31,车辆识别代码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丰田,车辆类型:K31,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丰田,车辆类型:K31,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五十铃,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五十铃,车辆类型:H31,车辆识别代码XXXXXX;车牌号码川VXXX**,车辆品牌:陆地巡洋舰霸道越野车,车辆类型:K32,车辆识别代码XXXXXX);冻结了被执行人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神仙树支行的807901040XXXXXX账户存款(无余额);依法对理塘县正金矿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阎微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过与申请执行人当面约谈,同意终结本次执行,待有可供执行财产时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川33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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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