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0103民初1254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万柳塘路**。
负责人:薛兵,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辽宁鑫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三家子**/div>
法定代表人:郭建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敏颜,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名称为中振银河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临江路东段**装饰城**楼v>
法定代表人:郑亚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皇,住所地沈阳皇姑区陵东街道文官村
法定代表人:郭爱琴。
被告: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前进乡文官村
法定代表人:郭金桧。
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前进乡文官村
法定代表人:郭文森。
被告:许英,女,1983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玉华,女,197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瑞英,女,196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金松,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金柏,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被告:郭建新,男,1981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新国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人民陪审员周晶、人民陪审员张玉华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新,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闻敏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被告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借款本金8574843.19元及利息580260.93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承担因其违约而产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公告费等。
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FYDK0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其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贷款具体用途为偿还标号2014GS-FYDK02、2014GS-FYDK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息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与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SJWL号、2015JZGCSC号《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与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2GQG《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10522YH-FY-BZ号《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分别与郭建新、许英签订编号2015GJX号、2015XY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于郭瑞英、郭金柏签订编号为2015GRY号、2015GJB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与郭金松签订了编号为2015GJS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与郭玉华签订了编号为2015GYH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10份保证合同作为2015FYDK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分别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22YH-FY-BZJ《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11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6年12月13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并于原告就贷款期限调整达成合意。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于各被告分别签订10份2016-FYQXTZ《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合同下借款本金余额调整为990万元整,将借款期限延长1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7个月。贷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29日偿还20万元整,2018年3月29日偿还970万元整。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编号为QXTZ-ZZYHBZJ-FY《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99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用保证金归还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的函,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扣划了该笔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贷款。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整,但贷款于2018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8574843.19元及利息580260.93元。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请求判令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依据《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及《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罚息、复利等,其余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之规定,故诉至本院。
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欠款属实,没有异议,但律师费不应承担。
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被告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许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玉华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瑞英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金松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金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被告郭建新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书面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被告均无异议的原告提供的书证《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保证金质押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贷款还款凭证》、《贷款转存凭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30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015FYDK01号。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100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从2015年12月30日至2016年12月29日),其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92基点,在借款期内,该利率保持不变,并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偿还本金。本贷款具体用途为偿还标号2014GS-FYDK02、2014GS-FYDK01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息借款人所欠债务。在上述借款合同签订之前,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与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SJWL号、2015JZGCSC号《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与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152GQG《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8日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10522YH-FY-BZ号《保证合同》。并于2015年11月19日分别与郭建新、许英签订编号2015GJX号、2015XY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4日分别于郭瑞英、郭金柏签订编号为2015GRY号、2015GJB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5日与郭金松签订了编号为2015GJS号《自然人保证合同》;于2015年12月26日与郭玉华签订了编号为2015GYH的《自然人保证合同》;该10份保证合同作为2015FYDK01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担保分别约定了: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均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相关内容。原告并于2015年12月28日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201522YH-FY-BZJ《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110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2016年12月13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提前偿还贷款本金110万元,并于原告就贷款期限调整达成合意。2016年12月28日原告于各被告分别签订10份2016-FYQXTZ《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将原贷款合同下借款本金余额调整为990万元整,将借款期限延长15个月,借款到期日为2018年3月29日,原贷款期限与延长期限之和为27个月。贷款利率为期限调整日基准利率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同时还约定还款方式为:2017年12月29日偿还20万元整,2018年3月29日偿还970万元整。保证期间至期限调整后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重新签订合同编号为QXTZ-ZZYHBZJ-FY《保证金质押合同》,约定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将99万元的保证金存入保证金账户,为原告债权提供质押担保。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27日存入保证金100万元,并于2016年12月30日向原告出具了同意用保证金归还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贷款的函,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扣划了该笔保证金用于偿还被告的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贷款。
2017年12月29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20万元整,但贷款于2018年3月29日到期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9年4月21日,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8574843.19元及利息580260.93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一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其余被告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保证金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不再主张律师费。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原告与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保证金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原告与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原告与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均系合同相对人的真实意识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均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认为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本金8574843.19元及截止2019年4月21日所欠的利息580260.93元的事实存在,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8574843.19元及截止2019年4月21日所欠的利息580260.93元的及自2019年2月22日期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与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签订的《自然人保证合同》约定,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对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要求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对上述全部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借款本金8574843.19元;
二、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东陵支行截止2019年4月21日所欠的利息580260.93元以及自2019年4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对本判决书第一、第二项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所负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284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中振银河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沈阳文官轻钢建材城有限公司、沈阳世佳物流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许英、郭玉华、郭瑞英、郭金松、郭金柏、郭建新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新国
人民陪审员  张玉华
人民陪审员  周 晶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姜 楠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