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辽01民终76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5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朋,男,197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慈所在单位员工,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前进乡三家子2-2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敏颜,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前进乡文官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敏颜,女,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新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9)辽0104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判令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05-3号3-6-2的房屋为上诉人所有;2.判令停止对沈阳市大东区望花北街105-3号3-6-2的房屋的执行;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1日我与***签订房屋顶帐协议,将沈阳市东陵区望花北街105号3-6-2房屋交付给我,我开始对此房屋进行装修并居住,有相关的物业费、电费和供暖费等为证,且我曾多次要求***配合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因人在外地无法回来,一直未能办理,该争议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系***个人原因造成,并不是我的过错。
***、***答辩: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答辩:与我公司无关。
***答辩:认可***与上诉人签订的顶账协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我与第三人顶帐合同项的涉案房屋为我所有;判令停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审法院(2018)辽010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慈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慈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债务人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追偿。后***、***依据生效判决到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4执2222号,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9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所有的位于沈阳市东陵区产(建筑面积119.06平方米,档案号:3-2-0214877)。原告**作为案外人对一审法院依法查封的执行标的提出书面执行异议,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辽0104执异158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另查明,2014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约定原告承接被告***维修工程款总额608675元,被告***已付264300元,尚欠344375元,被告***将位于沈阳市大东区房屋顶账,原告补房款差价135625元。该协议签订后,涉案房屋至今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富雅实业、***、金卓建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一审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
本案原告系基于房屋顶账协议认为其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提出阻却执行行为的诉讼请求,原告虽与被告***签订房屋顶账协议,但并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另外,原告主张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的依据是对于第三人***享有的344375元债权,但原告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第三人富雅实业或者***之间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且原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主体自相矛盾,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将房屋差价款支付给第三人***,仅凭支付采暖费等费用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为第三人***的债权人。故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在原告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仅以顶账协议无法证明其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亦无法阻却执行行为,故对于原告的诉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00元,减半收取4250元,由原告**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仅提供其与***签订的案涉《房屋顶账协议》,***、***对该协议内容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该协议系真实且已经履行,故不能确定**已支付案涉房屋的全部价款。
**与***签订案涉《房屋顶账协议》之后至案涉房屋被查封,期间经过四年之久未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在此不能确定***办理过户登记无过错。
故**享有的权利不能排除法院的强制执行。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5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金鑫
审判员吕长辉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姜博
书记员路柠檑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