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前进乡文官村div>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被告:***,男,1970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大**。
原告***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柏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慈委托代理人雷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对**芳名下招商银行62×××88帐户存款的查封;2、请求解除对**芳名下农业银行北顺城支行62×××12帐户存款的查封;3、请求解除对**芳名下辽A×××**车辆的查封;4、请求法院不再执行***名下的其他财产;5、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作为***、***与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的案外人,该执行案件与***无关。原告***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被告***无任何关系,包括经济往来。原告与被告***曾于20年前是情侣关系,因***从福建迁至沈阳时无处落户,暂时落到原告户口上,15年前双方已分手,并已脱离全部关系,原告催促***将户口迁走,但找不到人。自始至终***与***都不存在婚姻关系,并且***与其配偶***婚姻关系一直存续。原告已经提供被告***与其配偶***的结婚证复印件,***的婚姻是否还在存续阶段,应该由法院到**柏原户籍地福建当地调查,福建民政部门已明确给付答复,不给个人出具任何证明材料。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先将原告帐户查封,又让原告提供证据,完全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应由民政部门予以确认,而法院将户籍登记作为婚姻关系的确认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未在辽宁、福建及吉林查询原告与被告***是否在民政部门登记婚姻关系的前提下,将原告个人名下的银行帐户及车辆查封,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慈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方通过法院查询***户籍所在地,户主是***,配偶一栏就是***,证明***和***是夫妻关系,登记在***名下的财产,法院查封,符合法律规定。当时的实际借款人是***,***实际为金卓公司和富雅公司的实际所有人,大概在2000年左右,***与***生育一子,在2018年12月份大东法院查封***名下一处别墅,别墅内发现有***与***的合照及结婚证,当时法官拍照进行留证,上述所述证据都在执行卷里。
被告***、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柏未到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法院判决书、结婚证、执行裁定书等等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慈与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日依法作出(2018)辽0104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为:一、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慈借款500万元;二、被告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慈借款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22日)。该判决生效后,因沈阳富雅实业有限公司、沈阳金卓建材市场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8)辽0104执2222号。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户籍档案,***的户籍地为沈阳市大**,其户籍中显示其为户主,于2000年8月16日迁来,配偶一栏为***即本案原告,***与户主关系显示为妻;该户籍内有***,父亲一栏为***,母亲一栏为***。本院执行机构据此依法查封了案外人**芳名下辽A×××**车辆,同时冻结了案外人***招商银行62×××88账户、农业银行北顺城支行62×××12账户的存款,限额600万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本院执行机构依法查封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共有的财产,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案外人***的主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不能排除本院对其财产的执行,故对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有两个特性,一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或一方虽以个人名义举债但另一方同意的,二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生产、经营活动的。担保之债务不同于《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明确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就夫妻一方以个人设立的担保之债而言,如果其对外担保并因此获得经济利益,这种利益往往用于家庭生活,那么该担保之债则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对于夫妻一方无偿担保而产生的债务则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为担保人未从担保行为中获得利益以此帮助家庭生活,应认定为个人债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本案中***、***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应对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无论***与***是否存在夫妻关系,***都不应当承当担保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停止对原告***名下招商银行62×××88帐户存款的查封的强制执行。
二、停止对原告***名下农业银行北顺城支行62×××12帐户存款的查封的强制执行。
三、停止对对原告***名下辽A×××**车辆的查封的强制执行;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55元,由被告***、**慈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刚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