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9民终68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举兰,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韦成,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陆川县中医院因与被上诉人韦成、一审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2018)桂0922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陆川县中医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5年11月4日,上诉人制作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打印部分确认承建主体工程2项及附加工程11项,工程款总计2629344元,手写部分添加了附加工程2项,注明己开发票1503918.04元,尚欠未开发票1537020.2元,结算工程造价3040938.24元,建设双方虽在该经过涂改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但双方并未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655690.68元。原审判决认定双方确认本案工程总造价为3655690.68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鉴定机构以3655690.68元为基数计算本案的工程款利息,最后得出上诉人尚未结清本息的结论证据不足,上诉人已经全部付清工程款和利息,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被上诉人韦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认定证据效力恰当,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陈述称,一审判决采信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最终补充鉴定意见客观公正,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陆川县中医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陆川县中医院、韦成于2002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2、韦成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温泉镇新洲路东边的五间临街商铺收租权交还给陆川县中医院;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韦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1年5月18日,陆川县中医院与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韦成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第三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六项工程的总造价约2363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结算后的工程欠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即从2006年5月4日起,陆川县中医院开始分期付给第三人,计划每月付3万至5万元,三年内付清,从第一期付款时开始,未付的欠款,按当时的贷款利息给付。第十条第六款约定,陆川县中医院欠的工程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三年内未付清,三年后的欠款,即从2009年5月4日开始,陆川县中医院要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韦成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带资承建了陆川县中医院的职工宿舍楼及办公综合楼等三期工程。2005年11月4日,陆川县中医院、韦成签订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项目为十五项,总造价为3655690.68元。2001年10月30日,陆川县中医院、韦成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陆川县中医院将其一间铺面出租给韦成抵工程款,每月租金700元,韦成租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开始,韦成将该间铺面交回给陆川县中医院;2003年7月1日,陆川县中医院与吕春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由陆川县中医院出租两间铺面给吕春龙,租金每月1880元,租金由韦成暂时代收用于抵减工程款,2013年8月1日后,该两间铺面的租金由陆川县中医院收取;2002年9月4日,陆川县中医院、韦成签订《协议书》,约定因陆川县中医院欠韦成工程款,由陆川县中医院将其五间铺面出租给韦成抵工程款,租金为每月1000元/间,在陆川县中医院未付清韦成所有工程款前,陆川县中医院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回。
本案工程款总造价为3655690.68元,陆川县中医院以预付工程款及商铺租金抵偿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审理过程中,陆川县中医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经双方摇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陆川县中医院、韦成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结算清单1-15项、预支工程款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及韦成领取房屋租金数额等对陆川县中医院是否已清偿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陆川县中医院、韦成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修改后,最后作出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至陆川县中医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陆川县中医院尚欠韦成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陆川县中医院与韦成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书》第二款约定,陆川县中医院未付清韦成工程款前,陆川县中医院不得收回出租铺面。经陆川县中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川县中医院还款情况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至陆川县中医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陆川县中医院尚欠韦成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所以,陆川县中医院提出其与韦成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请求解除其与韦成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如下:驳回陆川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30100元(陆川县中医院已预交),由陆川县中医院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陆川县中医院及韦成对所涉工程有15个项目的事实均无异议,陆川县中医院主张其中第12项职工住宅楼项目所涉的工程款614752.44元在2002年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但是结算单中没有扣减该项目的款项,故工程造价应当是3040938.24元而非一审认定并作为鉴定依据的3655690.68元。但对于已经支付614752.44元工程款的主张,陆川县中医院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陆川县中医院与韦成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书》第二款约定,陆川县中医院未付清韦成工程款前,陆川县中医院不得收回出租铺面。经陆川县中医院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陆川县中医院还款情况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至陆川县中医院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陆川县中医院尚欠韦成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陆川县中医院主张其与韦成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请求解除其与韦成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其中614752.44元工程款在2002年的时候就已经支付,但是结算单中没有扣减该项目的款项,故工程造价应当是3040938.24元而非一审认定并作为鉴定依据的3655690.68元。但对于已经支付614752.44元工程款的事实,上诉人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于上诉人提出其已全部付清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陆川县中医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陆川县中医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邹丽娟
审判员 黄炳才
审判员 陈明学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陈玉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