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922民初260号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路113号。
法定代表人王举兰,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成,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居民,住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陆兴路。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经理。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诉被告韦成、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及被告韦成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2、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温泉镇新洲路东边的五间临街商铺收租权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对其诉讼请求,原告诉称,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六项工程的总造价约236.3万元。被告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带资承建了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及办公综合楼等三期工程。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39152.33元。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第6条的规定,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要在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半内付清,否则原告要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温泉镇新洲路东边的一连八间商铺由被告收租管理,所得租金用于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租赁期限至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详见2001年10月30日《协议》、2002年9月14日《协议书》、2003年7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书》)。从200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底止,原告以预付款及八间商铺租金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3470279.30元,与工程款本金3039152.33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相抵,工程款本息基本结清。鉴于2011年以来商铺租金已超过原定租金2倍以上,为此原告要求终止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但被告仅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北边三间商铺的租赁合同{即第一、三份商铺出租合同},将该三间商铺租赁权交还原告收租管理,剩余南边五间商铺(现转租给陆川县全集服装店经营),则以尚未结清工程款本息为由,继续占用收租。鉴于原告所欠工程款本息已基本结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及解除租赁合同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证实原告主体资格。2、陆国用(2004)字第0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实房屋权属属于我方,只是因为未验收及报建无法办房产证。3、2001年5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1月4日陆川县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单,证实签订租赁合同是为了解决工程款支付事宜。4、租赁合同及协议叁份,证实签订租赁合同以租金抵减工程款,单1间2011年9月开始原告收租,8月前被告收。另两间,2013年9月开始原告中医院收租,到2013年8月止是被告收租。5、铺面出租合同,证实中医院2011年9月1日开始收租。6、付款凭证共134页,支付给被告的工程款凭证是2001年8月6日至2009年6月23日,总数为2865099.30元。
被告韦成辩称,本案共做了15项工程,结算工程造价为3040938.24元,在庭审中被告变更结算工程款为3062891.73元。从第一期付款时开始,按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三年内未付清给乙方,三年后的欠款,要按月息1%的利息计给原告。
被告韦成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韦成是年满18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是民事诉讼的适格主体。2、甲方陆川县中医院于2001年5月18日与乙方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该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5项约定:工程款从甲方第一期付款时开始,当时银行的贷款利息计算,第十条违约处理第6项约定:“甲方欠乙方等工程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三年内未付清给乙方,三年后的欠款,甲方要按月息1%的利息计给乙方。3、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单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证明据韦成暂计至2016年3月31日止,陆川县中医院尚欠工程款1173956元,利息441680.56元,本息合计1615636.56元未付清,以上数据是按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6的付款数额以法院核算为准。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应是三年半后才按月利率1%计算利息。对上述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3是工程款及利息支付计步骤,其具体计算以本院核算为准。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18日,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与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韦成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第三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六项工程的总造价约236.3万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结算后的工程欠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即从2006年5月24起,原告开始分期付给第三人,计划每月付3万至5万元,三年内付清,从第一期付款时开始,未付的欠款,按当时的贷款利息给付。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欠的工程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三年内未付清,三年后的欠款,即从2009年5月24日开始,原告要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韦成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带资承建了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及办公综合楼等三期工程。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项目为十五项,总造价为3663292.97元。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的一间铺面出租给被告抵工程款,每月租金700元,被告租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将该间铺面交回给原告;2003年7月1日,原告与吕春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租两间铺面给吕春龙,租金每月1880元,租金由被告韦成暂时代收用于抵减工程款,2013年8月1日后,该两间铺面的租金由原告收取;200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由原告将其五间铺面出租给被告抵工程款,租金为每月1000元/间,在原告未付清被告所有工程款前,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回。
另查明,本案工程款总造价为3663292.97元,从2001年8月6日至2006年5月4日,原告支付被告工程款2245837.3元,八间铺面租金抵减313320元,尚欠1104135.67元。从2006年5月4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原告出租给被告的八间铺面每月租金为7580元,2006年7月25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000元,2006年8月21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20000元,2006年10月15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2910元,2006年12月26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30000元,2007年2月16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00000元,2007年6月18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3000元,2007年6月27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500元,2007年9月24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15000元,2008年1月29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50000元,2008年4月28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4200元。人民银行六个月内的贷款基准利率为:2006年5月、6月、7月、8月的月利率为0.45%,2006年9月、10月、11月、12月、2007年1月、2月、3月的月利率为0.465%,2007年4月、5月的月利率为0.4725%,2007年6月、7月的月利率为0.4875%,2007年8月为0.5025%,2007年9月为0.5175%,2007年9月、11月、12月为0.54%,2008年1月、2月、3月有、4月、5月为0.5475%。从2006年5月4日起至2008年5月4日止,被告归还工程款本金324218.14元,已按约定支付清利息112888.86元,尚欠工程款本金779914.53元。从2008年5月5日起,原告应以尚欠的工程款本金779914.53元为基数,按约定的月利率1%计付利息,从2008年5月5日起至2011年8月,每月租金700元;从2008年5月5日起至2013年7月31日,租金每月1880元;从2008年5月5日起至现在,租金每月5000元;2009年6月23日,原告支被告工程款3712元。止2017年7月19目,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金779051.42元、工程款利息163476.07元。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与被告韦成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原告未付清被告工程款前,原告不得收回出租铺面。依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清单、支付工程款凭证、出租合同书,经核算,止2017年7月19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金779051.42元、工程款利息163476.07元,所以,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川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100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5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玉林城东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 飞
人民陪审员 李俊霖
人民陪审员 黄耀春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钟蔼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