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922民初2020号
原告**,男,汉族,1963年10月15日出生,住广西陆川县。
被告陆川县中医院,住所地陆川县温泉镇新洲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举兰,院长。
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陆川县长安三街21号。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经理。
原告**诉被告陆川县中医院、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协商一致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数额,且被告已经付款履行完毕,原告的诉讼目的已经实现,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经审查,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7022元,减半收取85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审 判 员 何玉森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陈 波
书 记 员 罗海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