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陆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922民初327号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王举兰,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谭增康,广西泰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陆川县。
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广西华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广西陆川县。
法定代表人钟伟杰,该公司经理。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诉被告**、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作出(2017)桂09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不服,向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桂09民终1871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陆川县人民法院(2017)桂0922民初260号民事判决书,本案发回陆川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川县中医院向本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经双方摇号,本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情况进行审计。本案于2018年4月4日、8月21日、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川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谭增康、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吕德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于2002年9月14日签订的商铺租赁《协议书》;2、被告在判决生效十日内将位于间临街商铺收租权交还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5月18日,原告与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六项工程的总造价约2363000元。被告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带资承建了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及办公综合楼等三期工程。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造价为3039152.33元。根据上述施工合同的违约条款第6条的规定,原告所欠被告的工程款,要在全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后三年半内付清,否则原告要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在履行上述合同时,原、被告先后签订了三份商铺出租合同,约定将位于间商铺由被告收租管理,所得租金用于抵偿原告的工程款及利息,租赁期限至原告结清所有工程款之日止(详见2001年10月30日《协议》、2002年9月14日《协议书》、2003年7月1日《房屋出租合同书》)。从2001年8月6日起至2016年6月底止,原告以预付款及八间商铺租金抵偿工程款的方式,共向被告支付了3470279.30元,与工程款本金3039152.33元及利息(从2008年11月4日起按月利息1%计算)相抵,工程款本息基本结清。鉴于2011年以来商铺租金已超过原定租金2倍以上,为此原告要求终止上述三份租赁合同,但被告仅与原告协议解除了北边三间商铺的租赁合同{即第一、三份商铺出租合同},将该三间商铺租赁权交还原告收租管理,剩余南边五间商铺(现转租给陆川县全集服装店经营),则以尚未结清工程款本息为由,继续占用收租。鉴于原告所欠工程款本息已基本结清,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已转为不定期租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为此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手续及解除租赁合同手续,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
被告**辩称,一、本案工程是由第三人承包,而由被告垫资施工完成。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进行工程结算,列明15项施工工程的具体价款,经逐项计算相加,完成工程总造价为3663292.47元,工程价款的认定,按实事求是和凭数结算的原则,应以原告所提供结算清单分项列明的项目数据相加的总和为准。二、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的利息计算分二个阶段,第一阶段,从工程竣工验收半年后起算至三年内的利息,按银行的贷款利息加计算给被告,并按先息后本原则处理;第二阶段,违约逾期的利息计算,即在工程竣工交付使用之日起三年六个月内,原告未能按时付清工程款,属于原告逾期付款,按合同违约处理,满三年之后的欠款,其要按月息1%的利息计给被告。上述约定有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5项、第十条(违约处理)第六项的白纸黑字分别予以记载。三、原告诉称工程款本息已经基本结清,要收回5间铺面的收租权,未能提供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予以驳回。
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2、陆国用(2004)字第0040-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3、2001年5月18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05年11月4日陆川县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单;4、租赁合同及协议叁份;5、铺面出租合同;6、付款凭证共134页;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居民身份证;2、甲方陆川县中医院于2001年5月18日与乙方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补充证据预支陆川县集发安装建筑公司(**)基建工程款,双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补充证据1、2、3、4、5均有异议,认为补充证据1-2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补充证据3-4不予认可,应以2005年结算单为准;补充证据5原告应提供支付这笔款项相关的凭证。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3有异议,对被告单方计算利息数额不予认可;对本院对刘燕琼的问话笔录,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问话笔录陈述第12项工程款已经结清,没有包括在付款明细表有异议;对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2号、4号、6号,原告均有异议,认为计算本金有误,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在3年内不需要计算利息,超出3年后才按1%计算利息。鉴定机构作出鉴定前没有要求原告方作出任何说明,工程总价是多少没有征求原告的意见,结算单工程款不是360多万,减掉原告支付的60多万元,就是300零几万。被告对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4号、6号无异议,对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2号意见书中将原告的还款全作本金偿还有异议,因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要支付利息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补充证据1系2011年7月12日质监费5152元凭证,该证据证实建设单位办理了相关手续并缴纳相关费,该证据与本案讼争之事实不具有关联性,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补充证据2系劳务费凭证,但该凭证只能说明原告缴纳了相关的劳动保险费用,不能证明结算单第12项职工住宅楼的款项已经支付清给被告,该证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证据3系建筑工程结算书,证据4系建筑工程结算书4-5层,这两份结算书工程造价的金额与结算清单中第7项加上第5项、第9项加上第1项的金额一致,可以推出双方结算清单中第7项手写上去的5815.88元与第5项是重复的,第9项手写上去的1785.91元与第1项是重复的。这两份证据与本案讼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原告提供补充证据5系玉林市建筑业发票,原告称支付给被告这笔职工宿舍楼的款项不包含在其提供证据6付款凭证中,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另外的支付凭证来证实这笔职工宿舍楼的款项已经支付给被告,该证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3系工程欠款利息计算单及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该利息单由被告单方制作,并没有经双方签字确认,该证据依法不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本院对刘燕琼的问话笔录,对该笔录中陈述已经支付结算单第12项职工住宅楼的款项给被告这部分内容,本院不予以认可,其他陈述的内容可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4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2、4号意见书因该公司对当事人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付款方式第5点条款理解有偏差而造成计算结果产生了误差及所依据计算的结算清单间1-15项存在重复的情况,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2、4号鉴定结论进行了修改,修改后作出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经计算,截止2017年1月19日,原告方仍有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1-15项的数额及工程款是这15项累计没有异议,原告认为结算清单的第12项已经另外付清给被告,却未能提供相应的支付凭证,认为本案的利息应从2009年5月4日起按月息1%计算,在此之前是不需要支付利息,该主张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付款方式的第5点及第十项违约处理的第6点相悖,原告的主张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双方确认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1-15项的数额累加计算工程总款和按照当事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项付款方式的第5点及第十项违约处理的第6点来计算应付的利息及依据双方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还款凭证来进行计算,并作出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讼争之事实具有关联性,依法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1年5月18日,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与第三人广西陆川县集发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第三人的代表在第三人代表签字处签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带资建设部分主体工程和附加工程,六项工程的总造价约2363000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结算后的工程欠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后半年,即从2006年5月4日起,原告开始分期付给第三人,计划每月付3万至5万元,三年内付清,从第一期付款时开始,未付的欠款,按当时的贷款利息给付。第十条第六款约定,原告欠的工程款,在全部工程交付使用半年后三年内未付清,三年后的欠款,即从2009年5月4日开始,原告要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被告**作为上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带资承建了原告的职工宿舍楼及办公综合楼等三期工程。2005年11月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陆川中医院建筑工程项目结算清单》,确认工程项目为十五项,总造价为3655690.68元。2001年10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将其的一间铺面出租给被告抵工程款,每月租金700元,被告租至2011年8月份,2011年9月份开始,被告将该间铺面交回给原告;2003年7月1日,原告与吕春龙《签订房屋出租合同书》,约定由原告出租两间铺面给吕春龙,租金每月1880元,租金由被告**暂时代收用于抵减工程款,2013年8月1日后,该两间铺面的租金由原告收取;2002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欠被告工程款,由原告将其五间铺面出租给被告抵工程款,租金为每月1000元/间,在原告未付清被告所有工程款前,原告不得以任何形式收回。
另查明,本案工程款总造价为3655690.68元,原告以预付工程款及商铺租金抵偿工程款的方式进行还款。审理过程中,原告陆川县中医院提出委托审计申请。经双方摇号,本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11月4日签订结算清单1-15项、预支工程款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利息计算方法及被告领取房屋租金数额等对原告陆川县中医院是否已清偿工程款的情况进行审计。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原、被告提供的鉴定材料,作出修改后,最后作出信达友邦[2018]会鉴字6号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陆川县中医院与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条款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确认。《协议书》第二款约定,原告未付清被告工程款前,原告不得收回出租铺面。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信达友邦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还款情况进行计算,经计算,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9日,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本金930080.02元、利息297623.59元,合计1227703.61元未支付。所以,原告提出其与被告的工程款已基本结清,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02年9月4日签订的铺面租赁《协议书》,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陆川县中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司法鉴定费30000元,合计30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陆川县中医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萍
审 判 员 何玉森
人民陪审员 黄文胜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