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

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豫民申2503号
再审申请人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郑民三终字第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富翔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郑州郑控电气有限公司的起诉。事实理由:1.根据新证据,富翔公司一审代理人李玉典没有代理权、赵雨民虽然被富翔公司授予代理权,但却使用了假的印章和假的委托书,二人的一审法庭意见对富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富翔公司二审庭审中明确表示“李玉典、赵雨民二人系虚假陈述”,但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被二审法院作为驳回上诉的主要理由。富翔公司对一审涉及富翔公司落款的印章等资料申请司法鉴定,包括2009年4月24日、2009年6月1日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对李玉典的授权委托书、对赵雨民的授权委托书。2019年12月26日,河南省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豫法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4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送检的四张检材上的“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委托人提供的同名印章印文样本,不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即李玉典、赵雨民提交法庭的相关材料及富翔公司落款印章,确属伪造。2.一审卷宗中李玉典、赵雨民的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无权代为承认郑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法院存在审查不严的失职情形。三、二审对证据审查不严,二审法官存在涉嫌渎职,枉法裁判行为。再审审查中富翔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样本、徐运凯2009年6月2日在一审开庭前交给闫芸萱的《声明》和《还款承诺书》、闫芸萱陈述、富翔公司《证明》、徐运凯2015年2月份交给闫芸萱的由李玉典出具的保证函、郑州市司法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和河南省司法厅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李玉典冒充律师和其他公司员工代理民事、行政案件法律文书、刑事辩护案的裁判文书网部分截屏、徐运凯出具的欠条。 郑控公司陈述意见称:1.富翔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过时效。本案2009年11月生效且富翔公司已部分履行了判决义务,现已逾十年之久。2.即使未过时效,富翔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再审符合进再审的条件。富翔公司提起再审的动因是裁判文书上网对其公司投标、贷款均造成一定影响,属于滥用诉权。应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郑控公司对富翔公司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富翔公司原一审代理手续合法有效,即使代理手续有瑕疵,责任也应由富翔公司自行承担。富翔公司曾在2007年5月23日支付货款10万,再审申请所称没有欠款事实而通过其对公账户向郑州控公司转款不合常理。至于富翔公司提出的徐运凯和富翔公司之间的争议,乃富翔公司内部事宜,与本案郑控公司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富翔公司对内可以追究有过错行为人的责任,但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
本院经审查认为,富翔公司再审审查中提交的《鉴定意见书》以及相关证据以证明本案一审中富翔公司委托李玉典、赵雨民二人参加本案诉讼的材料不真实,但本案历经一审和二审,在二审期间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芸萱参加庭审,并陈述涉案合同系徐运凯以富翔公司名义与郑控公司签订的,并未否认富翔公司与郑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原审认定富翔公司、郑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证据充分。本案中李玉典以富翔公司职工名义参与本案诉讼,李玉典、赵雨民二人授权书真实性存疑,但两人的代理行为仅限于一审程序。本案已经过二审审理,富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闫芸萱和重新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均已参加二审诉讼,并对本案主要事实进行确认。再审审查的是二审生效判决是否存在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因此富翔公司主张本案一审程序存在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不属于再审审查的范围。二审及再审审查中富翔公司均认可徐运凯以富翔公司名义与郑控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此徐运凯与富翔公司之间的纠纷不影响本案合同当事人是富翔公司与郑控公司的认定。再审审查中富翔公司提交了徐运凯向富翔公司出具的欠条等证据,只能证明徐运凯与富翔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富翔公司可依据上述证据另行向徐运凯主张权利,不能以此作为拒绝履行涉案合同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富翔公司主张二审法官存在涉嫌渎职、枉法裁判行为,但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没有依据。综上,富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富翔建设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焦新慧 审判员  周新峰 审判员  庞宝峰
书记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