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苏民申84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鸣鹤,江苏汉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11民终38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法院认定***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申扬公司发生纠纷而自行离开属于自动离职,与事实不符。1.生效的(2014)镇民终字第1454号民事判决认为,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能认定***与申扬公司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2.***由于身体不适,颈部、胸部等部位出现胀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要求申扬公司安排职业病体检,但被拒绝,双方发生争议,申扬公司在***离岗前未依法安排职业健康检查,并且解除与***的劳动关系未出具任何手续,申扬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的劳动合同。***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述事实,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3.一、二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劳动争议案件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申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自行离开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申扬公司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后三个月才支付了部分工资,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二)***申请一审法院向扬中市公安局新坝派出所、新坝司法所调取调解笔录和执法视频资料,一审法院虽然签发了调查令,但在***调取未果的情况下未依法前往调查,程序不当。(三)一、二审法院未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第八十七条等规定,导致判决结果错误,严重损害了***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和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申扬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于2013年3月30日离开申扬公司,于2014年2月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并形成前案即一审(2014)扬民初字第190号、二审(2014)镇民终字第1454号确认劳动关系之诉。其后,***又于2016年12月21日就申扬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形成本案诉讼。因前案是关于***与申扬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该案生效判决书中载明,“根据双方所举证据尚不能确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表明前案生效判决未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作出认定。因此,前案的认定并不影响本案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纠纷的审理和认定。
前案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4)镇民终字第1454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于1994年4月起至2013年3月30日在申扬公司工作,双方构成劳动关系,***应当依约从事岗位工作履行劳动义务。***虽然主张因其于2013年3月要求职业体检被单位拒绝并解除劳动合同,但***诉讼时提交的调解笔录等证据以及***一审庭审陈述表明,***于2012年12月起向申扬公司反映身体不适要求找人接替其油漆工作,申扬公司提出可以换成打磨工,***以粉尘太多为由予以拒绝;在2013年3月30日***与申扬公司的谈话中,对于***要求等两个月孩子高考以后体检的请求,申扬公司表示同意并承诺报销体检发票,但***又表示,若体检没有问题继续上班,既不能从事原油漆工作也不能从事拟调换的打磨工作,体检之前两个月“厂里的事情厂里安排”,对此,申扬公司予以拒绝。上述谈话内容表明,申扬公司同意***健康体检的要求,但***以身体不适为由明确提出调整工作岗位并暂停劳动,与申扬公司协商未果。因***该要求与***应当履行的劳动义务相违背,故,一、二审法院认定***属于自动离职,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然本案中,系***拒绝提供劳动,并非申扬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申扬公司未安排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劳动关系属于违法解除,不能成立。***又申请认为申扬公司未及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构成违法解除,该申请理由亦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民法院调取新坝派出所和新坝司法所进行调解的调解笔录和执法视频资料,其后又提交了自行整理的调解过程的录音资料文字整理稿,申扬公司对该录音整理稿真实性没有异议,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认可的录音证据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审理程序并无不当。至于申扬公司是否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支付部分工资的情况,与***起诉主张的诉讼请求事项无关,一、二审法院未予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悦梅
审 判 员 刘海平
审 判 员 杜三军
法官助理 张 霞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