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鲁0591执524号
申请执行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东营辰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营辰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0591民初27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支付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共计125万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8025元的义务,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被执行人告知书。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及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大额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及车辆信息;本院于2018年4月2日通过东营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发现被执行人东营辰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名下有土地和房产多处,均被另案首先查封,本案予以轮候查封。本院于2018年6月26日再次通过全国法院执行网络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互联网银行及车辆等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不能提供财产线索,本院同时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本案对被执行人土地、房产的查封均系轮候查封,且无优先受偿权,无法处分,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可予以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