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91民初1659号
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女,1969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代理人***、许波,安徽舜耕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经查明: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2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并于2017年1月23日依法作出扬劳人仲案字[2017]第11号仲裁裁决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苏1191民初1658号。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亦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该案,案号为(2017)苏1191民初1659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决如下:
案号为(2017)苏1191民初1659号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诉丁**劳动争议案件并入案号为(2017)苏1191民初1658号***诉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一并审理,双方互为原、被告。
审判员魏震
二〇一七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