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38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钱建中,男,1962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枞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立太,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周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科技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钱建中因与被上诉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扬设备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钱建中上诉请求:撤销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苏1191民初字第165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是因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要求体检而被辞退,上诉人并未主动与被上诉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一直从事油漆工作,油漆工属于有毒有害的特殊工种,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上诉人应安排上诉人定期体检,但被上诉人并没有依法履行其义务。3、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承担给上诉人造成社会保险的损失。4、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和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当依法承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5、上诉人在职期间,被上诉人长期安排上诉人加班加点,但未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其应当支付上诉人加班工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重新处理。
申扬设备公司辩称,1、从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录音文稿可以看出,是上诉人自己因身体不适提出要求更换岗位,与单位协商未能达成一致后就未能到岗上班,该证据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不存在违法解除的情形。2、上诉人第二点上诉理由与本案诉请没有关系,且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体检报告,其体检结果是均没有职业病的结论。3、社会保险问题,上诉人曾经向扬中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来又撤诉,且该问题不在本案的诉请范围内。4、未签订劳动合同及加班工资问题,上诉人均已超过仲裁时效,其该请求不应得到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钱建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申扬设备公司:1、出具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包括书面劳动合同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413.66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4156.28元;4、支付加班加点工资333693元;5、支付待岗工资238319.12元;6、支付克扣工资差额112284元;7、支付10年劳动保护费18000元;8、支付10年特种工种补贴12000元;9、支付加班加点餐费补贴14400元;10、支付10年节假日福利4000元;11、支付10年降温费5200元;12、支付100%经济补偿金逾期支付加付赔偿19个月×4583.06元/月=87078.14元;1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279566.66元等。
申扬设备公司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不支持钱建中相关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4年5月至2013年3月间,钱建中与申扬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钱建中在申扬设备公司从事换热器表面油漆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申扬设备公司未为钱建中缴纳社会保险。申扬设备公司每半年支付一次钱建中工资,工资中没有基本工资、补贴等。2012年,钱建中曾领取300元降温费。2013年3月30日,钱建中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申扬设备公司发生纠纷而离开公司。2014年2月10日,钱建中向扬中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3月12日,扬中仲裁委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申扬设备公司对裁决有异议,诉至法院。扬中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判决确认双方1994年5月至2013年3月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申扬设备公司上诉后,镇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6年11月24日,钱建中就本案主张事项向扬中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扬中仲裁委于2017年1月23日作出裁决书,裁决申扬设备公司支付给钱建中经济补偿金83164.38元;对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现双方均对裁决有异议,分别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进行合并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1994年5月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该劳动合同于2013年3月30日终止履行,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有生效判决裁判文书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予以认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钱建中主张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予以支持。关于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从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1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从1年的时效届满之日起计算1年。本案中,钱建中主张双倍工资的时效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而其于2016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加点工资,因钱建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主张2008年3月至2013年3月间存在加班加点情形,不予支持。关于待岗工资。2013年3月30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后,没有证据证明双方重新建立用工关系,钱建中主张待岗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克扣工资差额。申扬设备公司每半年支付钱建中工资,钱建中均已领取,钱建中以6000元/月为工资标准主张补助差额,缺乏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劳动保护费、特殊工种补贴、加班加点餐费补贴。钱建中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公司应当向其支付上述各项待遇,故不予支持。关于节假日福利。节假日福利并非工资组成部分,是用人单位对职工的物质关怀,而非法定义务,钱建中主张公司支付10年的节假日福利,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降温费。钱建中于2012年曾领取300元降温费,其主张此前降温费应当在领取该降温费1年内,即2013年前申请仲裁,且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有时效中断情形。钱建中于2016年11月主张10年的降温费,已超过法定时效,不予支持。钱建中主张100%经济补偿金逾期支付加付赔偿19个月即87078.14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钱建中因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公司发生纠纷而自行离开被告单位,属于自动离职。钱建中主张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金。申扬公司不存在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钱建中主张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申扬设备公司向钱建中出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书(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于2013年3月30日解除);二、驳回钱建中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申扬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钱建中与被上诉人申扬设备公司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已经法定程序予以确认。双方对在2013年3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事实无异议,但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起因各执一词,上诉人钱建中认为被上诉人拒绝上诉人要求体检而被辞退,而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系自动离职。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2013年7月15日与被上诉人单位*主任谈话录音等证据,双方因上诉人身体不适要求体检、要求调整工作岗位等原因与被上诉人发生纠纷,但根据现有的上诉人体检报告、检查报告单、诊断单等证据未发现上诉人长期从事油漆工患有职业病症状,因此,上诉人以身体不适要求调整工作岗位与被上诉人协商未果而自行离开被上诉人单位,应属于自动离职,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并驳回上诉人的主张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承担赔偿金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时效即从用人单位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日起次日开始计算1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满1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时效从1年的时效届满之日起计算1年。本案钱建中主张双倍工资赔偿金的时效最迟应当在2009年12月31日前提出申请,而其于2016年11月才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定时效。上诉人提出的加班加点工资问题,因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该请求。另外,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定期给上诉人体检以及未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要求承担损失赔偿。本院认为,上诉人并未在劳动仲裁和一审审理中提出该两项请求,本案二审中不应予以处理。
综上,上诉人钱建中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钱建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潘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