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周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1182民初818号
原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7311501684,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扬子东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裕,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松,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扬中市新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2141765533H,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周昌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扬中市兴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周双喜,男,1979年5月29日生,汉族,扬中市人,住所地扬中市。
原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华公司)与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扬公司)、周双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同年8月1日、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永松到庭参加了第三次庭审,被告申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剑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和第三次庭审,被告申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文庆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周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通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申扬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88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因采购合同中加盖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经司法鉴定确认与被告申扬公司备案的公章不一致,被告申请追加合同经办人周双喜为本案被告,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申扬公司、周双喜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6788元,并承担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告通华公司与被告申扬公司签订《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配电(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申扬公司向原告通华公司采购配电箱一批,合同总金额为186788元。2016年8月11日,被告申扬公司合同经办人周双喜自提全部货物。两被告未能按约支付货款。原告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原告通华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原告营业执照、采购合同、发货清单、欠条、加工定作合同及其增值税发票和付款凭证、《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配电(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江苏申扬淮安(盱眙)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招标函等。
被告申扬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案涉买卖合同关系。案涉采购合同中所加盖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公章系伪造,并非被告申扬公司的公章。被告申扬公司从未收到采购合同中的货物。被告周双喜存在合同诈骗、伪造公章的嫌疑,其所签采购合同和代收货物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综上,被告申扬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被告申扬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申扬公司为证明其抗辩理由,提供了介绍信、付款凭证等证据。
被告周双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根据原告通华公司和被告申扬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被告周双喜以被告申扬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一份,该合同无合同主文,对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未作出约定。合同仅包括合同附表一页和图纸二页。其中,合同附表对标的物即梅兰开关(箱)的规格、数量、单价、总价作出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186788元。被告周双喜在附表和图纸中签名,并加盖“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原告组织生产完毕后,多次向被告周双喜催促发货时间,但被告周双喜迟迟未给予答复。
2016年5月16日,被告周双喜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因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为我加工生产陆拾台配电箱(由我提供图纸),货款至今未付,故欠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计186788元整,约定2016年12月31日年底还清,欠款人周双喜。”同年8月11日,被告周双喜自提案涉全部货物。
另查明,2015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申扬公司签订《加工定作合同》一份,约定原告根据被告申扬公司提供的图纸加工定作2台低压柜,总价款为9988元。原告在合同生效后10日内送货到被告申扬公司工地,被告申扬公司在收到发票后,于2015年3月10日前付清全额货款。被告周双喜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中签名。嗣后,原告向被告申扬公司交付了定作物。同年6月10日,原告向被告申扬公司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同年9月21日,被告申扬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9988元。
又查明,2015年7月10日、8月18日、2016年4月13日,被告周双喜以被告申扬公司名义与原告分别签订《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配电房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配电(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江苏申扬淮安(盱眙)化工有限公司采购合同》各一份。该三份合同对供货地点、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作出了约定,但未实际履行。
还查明,被告周双喜曾系被告申扬公司员工,现已离职。
审理中,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申请对案涉采购合同附表、图纸中加盖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本院于同年3月23日委托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南京师范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24日作出南师大司鉴中心[2017]文鉴字第1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署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新建厂房配电(箱)工程设备采购合同》三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印文与被告申扬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所盖。被告申扬公司支付鉴定费7200元。同年9月7日,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组织原告与被告申扬公司至被告申扬公司进行现场勘验,原告确认被告申扬公司新建厂房内所使用的配电箱不是原告交付给被告周双喜的60台配电箱。被告周双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案涉被告周双喜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2.案涉货款186788元应当由谁承担支付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1,根据法律规定,认定行为人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是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二是签订合同之时具有使相对人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的事实或理由;三是相对方主观上须为善意且无过失;四是行为人与相对人签订的合同应具备合同有效的一般条件,即不具有无效和可撤销的内容。按照这一判断标准,本案中被告周双喜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主要理由是:
(1)被告周双喜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本案中,署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采购合同中三处“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经鉴定与被告申扬公司印章不一致,故该印章不能代表被告申扬公司。虽然采购合同、发货清单上有被告周双喜的签名,但签约时周双喜未向原告出示其代表被告申扬公司或受被告申扬公司委托订立合同的授权委托书。因此,被告周双喜以被告申扬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采购合同的行为是无权代理行为;
(2)签订合同时,被告周双喜具有足以使原告相信其有权代理被告申扬公司的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申扬公司发生的第一笔业务往来的经办人系被告周双喜。被告周双喜作为经办人,与原告签订署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采购合同,并加盖“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印章,原告不可能预见到该印章系伪造。因此,原告足以相信被告周双喜有权代理被告申扬公司;
(3)原告具有过失。首先,基于经验法则,被告周双喜的代理行为足以引起原告合理怀疑。理由如下:第一,署期为2015年5月28日的采购合同对供货时间和地点、付款时间和方式等内容均未作出约定,显然有违交易常理;第二,被告申扬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被告周双喜出具欠条之日止长达一年之久迟迟不要求原告供货。同时,在此期间,签订的其他多份合同均未实际履行。因此,作为商事主体的原告应当有能力预见到风险,并对周双喜的代理行为产生合理怀疑。其次,被告周双喜出具的欠条中明确载明案涉货物系其个人采购、图纸亦系个人提供,说明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应当知道被告周双喜无权代理被告申扬公司的事实。在此情形下,原告仍将案涉货物交给被告周双喜,具有明显过错。
综上,被告周双喜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要求被告申扬公司支付货款186788元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在明知被告周双喜无权代理被告申扬公司的情形下,并在被告周双喜个人出具欠条后将案涉货物交给被告周双喜,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周双喜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周双喜出具欠条欠原告货款186788元,并承诺于2016年12月31日付清。因此,案涉货款186788元应当由被告周双喜支付。被告周双喜未按约定时间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2月27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被告周双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双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86788元、利息(自2017年2月27日起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通华电力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周双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36元,鉴定费7200元,合计11236元,由被告周双喜负担(鉴定费由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周双喜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原告收到鉴定费后立即支付给被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支行,帐号:11×××61)。
审 判 长  王祥远
代理审判员  方荣国
人民陪审员  何怀珍

二〇一七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章佳慧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收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