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82民初641号
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南自路2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区山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杭州)事务所律师。
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扬公司)与被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1331580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二、判令被告支付仓储、保管费暂计30000元;三、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被告与原告共签订13份合同,总金额为1672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生产并发货844800元,并开具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仅付货款340620元,尚欠504180元未付。对于未履行部分货物价值827400元,被告于2013年2月27日邮件告知将未执行的订单取消,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理应按合同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早已按合同进行了生产,该产品非通用产品,不仅不能替代使用,还加大原告的仓储保管责任。原、被告于2017年12月4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协商,但至今未果。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⒈订货单十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产品合同总价值为1672200元,约定付款期限为产品合格入库后30天内付款;⒉增值税发票十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要求开具并交付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⒊邮件往来一组,证明被告与原告以邮件方式核对合同已履行部分欠款504180元,未履行部分827400元,核对款项时间为2017年10月16日,最后一次协商还款时间为2017年12月4日。
被告汉虹公司辩称:一、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我公司于2013年2月27日向原告表示要取消订单,至2017年9月原告才发出催款函,期间无任何证据表明原告有催款的事实,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二、关于合同未履行部分,在长达四年半的时间内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发货,也没有向被告表示要继续履行合同,由此可以推定原告已认可未履行部分的合同予以解除;三、原、被告双方合同中约定了交货期限,原告应按照交货期限进行交货,实际合同履行中原告按被告的送货通知书进行发货,系双方对合同进行变更,事实上对合同未履行部分被告未发送货通知书的,原告亦未在约定的交货期限内交货,原告构成违约;四、关于仓储费用,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仓储保管损失,不应当予以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提出增值税发票金额应为1594380元,原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09年7月至2011年2月期间,原告(供方)与被告(需方)签订《订货单》十三份,订货单中载明:产品名称管式热交换器、规格型号GLL-6(按仕样图定做)、数量单位、单价、金额、交货期、金额……产品合格入库后30天付款……违约责任:交货期是指产品合格的日期,每延误一天扣总价的2%等,十三份订货单总价款计1672200元。其中订货单中最后一次交货期为2011年7月2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要求生产并发货844800元,并开具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金额计1594380元,被告已付货款340620元,尚欠504180元未付。2013年2月27日,被告发电子邮件告知原告“因太阳能行业一直处于低谷,公司现在情况相对来说有些困难。之前一次下了不少订单,从现在的生产进度来看,估计很难在短时间内用掉所有的订单,…将之前未执行的订单先取消掉,然后再根据需要下单。请确认并回复…”,并附订单编号、存货编号、存货名称、规格型号、工作令号、订单数量等。2013年3月5日,原告发电子邮件回复被告“根据核实,贵公司之前的订单我司已全部备料执行,所有的外壳部分已加工结束,目前仅内部管束未组装。贵司可根据需要直接按原订单出送货通知单即可。”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发送货通知单,原告亦未向被告发货。2017年10月16日至同年12月25日间,原、被告互发电子邮件核对订单欠款数额及协商还款时间,双方确认已履行合同部分欠款504180元,未履行部分合同价款827400元,但就具体还款事宜未达成协议。
本院认为,原告申扬公司与被告汉虹公司签订的订货单系买卖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民事行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应信守合同、全面履行合同义务。
一、关于已履行合同部分欠款504180元。供货方原告已依约向需货方被告交付管式热交换器,双方已确认已履行合同部分欠款为504180元,作为买受人被告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
二、关于原告主张未交货部分价款827400元。因被告生产经营困难邮件通知原告欲取消订单,但原告邮件回复被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备料生产,要求被告直接按原订单出送货通知单,且原告开具并交付了增值税发票金额计1594380元,故应视为原告并未认可被告变更或解除合同的要求,而是明确了继续履行合同。现被告至今未付款提货,系被告构成违约,被告提出订单已实际解除的答辩意见,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合同总价款计1672200元,被告已付货款340620元,未按约支付剩余合同价款计1331580元,未付款部分已达到全部货款的五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全部剩余货款13315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未依约付款行为必然造成原告损失,对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求予以支持。㈠对于已履行合同部分欠款504180元的利息,原告与被告未明确欠款付款日期,原告在双方确认欠款金额后可随时请求被告归还,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催款,故当日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自2017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㈡对于未交货部分价款827400元。因被告方生产经营原因原告经邮件通知后未按订单约定期限交货,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被告催款时亦未明确未履行部分合同的付款时间,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可视为被告应付款之日,利息计算方式同上。
四、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仓储、保管等损失暂计30000元。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损失及具体数额,且原告又未通知被告就未履行合同部分付款提货,对此原告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原告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关于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因原告2017年10月16日向被告确认欠款金额后双方又协商还款事宜,故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3315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0418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7年12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以82740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浮50%计算,2018年1月2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34元,由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4元,被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672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