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苏11民辖终1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城市工业园山连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扬中市新坝镇科技园区南自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扬中市人民法院(2018)苏1182民初641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上诉称,案涉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同一、唯一、确定,实际履行的交货地点也是合同约定的地点,故本案合同履行地的约定是明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争议的主要内容是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对交货地点的约定不能视为对合同履行地作出的明确约定。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起诉上海汉虹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要求支付货款,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接收货币一方为扬中申扬换热设备有限公司,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