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8102民初2700号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丛保。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万杰,黑龙江东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航,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黑龙江子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与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星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左丛保、徐万杰、被告宇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477293.36元,利息217198元,合计694491.36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9日、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三江污水处理厂锅炉房改造分包合同和零散分项工程合同,两项工程价款611000元。被告于2016年9月30日,向原告付款75300元,2017年5月9日,向原告付款10800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尚欠原告427700元一直未付。2017年10月,双方又签订了污水处理厂维修改造合同,价款为49593.36元,也没有向原告支付。2018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通知,被告回函称,因业主欠其工程款故无法向原告支付。故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宇星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477293.36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双方签订的两份合同,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是工程需要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提供财务收据后,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付款条件未成就,被告不负有给付工程款的义务;质保金的条件亦未成就,故原告主张支付剩余工程款无依据;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价款为49593.36元的合同,该部分请求无依据;2.原告主张利息217198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因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更会存在利息;退一步讲,即便被告存在拖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但原告要求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利息也没有法律依据。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被告在合同中对于欠付工程的利息没有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且原告主张从2016年11月1日开始起算利息也无证据支持。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回复函一份,原告虽当庭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庭后将原件交到法庭,经核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2.投标总价一份,该证据无双方当事人的签名或盖章,虽有华鑫签字,但庭审中,原告也承认未与被告签订合同,故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建三江污水处理厂锅炉房改造分包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期限、开工时间等,工程总价款为251000元,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其他的权利义务;2016年8月28日,原、被告签订了《建三江污水处理厂零散分项工程合同》,约定了工程的名称、承包形式、承包范围、工程期限等,工程总价款为36万元,及工程款付款方式及其他的权利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2016年9月30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工程款75300元。2017年5月9日,被告给付原告零散分项工程预付款108000元。原告施工完成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但被告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8年6月11日,给原告出具回复函一份,认可双方所签订的两份合同及工程总价款及已付的工程款数额。但提出,因项目业主欠付被告工程款,致命被告无法支付原告工程款,请求原告与其共同向项目业主追索项目欠款。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27700元,利息9560.88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约定完成了施工,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工程款。双方合同中虽约定的工程需竣工验收合格并由原告提供财务收据后,被告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回复函中可以看出,被告对未给付剩余工程款的事实未予否认,且未提出关于竣工验收及财务收据的异议,且工程施工是在2016年8月,而在2017年5月9日,被告仍给付了原告部分工程款,故被告提出因双方约定的给付工程款的条件未成就,不应给付工程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付剩余工程款427700元;被告提出质保金的条件未成就,因本案所涉工程施工是在2016年的8月,至被告出具回复函时也未提出工程质量的异议,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应一并返还质保金;因双方在合同中未约定逾期给付工程款的利息,故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即按年利率4.35%计算。原告未提供该工程实际交付的具体日期,但从被告方给原告出具的回复函来看,原告已给予被告充分的履行时间,但被告未履行,故应从被告出具回复函之日起算工程款利息。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息9560.88元(年利率4.35%÷360日×427700元×185日);原告主张的2017年10月形成的工程款49593.36元,因双方未签订合同,且提供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及工程造价的相应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427700元,利息9560.88元(计算至2018年12月13日),合计437260.8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45元,减半收取5373元,由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90元,被告宇星科技发展(深圳)有限公司负担33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
审判员  包建锋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孟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