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22执异14号
案外人:卢建平,男,53岁。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
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男,72岁。
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继连。
委托代理人:栾莹,女,35岁。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黑0522执恢2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第二项内容查封被执行人吉安公司房屋及车库不解除查封。案外人卢建平于2021年4月12日对查封友谊县两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卢建平称,贵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的(2020)黑0522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对两处房屋进行了查封,事实上该两处房屋已分别于2015年10月25日和2015年11月5日由吉安公司出售给了案外人卢建平,双方签订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申请人已支付了全部房款,吉安公司将案涉房屋交付案外人卢建平,该房屋所有权属于申请人所有。案外人卢建平与吉安公司签订的认购书合法有效,双方已履行了各自的义务,该房屋已交付给案外人卢建平,并合法占有,因此,申请人对该房屋具有合法占有权和使用权,并享有办理房屋产权的权利。故贵院的查封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出异议申请,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解除对两处房屋的查封。
案外人卢建平向本院提供了《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二份及收据二份。
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称,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保全,友谊县法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了(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商品房共计46套房屋。友谊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依法申请强制执行,并一直对该案涉房屋处于查封状态。异议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2013年10月31日,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拖欠建三江宏升公司施工费,吉安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继连将其开发建设的吉安家园19号楼5单元整栋楼做担保,并签订了协议书。之后,栾继连经宏升公司同意,将房屋出售,又以房屋做抵押担保。2016年12月,申请人依法查封保全了整个单元的房屋。本案中,执行异议人提出,在2015年10月购买该案涉房屋,不属实。在2015年,申请人查看房屋时,一直处于未装修状态,一直到2021年4月,我方到案涉房屋查看时,还有我方施工时盘的裸露的地热管道以及裸露的改电改水的原始状态。异议人提出购买不符合购房人交易习惯,是虚假行为,其签订的购房合同是虚假的,不真实的,不具有证据的三性。我方请求对该合同售购期限以及相关证据进行司法鉴定。请法院依法进行裁决。综上所述,异议人执行异议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申请人吉安公司称,异议人于2021年4月12日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所述的事实属实,被申请人同意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提出的意见,请法院依法解除对两处房屋的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吉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作出(2020)黑0522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房屋。案外人卢建平于2021年4月12日对查封友谊县两处房屋提出书面异议,请求解除(2020)黑0522执恢54号执行裁定书中对两处房屋的查封。
另查明,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案中,宏升建筑公司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黑0522民初4-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的事项包含案涉的两处房屋。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间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之规定,虽案外人卢建平提供了其与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购买的《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及吉安公司为其出具的收据两张,但未能提供案涉的两处房屋在法院查封之间已经由其实际占有的相关证据。故案外人卢建平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综上,案外人卢建平的权利不能够排除执行,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卢建平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李亚彬
审判员 王宇欣
审判员 张仁海
二〇二一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韩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