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22执异17号
异议人(原案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栾继连。
委托代理人:孙红岩,女,50岁。
委托代理人:栾莹,女,35岁。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
委托代理人:李方双。
委托代理人:刘莉泓。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申请恢复对(2017)黑0522执33号执行案件的执行,申请恢复执行标的为747060.68元,本院于2021年5月26日立案,被执行人吉安公司提出书面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超额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召开了听证会,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吉安公司称,2011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2016年被申请人因与申请人之间的往来帐及施工费等原因,被申请人向友谊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6年12月6日,友谊县人民法院做出了(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一)判决被告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工程款3513558.80元。(二)被告吉安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宏升公司贷款利息201149.00元。(三)驳回宏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内给付津贴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人按照判决从2017年12月份开始陆续用25套住宅金额5169106.00元,另用现金给付2600000.00元履行了上述判决,另外还有袁双友于2015年12月5日购买吉安公司车库价值111370.00元、谷凤城于2014年10月25日购买吉安公司房屋一处价值176065.00元,二笔款共计287435.00元是被申请人宏升公司收取的(详见证据三),抵偿了申请人欠被申请人上述部分债务;另外在被申请人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经与申请人双方对账确认,被申请人已给付申请人人工费及材料款合计239361.80元。根据上述事实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的恢复执行申请没有证据及事实依据,现被申请人已超额偿还了申请人的工程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请求法院查明事实真相,依法作出公正裁决。
异议人吉安公司在听证会中提交了吉安公司三标段赵洪涛抵账房明细复印件一份、抵账房人员购房认购书复印件25份,袁双友、谷凤城购房认购书复印件二份,记账凭证复印件6张。
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称,不同意吉安公司的异议请求。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申请入给付工程款35135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以3513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申请人支付贷款利息201149.00元;如果申请人未按判决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务利息。(2016)黑0522民初4号判决生效后,申请人共支付答辩人3742624.00元。包括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赵洪涛出具的收到吉安家园工程款收据共计3090039.00元(2017年12月21日出具560864.00元收据,2018年5月10日出具1116291.00元收据,2018年6月5日出具566564.00元收据,2018年9月10日出具423160.00元收据,2018年12月4日出具423160.00元收据);申请人公司汇款392585.00元(2017年12月24日汇款136560.00元,2017年12月25日汇款128025.00元,2019年1月3日汇款128000.00元);现金260000.00元。除此以外,申请人再未向答辩人给付过任何款项。
异议人所述我公司从2017年12月开始陆续用25套住宅履行义务,即答辩人公司收到的吉安家园工程款,金额为3090039.00元,而不是5169106.00元。袁双友2015年12月5日与谷凤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的房款,申请人在施工期间及完工后给付的人工费和材料款,上述三笔款项均发生在(2016)黑0522民初4号案件审理前,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多工程款给付情况予以认定确认,原审判决是在对申请人此前给付的包括工程款、人工费、塑钢窗等各项费用核对完毕后认定申请人应当再给付工程款3513558.80元,因此3513558.80元不包括上述三笔款项。异议人若认为原审判决中遗漏对上述三笔款项给付事实的确认,申请人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综上所述,答辩人依据生效的判决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申请人应按照判决履行全部给付义务。申请人的执行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执行异议申请。
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听证会提供了汇款单复印件及收据复印件、证人刘鲁宁的证言。
本院查明,宏升建筑公司与吉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升建筑公司工程款35135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3513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升建筑公司工程贷款利息201149.00元;三、驳回原告宏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74.25元,由被告吉安公司负担36528.09元,由原告宏升建筑公司负担44548.16元。因吉安公司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黑0522执33号,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747060.68元。本院立案为(2021)黑0522执恢3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吉安公司位于友谊县车库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4月27日,本院向双方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超额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向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分三个部分:一、自2017年12月份开始陆续用吉安家园小区25套住宅金额共计5169106.00元抵偿工程款;二、给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建筑公司现金260万元;三、购房人袁有双、谷凤城二人购买吉安家园小区的房屋价款共计287435.00元由宏升建筑公司收取顶抵工程款。首先,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与宏升建筑公司之间系用异议人开发的吉安家园小区的25套住宅《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上签订的认购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5套商品房认购书上签订的房屋出售价格合计为5169106.00元,但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主张收到异议人将25套房屋销售后实际价款共计3482624.00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签字确认的收据共计3090039.00元以及三笔汇给申请执行人方的购房款共计392585.00元。异议人吉安公司对其主张按商品房购房的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但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对此不认可,而异议人吉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用25套房屋认购价格抵偿工程款,故本院对异议人吉安公司此主张不予以采信。其次,异议人主张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现金26200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其中有赵洪涛签字的收据金额共计2200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赵玉良”、“宋福林”签字的收据金额共计42000.00元不予以认可。异议人吉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玉良”、“宋福林”与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存在的关系或具有委托收款关系,故本院对异议人主张的这二笔共计42000.00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第三,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购房人袁有双、谷凤城二人购买吉安家园小区的房屋价款共计287435.00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当时算账的时候将该两笔房款遗漏,这二套房屋是在(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将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如果将二笔房款计算在给付工程款之内,判决金额会减少,对此,异议人吉安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经计算,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3513558.80元、利息20149.00元、案件受理费36528.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47060.6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3513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4317296.57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认可收到的3702624.00元,现异议人吉安公司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款项614654.57元及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异议人主张已经将款项全部偿还,且已超额偿还,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异议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双鸭山市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王宇欣
审 判 员 王慧铭
人民陪审员 张蓬勃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书 记 员 韩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