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黑05执复29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友谊县友谊镇东直路北段东侧原北方粮油院内3栋。
法定代表人:栾继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莹,女,1986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员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明军,黑龙江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建三江佳抚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双,广西海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莉泓,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安公司)不服友谊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友谊法院)(2021)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友谊法院查明,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建筑公司)与吉安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升建筑公司工程款3513558.8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3513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吉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宏升建筑公司工程贷款利息201149.00元;三、驳回原告宏升建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1074.25元,由被告吉安公司负担36528.09元,由原告宏升建筑公司负担44548.16元。因吉安公司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为(2017)黑0522执33号,并于2017年10月12日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2020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以双方协商解决为由,撤回执行申请,该案终结执行。2021年4月12日,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的标的为747060.68元。本院立案为(2021)黑0522执恢31号执行案件,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评估申请,申请对被执行人吉安公司位于友谊县车库,16号楼3、12、13、16、18、19、26、27、30、31号车库进行价格评估。2021年4月27日,本院向双方送达了选择评估机构通知书。后被执行人吉安公司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认为其公司已经超额偿还了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请求法院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
友谊法院认为,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向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偿还工程款分三个部分:一、自2017年12月份开始陆续用吉安家园小区25套住宅金额共计5169106元抵偿工程款;二、给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现金260万元;三、购房人袁有双、谷凤城二人购买吉安家园小区的房屋价款共计287435元由宏升建筑公司收取顶抵工程款。首先,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与宏升建筑公司之间系用异议人开发的吉安家园小区的25套住宅《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上签订的认购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25套商品房认购书上签订的房屋出售价格合计为5169106元,但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主张收到异议人将25套房屋销售后实际价款共计3482624元,并提供了该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洪涛签字确认的收据共计3090039元以及三笔汇给申请执行人方的购房款共计392585元。异议人吉安公司对其主张按商品房购房的价格抵偿欠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但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对此不认可,而异议人吉安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之间用25套房屋认购价格抵偿工程款,故本院对异议人吉安公司此主张不予以采信。其次,异议人主张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现金262000元,申请执行人对其中有赵洪涛签字的收据金额共计220000元予以认可,对其中“赵玉良”、“宋福林”签字的收据金额共计42000元不予以认可。异议人吉安公司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赵玉良”、“宋福林”与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存在的关系或具有委托收款关系,故本院对异议人主张的这二笔共计42000元已经给付申请执行人的主张不予采信。再次,异议人吉安公司主张购房人袁有双、谷凤城二人购买吉安家园小区的房屋价款共计287435元付给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当时算账的时候将该两笔房款遗漏,这二套房屋是在(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作出之前将房款给付申请执行人的,如果将二笔房款计算在给付工程款之内,判决金额会减少,对此,异议人吉安公司可依法通过其他法定程序解决,并非本案执行异议审查范畴。经计算,异议人应给付申请执行人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工程款3513558.80元、利息20149元、案件受理费36528.09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747060.68元[自2013年9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7日(判决生效)时止,以工程款3513558.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上合计4317296.57元,扣除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认可收到的3702624.00元,现异议人吉安公司还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宏升公司款项614654.57元及生效判决中确定的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故异议人主张已经将款项全部偿还,且已超额偿还,请求驳回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恢复执行申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的申请恢复执行程序,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吉安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友谊法院(2021)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7号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复议申请人所主张的事实17号裁定均未予以认定。首先,25套住宅是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赵洪涛及其代理人联系出卖,直接与购房人洽谈买卖事宜包括价格认定,并且直接从购房人处收取的卖房款,上述事实有证据证实。被申请人如果低价出卖住宅所产生的价格损失由其自行承担,复议申请人对25套住宅的销售价格均在认购书中予以明确,没有认可被申请人的低价销售行为。被申请人如果没有低价销售25套住宅,应自行向购房人自行主张债权,但是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关于(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支付应以25套住宅认购书确定的价格进行结算。被申请人在17号裁定的听证程序中向法庭表述的25套住宅是复议申请人自行出卖后,将所得款项支付给的被申请人是虚假陈述,另外被申请人的证人刘鲁宁给被申请人的项目经理赵洪涛打工,有着明显的利害关系,其证言又是孤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次,就复议申请人现金支付给被申请人的金额为26万元,而不是22万元。被申请人在17号裁定听证程序中,向法庭提交的书面答辩状第一页的倒数第二段的倒数第二行,明确写明“现金26万元”,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即禁止反言,被申请人在答辩状中明确的事实,应予以认定,也就是复议申请人就现金支付部分,至少应认定为26万元;最后,就被申请人出卖给袁双友、谷凤城住宅各一套,所得购房款287435元,是被申请人收取的该房款,本就应计算在复议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的款项中,不应计较于此款是在(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之前还是之后,因为(2016)黑05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中并未包括此款,也不适于以再审程序解决此问题。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据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现提出复议申请,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友谊法院作出的(2021)黑0522执异17号执行裁定,停止恢复被申请人对复议申请人的执行。
申请执行人宏升建筑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共收到25套房屋工程款3482624元。友谊法院(2016)黑0522民初4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评估、拍卖吉安家园房屋。申请人公司法定代表人栾继连认为评估拍卖房屋价格过低,不同意答辩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情况下栾继连与答辩人公司项目经理赵洪涛对房屋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即3层4层房屋单价1700元/平方米,2层5层房屋单价1600元/平方米。后赵洪涛按此价格联系买受人,申请人公司与买受人签订《吉安家园商品房认购书》,认购书中房屋价格以市场价格签订,但购房款按照约定价格收取。申请人公司财务部门按约定的房屋价格及房屋出售情况为答辩人公司出具收据,收据内容是收到吉安家园工程款,由赵洪涛签字确认,收据一式两份,申请人与答辩人各一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八条,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第九十五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控制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控制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主张成立。收据内容是申请人公司财务人员填写,收据第一联在申请人公司存放,现申请人公司控制收据但不向法院提供收据证实双方实际对工程款的结算,法院应当认定答辩人公司提供的收据真实合法有效。赵洪涛签字确认的收据共5张,共计3090039元(2017年12月21日出具560864元收据,2018年5月10日出具1116291元收据,2018年6月5日出具566564元收据,2018年9月10日出具423160元收据,2018年12月4日出具423160元收据)。赵洪涛收到买受人汇款392585元(2017年12月24日汇款136560元对应5号认购书,2017年12月25日汇款128025元对应6号认购书,2019年1月3日汇款128000元对应25号认购书)。认购书中房屋的价款是买受人与吉安公司签订确认的,但是买受人实际是按栾继连与赵洪涛约定的房屋单价支付的购房款,并不是按认购书确定的价格支付的,答辩人公司收到的工程款也不是认购书中确定的价格。根据收据及汇款计算,答辩人公司共收到25套房屋抵顶工程款3482624元。答辩人公司收到现金22万元。对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公司所述已向答辩人公司支付现金26万元,但答辩人公司仅对有赵洪涛签字的收据金额22万元予以认可。申请人公司提供的“赵玉良”及“宋福林”的收据与本案无关,答辩人公司并未授权二人收取任何款项,此款项并未支付给答辩人公司。申请人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赵玉良、宋福林与答辩人公司有任何关联,因此申请人公司应当对已经支付26万元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申请人仅向答辩人公司支付现金22万元。袁双友2015年12月5日与谷凤城2014年10月25日支付的房款发生在(2016)黑0522民初4号案件审理前,并且原审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已经对工程款给付情况予以准确认定,原审判决是在对申请人此前给付的包括工程款、人工费、塑钢窗等各项费用核对完毕后认定申请人应当再给付工程款3513558.8元,因此3513558.8元不包括上述三笔款项。申请人若认为原审判决中遗漏对上述款项给付事实的确认,应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诉讼,而不是提出执行异议申请。申请人若认为是在4号判决生效后支付的工程款,应提供答辩人公司出具的收据,没有收据就不能证明答辩人公司收取了房款。综上所述,(2021)黑0522执异17号裁定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原裁定。
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友谊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一、吉安公司用25套房产抵偿工程款的金额是5169106元还是3482624元;二、吉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是现金26万元还是22万元;三、袁双友、谷凤城的购房款287435元是否应抵顶工程款。
关于吉安公司用25套房产抵偿工程款的金额是5169106元还是3482624元的问题。本案中,吉安公司与宏升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的以房抵债协议,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听证笔录来看,无法确认吉安公司按照25套商品房认购书的价格5169106元抵偿工程款,宏升建筑公司对该数额亦不认可,故友谊法院对吉安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关于吉安公司给付工程款是现金26万元还是22万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三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本案中,宏升建筑公司提交的2021年6月3日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写明“现金260000元”,故应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即在执行实施过程中,对友谊法院未予支持的数额予以扣除。
关于袁双友、谷凤城的购房款287435元是否应抵顶工程款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三款规定,被执行人以执行依据生效之前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依法申请再审或者通过其他程序解决。本案中,因袁双友、谷凤城的购房款287435元抵顶工程款的行为发生在执行依据生效之前,吉安公司可与宏升建筑公司在执行程序中协商处理或通过其他程序解决,友谊法院对该异议不予审查,并无不当。
综上,复议申请人吉安公司的复议理由部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因吉安公司并未全部履行完毕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宏升建筑公司依法申请恢复执行并不不当,虽友谊法院作出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裁判结果正确,故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吉安公司还应继续履行义务的金额应由友谊法院在后续执行中,通过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或依法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友谊县吉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复议申请,维持友谊县人民法院(2021)黑0522执异17号执行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于泽民
审判员 薛 龙
审判员 姜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烨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