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黑05民申27号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富锦市建三江佳抚路综合楼。
法定代表人:祖洪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49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友谊县友谊农场建筑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友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黑龙江郝雅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宏升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升公司)、原审被告***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依法撤销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2016)黑0522民初177号民事判决;改判被申请人给付申请人工程款346006元及利息。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认定装饰工程合同中由***完成的工程量共计329954.11元,径行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申请人认为该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认定该事实的依据仅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依据法律规定,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最重要的,工作量最大环节就是资料的搜集,其完整性、真实性直接影响到司法鉴定的准确性、公正性。因此,证据必须搜集完善,大体上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当事人的起诉状和答辩状、法庭庭审调查笔录;2.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各相关专业工程设计图纸、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技术联系单、图纸会审记录;3.当事人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各种补充协议;4.当事人双方认定的主要材料、设备采购发票、加工订货合同及甲供材料清单;5.工程预(结)算书;6.招投标项目要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有关的招投标文件;7.鉴定调查会议笔录(询问笔录)、现场勘查记录;8.经建设单位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年度形象进度记录;9.当事人双方认定的其他与工程造价鉴定有关的资料。从以上可以看出,鉴定的资料证据必须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但本案鉴定意见书依据的证据资料不仅未经过法庭质证,且鉴定时未参考市场同类价格及开发商和被申请人结算涉及本案人工费部分数据作为参考,亦未确定鉴定时已完成工程量系哪方完成的,最主要的是鉴定资料证据未经申请人方确认。由于该鉴定资料证据缺乏真实性、完整性,导致此鉴定书不具有准确性、公正性,故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使用。综上,原审法院以存在瑕疵的证据认定***完成的工程量为329954.11元,判令此款在应支付给二申请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现申请人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故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提出的鉴定依据的资料未经庭审质证,主要的鉴定资料未经申请人方确认,该鉴定结论不具有准确性和公正性的问题。经查,原审法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了庭审质证,该鉴定报告中所附的建筑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及施工工程量明细表两份材料系***提供给鉴定机构,鉴定机构虽收取但未采用,故申请人关于鉴定材料未经庭审质证,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申请人主张鉴定中涉及的部分工程已经决算完毕,被申请人重复抵消工程款的问题。经查,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查无实据,故申请人关于重复计算工程款的主张不成立。关于鉴定涉及的部分工程项目是否包括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范围内的问题。经查,双方签订的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内、外墙抹灰(阳台在内)等工程项目,对于其他细节问题没有约定,故申请人在本院审查期间提出的抹灰不包括压光、不包括阳台等主张亦无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实。综上,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段余昆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