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

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748号 原告(反诉被告):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海际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诉讼中,被告提起反诉,本院受理后将反诉与本案合并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承揽合同《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2.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5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为确定加工承揽关系,初步拟定编号为GJ20161201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价款为385万,合同预付款150万等,双方加盖公章,但法人或授权代表没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经进一步协商,最终变更合同价款为295万,变更合同预付款为130万元,双方并于2017年3月13日正式签订第二份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比无实质性变更,合同编号也仍为GJ20161201,双方加盖公章、签字并标注签订日期。合同E条“设备交付时间要求”a)约定“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收到甲方第一笔付款后开始计时),乙方需在60个工作**将合同设备送达甲方安装现场,并进行安装,乙方在设备可发货前5天通知甲方”2017年3月17日合同签订后第四天,原告即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款500000元,被告收到第一笔款后,没有按照合同第E条向甲方提供设备。合同第F条“付款方式及期限”,虽然约定第一期合同预付款1300000元,但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500000元预付款后未提出任何异议,未催促原告支付尾款,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订购产品。双方在《订货合同》中明确约定了生效条款,即:合同F条a)“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甲方支付款项为人民币130万元,即合同生效。”合同T条“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因《订货合同》为被告提供的格式版本,原告认为被告在合同F条a)特意设置“付款130万才生效”的条款属于被告基于保护自身权利进行的特殊设定,原被告之间的《订货合同》应以本条特设生效条款为合同生效条件。故该本案《订货合同》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因原告支付预付款金额未达到130万,合同未生效。目前合同既没有生效,原告早己不再需要《订货合同》的产品及服务等,2019年6月原告主动联系被告的项目对接人,要求返还预付款50万元,被告拒绝返还。2020年10月27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催还款,被告仍拒绝返还。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综上,由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订货合同》尚未生效,双方也不存在继续履行的必要性和可能性,现原告请求解除。 被告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提出解除编号为GJ20161201的两份合同没有法律依据。2017年3月13日,双方签订标的为385万的合同,双方已经**确认,合同成立并生效,同日签订标的为295万的合同是因为原告要用于备案,并非双方就合同交易而进行变更。合同签订后,被告催促原告支付预付款,同时被告已经着手向其他供应商订购原告购买设备所需配件,同样收到原告预付款之后,被告已经就原告购买设备进行前期生产制造,产品已经可以交付,被告又催促原告提供仓储条件及安装条件,就所购买设备进行交付,不存在原告主张的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第E条向甲方提供设备的事实。正是由于原告未提供以上条件,被告设备未能交付原告,原告主张解除该合同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被告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原告继续履行《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2.原告向被告支付违约金115500元;3.原告承担被告因应诉支出的律师费用6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了《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系统”,合同总额385万元;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原告支付第一期款150万元,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需按照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双方在执行本合同过程中,必须全面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如有违约,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条款由违约方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向被告提出索赔后,如果双方确认没有发现被告应承担的责任,被告有权要求赔偿因该索赔引起的人工费用和成本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照合同约定购买零配件及其他材料并完成主要合同设备的制造。但是,原告仅于2017年3月17日支付被告50万元,经被告催促,亦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进度款,原告的行为己经构成违约。被告与原告签订《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都应该按约履行。 原告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要求继续履行《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首先,双方签订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应以第二份总额为295万元的为准。被告要求履行总额385万的合同,基础事实就错误,第一份385万标的合同被后来签订的标的为295万的合同所覆盖,且第二份合同成立但未生效。原告属于加工承揽合同的定做人,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七条“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因此被告反诉主张继续履行385万的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双方为确定加工承揽关系,初步拟定编号为GJ20161201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订购“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集成”,合同约定价款为385万,合同预付款150万等,双方加盖公章,但法人或授权代表没有签字。合同签订后,双方经进一步协商,最终变更合同价款为295万,变更合同预付款为130万元,双方并于2017年3月13日正式签订第二份合同,其他条款与第一份合同相比无实质性变更,合同编号也仍为GJ20161201,双方加盖公章、签字并标注签订日期。其次,被告主张其已按照合同约定购买零配件及其他材料并完成主要设备的制造,但其提供的采购合同和支付凭证等,仅能证明被告可能签订过材料采购合同及支付证明,但不能证明这些采购行为是为履行本案合同做准备,更不能得出这些材料已经入库、加工、并特定用于本案合同项下的产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且关联性完全不成立,因此,被告提供的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想要证明的目的。从《订货合同》的预付款约定来看,被告设定的生效条款为收到130万预付款才生效,被告是特别在意先收到130万,再继续履行合同的,这符合加工承揽合同中加工承揽人的通常做法。被告提供的这些采购合同时间跨度大、付款期限长,在原告仅支付50万元的情况下,且不论被告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采购的这些材料属于特定用于《订货合同》中的产品,仅从原告没有支付首期款130万,合同尚未生效的情况下,被告就如此积极主动大肆采购,明显不符合《订货合同》中的约定,更有违加工承揽合同的通常商业习惯、常理。 2.对于被告主张违约金115500元的诉请,缺乏合同依据和事实依据。原告支付第一笔预付款50万元时,被告并未提出异议,后在合同停滞的2017年8月至2019年5月期间,被告也从未向原告要求支付款项,也从未就履行合同采取积极主动的实质性行动,可见被告在签订合同采取的是消极态度,现原告作为定做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合同,原告没有违约,也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另根据原告与被告之间正式签订的合同,合同总金额为295万元,即使以合同总金额3%为限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上限应为88500元,而非115500元,被告没有尊重基础事实,图利目的明显。 3.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其支出的律师费6000元,缺乏合同依据及法律根据,应予驳回。综上,请求驳回被告的全部反诉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围绕各自诉请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下文中综合认定。 综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GJ20161201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双方就原告向被告采购“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为2950000元,总价包括“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集成”的设计、生产制造、涂装、包装、运输、税费、检验、安装调试、接口开发、试运行、员工培训等费用;设备交付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被告收到原告第一笔付款后开始计时),被告需在60个工作**将合同设备送达安装现场并进行安装,被告在设备可发货前5天通知原告,到货后30个工作**完成合同设备机械及电气硬件系统的安装调试工作,并开始系统联合调试;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原告支付款项1300000元,即合同生效;主要合同设备制造完毕,发货前5个工作**原告支付650000元,被告开始发货;自动输送分拣系统上线运转20个工作**验收合格,原告支付650000元;验收合格之日起次月起每月10日原告支付100000元,连续支付3个月,第4个月支付50000元;如果由于被告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按照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罚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额的3%;如果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进度款,按照500元/天标准支付违约金,罚金的上限为合同总额的3%;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等等。 原、被告另签订有编号及名称与上述合同一致、合同金额为3950000元的合同1份。诉讼中,双方确认本案实际履行的合同为上述金额为2950000元的合同。 2017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预付款500000元。2017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催促支付剩余的预付款。2017年8月2日,被告询问原告仓库的准备情况,要求确定启动入场的时间,并称前期设计完成后被告订购的滚筒、电机等产品都在涨价,部分货已做完,成本超过当时的预算。原告回应称,因为其合作医药公司的诸多问题,拖慢了仓库进度,且又要对货架进行改动,加之电力报建进度较慢,还需要具体负责人员协商确定入场时间。2019年6月13日,原告要求被告尽快确定现场布置和方案。2019年7月9日,原告提出被告一直拖延给出方案,鉴于被告不负责任的态度,原告安排另选供应商,并要求退还预付款500000元。2020年10月1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退还预付款500000元,被告回应称已经定制好设备并一直存放在仓库,且设备属于定制化设备,其他项目无法使用。 本院认为,从案涉《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约定内容来看,原告向被告采购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既包含硬件设备,也包含软件系统,同时被告还提供设计及软件开发等服务,可见上述交易标的并非一般买卖交易中的货物,而是根据原告需求定制的产品及服务。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原告给付报酬,原、被告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本案案由经审理后确定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1.案涉合同是否已经生效?2.案涉合同是否应当解除?3.如合同解除,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如何处理?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案涉合同关于付款期限的条款约定,合同签订后5个工作**,原告支付款项1300000元,即合同生效;同时,合同结尾关于签署方式的条款约定,合同自双方代表人签字或**,并加盖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之日起生效。合同关于生效时间的约定前后不一致,双方当事人对两处“生效”的含义理解也存在争议。本院分析认为,在合同末尾处载明合同经签字或**后生效,属于商事交易中的普遍做法,绝大多数合同均有此条款,而在付款期限中约定付款至特定金额后合同生效,在商事交易中并不常见,故可推断案涉合同关于原告预付1300000元后合同生效的内容,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特别约定。由此可知,上述争议条款的真实意思应为:双方签字或**后合同成立、原告在约定时间内预付1300000元后合同才生效。现原告未在合同签订后的5个工作**付清预付款1300000元,故依照双方约定,本案合同尚未生效。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条规定:“定作人可以随时解除承揽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原告作为本案承揽关系的定作人,有权随时解除合同,因此原告主张解除案涉合同,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继续履行合同,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本案合同尚未生效,双方尚不负有履行合同主要内容的义务,故在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款项。同时,本案合同未能生效是原告未依约付清预付款所致,并且原告在明知合同未达到生效条件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通知被告终止履行,反而与被告继续协商合同履行事宜,导致被告对继续履行合同产生合理信赖并为履行合同作出准备,原告对此负有明显过错,对于被告为准备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原告应予赔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将原告赔偿金额从被告应退款项中直接扣减。本案中,被告为证明因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提供了与案外人交易的合同以及付款记录,经审查,被告与台邦电机工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订货合同》、与沧州**精密钣金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加工合同》,所载交易标的能够明确指向本案承揽标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其余合同,因无证据佐证交易标的与本案承揽标的有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定被告为准备履行合同而支出的费用金额为上述两份交易合同的总金额,即263650元(37850元+225800元),在扣减该金额后,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金额为236350元(500000元-263650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预付货款超出该金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原告按照合同载明的计算方式赔偿违约金115500元,因本案合同尚未生效,相应的违约责任条款对双方尚不具有约束力,被告该反诉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6000元,因双方对律师费的负担并无明确约定,且该项费用支出并非实现债权的必要费用,被告该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五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与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现代医药物流自动输送分拣系统订货合同》; 二、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返还236350**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 三、驳回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37600元,减半收取计18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负担9913.24元,由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8886.76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迳付予广东粤商仓储有限公司,本院不另收退;本案反诉受理费38572元,减半收取计19286元(反诉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广嘉自动化系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