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281民初4234号
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湖北善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对被告***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10元,由原告武汉陶然卤味坊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