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鄂0281民初2434号
原告***,汉族住大冶市金山店镇向阳村朱家山头。
委托代理人***,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北经济开发区七里界村冯家细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未到庭)
被告***。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51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