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鄂02民终13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城**开发区**里界村马家细屋自然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1、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2**住院天数计算有误,误工费计算错误;3、交通费、医疗费(2015年8月1日-10日)、护理费、营养费计算有误;4、受伤后因不方便进食,所以购买奶粉,该费用应予赔偿;5、手表、摩托车损坏应予赔偿。审理过程中,***撤回关于医疗费(2015年8月1日-10日)的上诉请求。 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二审中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原审法院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33,456.4元。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21时,***驾驶光洋牌二轮摩托车从大冶利达纺织印染公司向大林山还建楼方向行驶。当车行至大冶市金阳路大林山还建楼路段时,撞到路边堆放的石硝上,造成***受伤,车辆受损。***受伤后,被送往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共计5,563.03元,出院诊断:右眼眉弓挫裂伤、右眼眶骨折、右侧眶周异物、上唇裂伤、双侧翼突内外侧板及右侧上牙槽多发骨折、右手第3掌骨远段粉碎性骨折、××、脂肪肝等。同月10日至12日,***在武汉六七二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993.94元,出院诊断:××、气阴两虚症,××。同月12日至14日,***在武汉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2天,用去门诊、医疗费2,268.64元,出院诊断:右侧颧骨颧弓骨折、左侧上颌骨骨折、右手第3掌骨远段粉碎性骨折、××、××e抗体等。同月14日至21日,***在大冶市仁医院住院治疗7天,用去门诊、医疗费3,403.49元,出院诊断:××、软组织伤、多发性骨折、脂肪肝。同年9月4日至9日,***在大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用去门诊、医疗费1,262.28元,出院诊断:右手第3掌陈旧性骨折、颈椎陈旧性骨折、××。同月9日至18日,***在武汉市医疗救治中心住院治疗9天,用去门诊、医疗费4,410.57元,出院诊断:右颧弓骨折、右眉部裂伤、右上颌骨骨折、鼻骨骨折、颈椎骨折、××、HIV感染。2016年3月11日至15日,***在黄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天,用去门诊、医疗费632元,出院诊断:AIDS、重度贫血。事故发生后,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30,000元。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饮酒后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且未戴安全头盔,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负责人***在路上堆放石硝,未放警示标志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的伤情经鉴定为:1、***损伤构成Ⅹ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期治疗费共计16,000元左右;3、误工时间为伤后150天,护理时间70天。***支付鉴定费1,500元。***系失地农民。2011年4月份,***在自己责任田挖鱼池从事养殖业。***之父***(1941年3月28日出生)、母***(1944年1月10日出生),现居住于大冶市大林山还建楼1栋1单元201室,共育有兄弟姐妹3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应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妥,予以认定。***主张获赔残疾赔偿金54,102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鉴定费1,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主张获赔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提交的部分门诊、诊疗票据与本案无关,故酌情认定医疗费13,998.57,住院天数为**天天。***主张获赔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费用过高,应为1,600元(50元/天×32天)。***主张获赔营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营养费过高,酌定960元(30元/天×32天)。***主张获赔误工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按2016年湖北省农、林、牧、渔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天,为11,632.19元(28,305元/年÷365天×150天)。***主张获赔护理费的请求,应按2016年湖北省居民服务业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为5,971.67元(31,138元/年÷365天×70天)。***主张获赔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数额过高,酌定1,200元。***主张获赔住宿费的请求,因其提供的票据与本案无关,故不予支持。***主张获赔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酌定1,000元。***主张获赔财物损失的请求,因其未提供手表损坏及摩托车修理发票,故对此不予支持。综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3,998.57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误工费11,632.19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6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54,102**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9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护理费5,971.67元、鉴定费1,500元,合计114,028.43元。由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30%承担为34,208.53元,扣除其已垫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4,208.53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赔偿款4,208.53元;二、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当事人在公共道路上堆放物品引发事故的损害赔偿纠纷,故属于公共道路妨碍通行损害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有误。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共道路旁堆放石硝,对该路段交通造成了一定妨碍,导致***骑车摔倒受伤,该公司依法应当对***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未取得驾驶资格,酒后驾驶机动车与石硝发生碰撞,自身存在严重过错,依法可以减轻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确认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赔偿份额不当,本院应予纠正。但鉴于***住院期间治疗了与本次事故无关的疾病,且上诉只请求判令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40%赔偿责任,故对此予以支持。***住院期间还治疗××、××症,因此,该部分治疗时间与本案损害结果无关,应予扣除。原审法院确认***住院的合理时间为32天,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提出住院天数为42天的理由不能成立。***受伤后因不方便进食,购买奶粉的费用,已经包含于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之中,不应重复计算,故其提出获赔购买奶粉费用的请求不能成立。***主张获赔手表、摩托车损坏的损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案情,计算***应获赔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主张原审法院计算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113,028.43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应由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211元(113,028.43元×4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扣减该公司已支付的30,000元,还应赔偿16,211元。综上,***提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大冶市人民法院(2016)鄂0281民初3122号民事判决; 二、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16,211元; 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43元由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负担14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