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鄂大冶民初字第001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大冶市义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
被告***(又名***)。
被告***。
被告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湖北鑫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2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以上五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在案件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本案诉讼费用2733元,减半收取1366.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