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鄂0204刑初30号
公诉机关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甲。
诉讼代表人周某甲,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辩护人张云,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系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因犯盗窃罪、侵占罪于1998年被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二千元。因涉嫌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串通投标罪于2015年7月15日被黄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经黄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黄石市公安局于当日执行逮捕,同年9月25日黄石市公安局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方松林,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刑诉[20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2日变更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细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及其辩护人张云,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方松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公司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由***独资。2011年11月-2014年11月,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及股权,但实际控制人仍为***。
宝昭建筑公司具体串通投标事实如下:
(一)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大冶市大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代理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被告人***得知该信息后,决定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联系三家公司与其串通投标报价,要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负责确保宝昭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
其后,***联系到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要求配合串通投标,黄某表示同意。宝昭建筑公司业务员王某乙根据周某甲的安排,联系大冶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建筑公司)马某甲,通过徐政钊联系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要求配合串标,该两单位也表示同意配合。随后,王某乙经手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到三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5%的要求,周某甲经测算得出宝昭建筑公司的报价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以保证宝昭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宝昭建筑公司最终确定下浮率为5.38%。经***同意后,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给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
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宝昭建筑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77.2万元的金额中标。2012年6月25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宝昭建筑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宝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目前,该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已完工,已收款41212001.91元,但未交付验收,也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二)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串通投标的犯罪事实
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开发区通过大华代理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被告人***得知该信息后,决定要获得该标段的承建权,但该标段与一标段同时开标,不能使用宝昭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遂安排周某甲联系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公司),以该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同时联系三家公司串通投标报价,要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确保武汉三建公司在该工程投标中标。
周某甲根据***的安排,到武汉三建公司联系了马某,提出借武汉三建公司的建筑资质参与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的投标,马某提出2000元的资质费和10万元的工程管理费,周某甲向***汇报得到同意后,就先支付了资质费,在武汉三建公司中标后,才向马某支付了10万元工程管理费。同时周某甲找到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的赵某甲,要求其单位配合串通投标,并支付1000元的资质费,赵某甲表示同意配合。
之后,周某甲安排王某乙联系另两家公司进行陪标,王某乙联系到大冶基力建筑工程公司的柯某、黄石鹿獐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某,要求两家单位配合串通投标,两单位均表示同意配合。随后,王某乙到四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并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率5%的要求,周某甲为保证宝昭建筑公司顺利中标,经测算得出鹿獐建筑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03%、黄石大兴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12%、大冶基力建筑公司的报价下浮率为5.4%,武汉三建公司最终确定下浮率为5.l9%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经***同意后,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给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
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武汉三建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88.6万元的金额中标。2012年6月25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武汉三建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日,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武汉三建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目前,该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已完工,已收工程款5376571元,但未交付验收,也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
经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滨湖二期项目扣税后净利6819480.00元。
黄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已暂扣宝昭建筑公司6800000元。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由中共黄石市纪委移送黄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公诉机关当庭向法庭出示并宣读了以下证据:1、宝昭建筑公司工商注册材料、滨湖二期项目招投标相关资料、宝昭公司在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罗桥支行账户交易流水。王某丙在湖北银行新冶支行的账户流水、投标保证金往来的凭证、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报告等;2、证人李某乙、占某、曹某等人的证言;3、辨认笔录;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与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11365.8万元,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是主管人员,亦应当以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在庭审中表示认罪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张云的辩护意见是:1、宝昭建筑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较小。在本案中,宝昭公司没有采取抬高价格串标从而使招标人大冶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利益受到损失,因为大冶经济开发区滨湖(二期)还建楼续建工程一、二标段都是BT项目,招标公告不仅有拦标价(即限定的最高价6000万元)而且还要求中标价下浮率不低于5%,而无论是宝昭公司还是武汉建工三公司都是在拦标价基础上下浮超过5%后中标的,都是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的。串通投标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侵害的是招标、投标正常市场秩序,或是招标人和其他投标人的利益,或前两者兼有。而在本案中宝昭公司没有损害招标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较小。2、公安机关委托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滨湖二期项目扣税后净利6819480元是一个理想的结果。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宝昭公司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小,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可期望的利润6800000元,且宝昭公司在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中并未获取任何利润,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在庭审中表示认罪认罚且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方松林的辩护意见是:1、起诉书指控“***联系到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要求配合串通投标,黄某表示同意”,这部分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被告人***串通投标的情节轻微,应减轻处罚。其主要理由是:(1)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2015年3月,被告人***被黄石市纪委采取“两规”措施进行审查,在此期间被告人***如实的向纪委交代了本案所涉工程项目串标的相关事实。纪委部门对于***涉嫌串通投标的行为不具有管辖权且***不符合职务犯罪的主体,辩护人认为无论纪委部门在对***采取两规措施之前是否已经掌握其涉嫌串通投标行为的线索,都应当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并依法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宝昭公司串通投标行为仅侵害了招标、投标正常的市场秩序,没有造成招标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小。(3)***在宝昭公司串通投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首先,***没有要求周某甲采取行贿、串通抬高标价围标等情节恶劣行为,只是要求通过几家公司帮忙投标的形式投标;其次,***没有具体实施串通其他公司的行为。(4)***具有如实交待的坦白情节。***在羁押期间的讯问笔录都能将其单位和个人的串标行为坦白陈述,同其他人的陈述能得到相应的印证。《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对如实供述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5)***积极交纳工程可期望的利润。宝昭公司中标承建的还建楼属BT项目,至今未交付验收,未办理竣工决算审计,但是在公安机关委托的会计事务所审计初步报告出具后,他要求公司筹资将680万元转入公安机关账户而办理了暂扣手续。
以上事实就是***在单位串标过程中情节轻微的具体表现,另外***认罪认罚,主动上交所有可期望的利润,辩护人请求法庭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经审理查明: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昭建筑公司)于2008年1月成立,注册资本6000万元,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由***独资。经营范围: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2011年-2014年间,公司多次变更股东及股权,但实际控制人仍为***。
(一)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大冶市大华工程招标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代理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一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得知该信息后,要求法定代表人周某甲负责确保宝昭建筑公司在该工程投标顺利中标。
其后,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兴公司)、大冶新冶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冶公司)、黄石市东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公司)均应宝昭建筑公司要求同意配合其串通投标。于是,宝昭建筑公司借用上述三家建筑公司资质,同时报名参加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工程的投标,以保证宝昭建筑公司在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工程投标中标。
2012年5月,宝昭建筑公司分别向上述三家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同时,宝昭建筑公司工作人员王某乙到三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率5%的要求,为保证宝昭建筑公司顺利中标,宝昭建筑公司经测算得出下浮率为5.38%的报价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
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一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宝昭建筑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77.2万元的金额中标。同月25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宝昭建筑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同年7月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宝昭建筑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
(二)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串通投标的事实
2012年5月1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通过大华代理公司在黄石、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网站发布大冶城西北新区滨湖还建楼二期续建工程项目二标段(以下简称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的招投标公告,该工程对外公开招标。***得知该信息后,决定要获得该标段的承建权。
由于该标段与一标段同时开标,不能使用宝昭建筑公司的资质参与投标,宝昭建筑公司遂以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黄石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公司)的名义参加投标,同时联系黄石市大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兴公司)、大冶基力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基力公司)、黄石鹿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鹿獐公司)三家公司串通投标。上述四家建筑公司均同意后,宝昭建筑公司借用上述四家建筑公司资质,同时报名参加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工程的投标,采取串通投标的方式,以保证武汉三建公司在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工程投标中标。
2012年5月,宝昭建筑公司分别向上述建筑公司账户转账80万元作为各单位投标保证金。同时,王某乙到四家公司借取建筑资质、工商、税务等投标资料,并将投标资料交占某制作投标标书(技术标、资格后审资料、商务文件、投标竞争标价文件)。因该工程招投标文件规定,参加投标公司的投标报价要达到工程总造价下浮率5%的要求,为保证顺利中标,宝昭建筑公司经测算得出武汉三建公司最终确定下浮率为5.19%最接近四家公司投标价的平均值。周某甲将四家公司投标竞争报价告知占某,由占某制作了四家投标公司的投标标书。
2012年6月4日,滨湖二期续建二标段工程在大冶市招标投标交易报名中心开标,最终武汉三建公司以投标报价为5688.6万元的金额中标。2012年6月25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向武汉三建公司发布了中标通知书。2012年7月1日,大冶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与武汉三建公司签订建设、移交合同。
目前,该工程主体、附属工程已完工,但尚未决算。
2015年7月15日,被告人***由中共黄石市纪委移送黄石市公安局经侦大队。
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宝昭建筑公司承揽的滨湖二期项目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为6819480.00元。
黄石市公安局于2015年9月25日扣押宝昭建筑公司680万元。
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宝昭建筑公司共计收到滨湖二期续建工程进度款90183543.49元。
审理中,本院依法委托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被告人***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经该办公室调查,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宝昭建筑公司营业执照等工商注册资料,证实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的基本情况。
2、宝昭建筑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房权证,证实宝昭建筑公司实际办公地点为经济技术开发区钟山大道395号办公楼。
3、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及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的基本情况。
4、证人王某甲(女,***的妻子)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公司多次变更股东,新股东都没有实际出资,包括周某甲和李某乙也没有出资,公司的事还是***负责。
5、证人程某(男,黄石中小企业信用担保公司大冶分公司客户经理)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法人是周某甲,但实际控制人是***。
6、证人柯某(男,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党委副书记)某(男,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综合部财务室会计)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承建的滨湖二期续建工程一、二标段,这两个标段的付款都是采取BT模式,工程由建筑商带资建设,工程完工验收后,每年付20%,大冶城投公司5年付清工程款。
7、证人王某乙(宝昭建筑公司职工)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的老板是***,虽然公司股东变更了好几次,但老板还是***。宝昭建筑公司为了承接到滨湖二期续建一、二标段工程,安排王某乙联系几家公司帮助宝昭建筑公司中标。王某乙联系了新冶公司冯桂兰、昌兴公司***洲、通过徐政钊联系了东方公司投标一标段;联系了武汉三建公司黄石分公司马某、大兴公司赵某甲、并通过刘冬冬联系了基力公司朱主任、鹿獐公司老总投标二标段,上述公司都同意陪标。八家公司的标书由周某甲通过尹某介绍的占某制作,是周某甲安排王某乙借资质以及制作标书等投标相关事情的。公司重大事情的决定权还是在***手里。滨湖二期续建一、二标段工程围标的事情是周某甲安排的,王某乙只负责联系、跑腿。
8、证人李某乙(女,宝昭公司股东、出纳,系***的姐姐)的证言,证实王某乙负责滨湖二期续建一、二标段投标的事,当时宝昭建筑公司对两个标段的工程都要做,就找了几家公司帮助参与投标,周某甲、王某乙在李某乙处办理了借支手续领取了相关公司的投标保证金,李某乙通过转账支票或直接通过宝昭建筑公司账户将钱转到相关建筑公司账户。
9、证人占某(女,武汉光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市场部资料员)的证言,证实经尹某联系,帮宝昭建筑公司制作了八家公司投标滨湖二期续建一、二标段的标书。一标段参与投标的有宝昭建筑公司、昌兴公司、新冶公司、东方公司;二标段参与投标的有武汉三建公司、基力公司、鹿獐公司、大兴公司,制作标书时王某乙交待一标段让宝昭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让武汉三建中标。标书制作费是王某乙给的。周某甲也和占某联系过,但主要联系人还是王某乙。
10、证人曹某(男,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基础建设部部长助理,评标成员之一)、张太发(男,大冶经济技术开发区还建楼指挥部工作人员)的证言,证实滨湖小区二期续建工程一标段是宝昭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是武汉三建公司中标,实际上施工单位都是宝昭建筑公司,武汉三建公司中标是宝昭建筑公司借用武汉三建公司的资质中的标。
11、证人黄某(男,昌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枫(男,昌兴公司办公室主任)、陈训(男,昌兴公司办事员)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让昌兴公司帮助陪标滨湖二期续建工程一标段,黄某表示同意。标书由宝昭建筑公司制作,投标保证金由宝昭建筑公司支出。
12、证人郑某(男,东方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政钊(男,个体)、郭茂文(男,东方公司工程预算员)、程冬莲(女,东方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通过徐政钊联系让东方公司帮宝昭公司陪标滨湖二期续建工程一标段,郑某表示同意。标书由宝昭建筑公司制作,投标保证金由宝昭建筑公司支出。东方公司收取了500元资料费。
领款单、湖北银行进账单、活期转账单、转账支票存根,证实2012年5月29日,王某丙向东方公司转账80万元,同日东方公司将80万元转入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6月14日,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向东方公司转账80万元,次日东方公司向王某丙转账80万元。
13、证人冯某(男,新冶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桂兰(女,新冶公司出纳,冯某女儿)、马某甲(男,新冶公司办公室人员)的证言,证实宝昭建筑公司联系马某甲让新冶公司帮宝昭公司陪标滨湖二期续建工程一标段,标书由宝昭建筑公司制作。
交通银行进账单、记账回执、结算业务申请书、现金解款单,证实2012年5月29日,新冶公司将80万元转入大冶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支票存根、领款单,证实新冶公司于同年6月18日将投标保证金80万元退还给宝昭建筑公司。
14、证人尹某(男,大冶市国土资源局办事员)、刘冬冬(男,无业)的证言,证实尹某帮宝昭建筑公司联系了基力公司借资质投标工程,由刘冬冬到基力公司拿相关资料。尹某介绍占某给宝昭建筑公司制作工程投标标书。
基力公司收据证实基力公司于2012年5月17日收资质费1000元;中国工商银行凭证、领款单,证实基力公司于同月29日向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汇款80万元,宝昭建筑公司于6月18日收到退还的80万元投标保证金。
15、证人田某(女,原大兴公司出纳)的证言,证实王某丙于2012年5月28日向田某的账户转账80万元用于缴纳投标保证金,次日该账户将80万元汇入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6月13日交易中心将80万元汇入大兴公司,同月15日大兴公司将80万元汇到王某丙账户。
16、证人马某(男,武汉三建公司负责人)的证言,证实2012年5月份,滨湖二期二标段工程对外招标,宝昭建筑公司的周某甲来我们分公司找我,说想承建那个工程需要我们的资质去投标,我请示公司后同意将资质借给宝昭建筑公司去投标。保证金80万元是王某乙个人卡打到公司的。
中国工商银行进账单、支付系统专用凭证、领款单等书证,证实武汉三建公司于2012年5月28日交保证金80万元,同年8月21日王某乙领取退还的投标保证金777500元等情况。
17、证人梁某(男,鹿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建行流水账、鹿獐公司的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份,宝昭建筑公司借用该公司资质投标,保证金于2012年5月29日由王某丙汇入公司,鹿獐公司于当日转给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2012年6月14日,大冶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账至鹿獐公司,鹿獐公司再将80万元转到王某丙的账户。
18、滨湖二期续建工程一、二标段工程招投标资料、中标通知书等招投标相关书证,证实一标段投标公司有宝昭建筑公司、新冶公司、昌兴公司、东方公司,宝昭建筑公司以5677.2万元中标;二标段投标公司有武汉三建公司、鹿獐公司、基力公司、大兴公司,武汉三建公司以5688.6万元中标。
19、宝昭建筑公司在大冶农村商业银行罗桥支行账户交易流水、王某丙在湖北银行新冶支行的账户流水及李某乙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宝昭建筑公司于2012年5月25日向石国庆转账200万元,同月28日向王某丙转账160万元,同日李某乙向王某丙转账30万元,石国庆向王某丙转账50万元。这些钱是帮陪标公司缴纳保证金的。
20、证人占某辨认出周某甲、王某乙就是与其联系制作标书的人。
证人田某辨认出王某乙就是向其账户转保证金的宝昭建筑公司“王经理”。
21、湖北涵信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报告书,鉴定意见为宝昭建筑公司承揽的滨湖二期项目按应税所得率征收办法计算的净利为6819480.00元。
22、扣押清单、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证实黄石市公安局扣押宝昭建筑公司人民币680万元。
23、湖北大冶湖高新技术产业投资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实截止到2017年5月9日,共计支付滨湖二期续建工程进度款90183543.49元,目前该工程尚未决算。庭审中,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周某甲和被告人***对此无异议。
24、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黄刑终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有前科。
25、中共黄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的移送函、公安机关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以及***的历次供述笔录,证明被告人***归案及其交代的具体经过。
26、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的被告人***审前社会调查报告、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材料,证明该矫正办公室对被告人***的社会表现情况进行调查评估,并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
对于辩护人方松林提出起诉书指控“***联系到大冶市昌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某,要求配合串通投标,黄某表示同意”,这部分指控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在公开招标项目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并由宝昭建筑公司统一制作标书、支付保证金,中标项目金额达11365.8万元,情节严重;被告人***系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串通投标罪,依法应予惩处。黄石市下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已向侦查机关交纳赃款,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有前科,本院酌情予以从重处罚。
对于辩护人张云、方松林提出宝昭建筑公司串通投标行为没有造成招标人利益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以及辩护人方松林提出***没有要求周某甲采取行贿、串通抬高标价围标等恶劣行为,没有具体实施串通其他公司的行为,在宝昭建筑公司串通投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伙同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报价,中标项目金额达11365.8万元,其行为违背了公平公正竞争原则,严重扰乱了市场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对被告单位宝昭建筑公司及其主管人员***依法应予惩处;正如辩护人所言“串通投标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是否损害招标人利益不是犯罪构成必要要件,只是相对具有该情节而言,以“没有造成招标人利益损失”为由推定该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较小,与法相悖,其理由不成立,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作用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没有具体实施串通其他公司的行为,或者没有要求周某甲采取行贿、串通抬高标价围标等恶劣行为,并不代表被告人***在单位串通投标过程中所起的作用较小,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与法不合,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辩护人张云、方松林提出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审计滨湖二期项目扣税后净利6819480元是一个理想的结果,宝昭建筑公司和***自愿认罪认罚,愿意接受法律处罚,并主动交纳可期望的利润680万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理有据,本院予以采纳。
对于辩护人方松林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对被告人在“双规”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罪行是否认定自首的问题,应当联系自首的本质特征具体分析区别认定,而被告人***并非主动投案也没有主动交代串通投标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具有如实交待的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黄石经济开发区社区矫正帮教安置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建议对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于辩护人方松林提出被告人***串通投标的情节轻微,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免予刑事处罚或者判处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建议,经查认为,***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中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的情形,不宜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而且本案中标项目金额达11365.8万元,也不宜对***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或单处罚金处罚。故对其量刑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犯串通投标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二、被告人***犯串通投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三、对已扣押的被告单位湖北宝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涉案赃款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京红
人民陪审员 方三安
人民陪审员 周绍明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雪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