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城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1481民初2568号
原告**,男,1968年1月23日生,汉族,住葫芦岛市。
被告葫芦岛市志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
法定代表人常远,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被告葫芦岛市志远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双方自行和解,原告于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权所作的一种处分,该处分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920,减半收取96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
审判员孙伟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