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陕西省延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陕0621民初540号
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4789.
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水利局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清,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强,男,195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陕西省村民,住甘泉县城区,系该公司项目经理,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光彦,男,1963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陕西省甘泉县居民,住甘泉县,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
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2713。
住所:陕西省延安市延长县县XX街。
法定代表人:卢延军,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美,延长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金强、白光彦、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婧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限期支付原告工程款551017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1月13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2、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发包的杨家沟至阳台改建工程二标段,合同价为8113153.3元。合同履行中,被告增加了工程量,原告承建该项目,完全按照被告及相关技术要求按期完成了该项目,该工程竣工时间为2016年11月12日,竣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2017年12月4日,该工程经延长县审计局审定工程总造价为14710175.65元。被告分别于2015年7月1日、2015年8月4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2月2日、2019年2月1日、2019年5月10日付款150万元、15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100万元、20万元、300万元。剩余5510175元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于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合同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县乡公路杨家沟至阳台改建工程(二标段)工程由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8113153.3元,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竣工,并验收交付,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
2、延长县审计局长审报(2017)126号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工,后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量,全部工程于2016年11月12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4日,延长县审计局出具长审报(2017)126号审计报告:审定2015年县乡公路杨家沟至阳台改建工程(二标段)造价为14710175.65元,被告应当按照审计价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3、对账单复印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已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00元,剩余5510175.65元工程款未支付。
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欠款数额属实,原告承建的工程确已交付,理应支付工程款,签订合同时被告已告知原告该工程的工程款系政府拨付,现工程资金未到位,资金到位后自愿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双方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案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对原告提交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质证认为合同未约定利息,故不应当支付利息,对证据2、3的证明目的无异议。
经综合分析认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三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8日,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2015年县乡公路杨家沟至阳台改建工程(二标段)由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8113153.3元,工程主要内容:K9+900至K16+100长6.1公里沥青路面、挖填土方、混凝土边沟、挡墙、填石渣、铺砖路面、水塔、石拱涵、管涵等,未约定工期及付款时间。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施工,期间被告增加部分工程量。2016年11月12日,涉案工程全部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017年11月24日,延长县审计局出具长审报(2017)126号审计报告:审定2015年县乡公路杨家沟至阳台改建工程(二标段)造价为14710175.65元。
另查明,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就涉案工程已累计支付原告工程款9200000元,尚有5510175.65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随即进行施工,按照合同约定完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被告理应按照工程审定造价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现被告未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协议书中未约定付款期限,双方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依法被告应在工程交付之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被告对涉案工程尚余工程款5510175.65元未支付一致认可,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款5510175元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故被告应当从工程交付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自2016年11月13日起依法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 第二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5510175元及利息(利息以5510175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927元,由被告延长县交通运输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宏
审 判 员 刘 鹏
人民陪审员 张燕萍
二O二〇 年 七 月十七日
法 官 助理 贺 凯
书 记 员 侯 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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