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陕06民终20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秦志略,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指令宝塔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原审裁定歪曲事实,故意不送达,从而作出错误裁定。
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塔吊租赁费1890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被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及联系方式不准确,经多次查找均无法找到被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致使本院无法及时向被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及开庭传票。一审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82元,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免予收取。
本院审理查明,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且起诉状关于被告情况及记载明确。
本院认为,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602民初412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审判员*丹
审判员*欣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孙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