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陕06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志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民初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2013年在宝塔区龙昌园居住,2015年搬到宝塔区南寨砭凯悦宾馆,2016年底上诉人因山西汾阳工地开工,故迁至汾阳办公。原审裁定错误,应予纠正。本案应移送巴中市巴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塔吊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由宝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为回避送达在宝塔区多处租过办公地。现该公司在宝塔区北龙大厦2014号房内办公。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2017年在宝塔区人民法院应诉多起案件,从未对管辖提出异议,证明宝塔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持盖有巴中市天助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印章的塔吊租赁合同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宝塔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故,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伟
审判员***
审判员*欣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