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安青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延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602民初2901号 原告:延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延安市宝塔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某,女,汉族,1987年6月17日出生,住延安市宝塔区。 被告: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中市巴州区。 法定代表人:冯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延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青源公司)与被告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祥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欠付的租赁费5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由原告向被告出租塔式起重机4台,用于延川县中湾盛世花园项目建设。2016年4月13日,被告出具租赁费欠条,载明拖欠原告延川县中湾盛世花园项目塔吊租赁费510000元,按月利息0.05元计算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祥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1日,原告青源公司(出租方,乙方)与被告祥安公司(承租方,甲方)签订《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一份。合同主要约定如下:塔机型号QTZ630,数量4台,租金18000元/月/台,实际使用不足月部分按每天600元计取租赁费,塔吊安装完毕后甲方给乙方付进出场35000元。结算方式及付款办法,塔吊进入施工现场安装调试完毕并自检合格当日开始计费,甲方使用五月后付清前四月租赁费,以后每月租赁费付清一次。甲方不能按时付款,从次月第十天起乙方有权停机待款,月租费不变,同时欠款部分按每天3‰计取滞纳金。 2016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载明现欠租赁费510000元,5月底给一部分,剩余部分8月底给清,如果给不清将按月利息0.05元计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塔吊起重机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出具的《塔吊租赁费》可视为原被告之间对于租金的结算。由于被告没有依照承诺的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构成了违约,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原告请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延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租金510000元及逾期利息(以5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延安某某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1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巴中市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