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孟村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930民初1766号
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沧县仵龙堂乡李家铺村。
法定代表人:王志恒,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孟村回族自治县卜老桥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张士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欠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暂定10000元(最终利息数额按照年利率10.08%自2014年12月28日计算到实际履行终结之日止);2、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在孟村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无法偿还。原告依约定代被告向孟村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00元。被告于2014年12月28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原告代被告还款及被告欠原告本金5000000元的事实。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具状起诉,望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提交证据有:1、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及承诺书各一份;2、原告银行帐户交易明细2页。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在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00000元,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2月28日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孟村回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1700000元,于2015年2月27日偿还3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欠据主要内容:利达公司欠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贷款本金500万元,利息按月息八厘四计算(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至偿还完毕为止)。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依照保证合同约定向贷款人偿还了借款,有依法向借款人追偿的权利。原告提交被告出具欠据欠银行帐户交易明细,能证明原告代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相应款项。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自2014年12月28日开始支付利息,但2014年12月28日被告尚未偿还相应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应自原告实际偿还借款时开始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7日开始以17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2015年2月27日止;自2015年2月28日开始以50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08%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5元,由被告河北利达钢管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国林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毕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