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921民初1380号 原告(被告):***,男,1969年7月13日生,汉族,住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之、***,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县***乡李家铺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2155605678XN。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河北大东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大东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分别于202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并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被告(原告)河北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我与河北大东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具体负责拉皮套工作,工资为每月3600元。2018年6月10日,我在工作中受伤,经鉴定为工伤十级伤残。我先后两次住院治疗,第一次住院确定的停工留薪期是五个月,第二次住院因河北大东公司没有依法申报则应按实际天数计算,故停工留薪期为八个月零十二天。河北大东公司应给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60元,共计130328元。河北大东公司从社保机构领取了上述部分赔偿款而没有向我支付,并且拒绝支付其余部分赔偿款。2019年12月,我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经审理,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仲裁裁决书,但仅支持了我的部分请求。我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解除我与河北大东公司的劳动关系,河北大东公司给付我停工留薪期工资302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鉴定费600元、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60元,共计130328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主要提交了如下证据: 1、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以证明河北大东公司领取***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具体项目和金额。 2、***和***分别出具的证明,以证明***2018年、2019年的日工资分别为120元和150元。 被告河北大东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依法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费,***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赔偿项目均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而不应由我公司承担。***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的金额过高,已经结算确认为23100元。***发生工伤事故后,我公司积极配合其进行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在相关结论作出后,我公司与***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约定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所有赔偿费用18344.37元,该协议书即便是在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前提下,至少也包括了停工留薪期工资和已经确认并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等,该协议书经双方签字**具有法律效力,故我公司对***不再负有其他赔偿义务。 原告河北大东公司诉称,2018年3月,***到我公司工作。2018年6月10日,***在工作中受伤,后被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2019年10月13日,我公司与***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约定由我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344.37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赔偿。上述协议书签订后,***违反约定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了仲裁。2020年5月20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上述协议书无效,裁决我公司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我公司不服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沧劳人仲案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 原告河北大东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1、***与河北大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以证明***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 2、***与河北大东公司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以证明双方约定河北大东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344.37元和***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赔偿的事实。 被告***辩称,河北大东公司与我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损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劳动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如果该协议书有效,则会让河北大东公司利用我遭受工伤这种机会而获得不合法的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因此该协议书无效。我在了解了真实情况后,没有要求履行该协议书而是申请了劳动仲裁,故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 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河北大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对***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结算单载明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承负的金额为3737.37元。对证据2有异议,***和***分别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该二人没有出庭,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 ***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之对河北大东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除了约定的工资3000元外还有其他绩效工资。对证据2有异议,该协议书无效也没有实际履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河北大东公司是于2010年5月20日经沧县行政审批局注册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其经营范围是管道反腐保温工程和生产、销售PE防腐管道及管件等。2018年3月1日,***到河北大东公司工作,其具体工作岗位是切割皮套。***在工作中接受河北大东公司的管理,由该公司向***发放工资。当日,***与河北大东公司订立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河北大东公司一直为***缴纳工伤保险费参加了工伤保险,没有缴纳其他社会保险费。2018年6月10日上午9时10分许,***在河北大东公司车间用手电锯切割皮套时,因躲闪不及,左手小指被手电锯割伤。事故发生当日,***到**回族自治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6月19日出院,住院9天;2018年10月18日,***到河北省沧州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于2018年10月30日出院,住院12天,***共住院21天。河北大东公司为***支付了上述住院期间的医疗费。2018年6月14日,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8]090729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同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8年65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2019年1月29日,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沧劳鉴2019年052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构成十级伤残。2019年2月,***回到河北大东公司继续工作。2019年8月12日,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认定***的医疗费为15610.02元、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鉴定费为600元,***、河北大东公司分别在该结算单上签名和**。2019年8月26日,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将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以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河北大东公司。2019年10月13日,***与河北大东公司签订了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约定由河北大东公司向***一次性支付赔偿款18344.37元,***不得再以任何形式和理由要求河北大东公司其他任何补助赔偿。此后,双方因工伤赔偿问题产生争议,随即,***终止了在河北大东公司的工作。2019年12月17日,***向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解除其与河北大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北大东公司给付其停工留薪期工资18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鉴定费600元,共计117258元。2020年5月20日,沧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沧劳人仲案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与河北大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河北大东公司给付***停工留薪期工资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876元,共计38876元,驳回***的其他请求。***、河北大东公司对上述裁决均不服,分别于2020年6月8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与河北大东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和双方在庭审中的**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根据***、河北大东公司分别签名和**确认的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在终止工作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2019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969元。 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自2018年3月1日开始,***在河北大东公司工作,从事该公司安排的工作,领取该公司发放的工资并接受该公司的管理,双方具有较为稳定和紧密的隶属关系,故***与河北大东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因河北大东公司没有依法为***缴纳除工伤保险之外的其他社会保险费,***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关系,故***与河北大东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应予解除。***的停工留薪期为五个月,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是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为16500元。***要求河北大东公司给付其余部分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诉讼请求,因沧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沧劳鉴2018年6551号初次鉴定结论书认定其停工留薪期的截止日期为2018年11月10日,已包含了***第二次住院的期间而不应重复计算,故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的伤残等级,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2019年河北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969元的标准计算四个月为23876元。根据***、河北大东公司分别签名和**确认的沧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所出具的单位(机构)工伤保险待遇结算单,***的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鉴定费为600元,***应享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且其已认可上述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的金额,该部分赔偿款已由河北大东公司领取,故河北大东公司应给付***上述赔偿款。***要求河北大东公司给付其余部分伙食补助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诉讼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要求河北大东公司给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47752元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该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款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河北大东公司负有协助义务,故本案不作处理。***要求河北大东公司给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56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没有经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故本案不作处理。 河北大东公司认为按其与***签订的一次性工伤补助协议书的约定只应支付赔偿款18344.37元而不应支付其他赔偿款的诉讼请求,因该协议书的内容是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而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书无效,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被告)***与被告(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165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876元、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3100元、鉴定费为600元,共计64496元。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2020)冀0921民初1379号案件受理费5元,(2020)冀0921民初1380号案件受理费5元,共计10元,由被告(原告)河北大东管道防腐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负担8元,由原告(被告)***负担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