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黑01民终367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江安街445号。
法定代表人:赵宝臣,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男,1967年6月9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环境科科长,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东直路363号。
法定代表人:周井发,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女,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副经理,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黑龙江恒辰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
法定代表人:肖清松,董事长。
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松北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市第七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七建公司)、被上诉人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9)黑0104民初88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松北镇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杰、杨君,被上诉人七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李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丰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松北镇政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松北镇政府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请求二审法院对七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核。二、华丰公司在成立时确实由哈尔滨市前进工业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公司)和香港联丰医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丰公司)合资设立。在公司成立后2004年前进公司改制,全部债权债务由改制后的哈尔滨市前进工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前进有限公司)承担,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三、一审法院依据1998年5月12日松北镇政府与哈尔滨东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金公司)协议,确认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符合法律规定完全错误。法院应依法审核证据的原件和来源,如果该证据确系真实的,也不能据此协议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根据合同主体的相对性原则,该协议系东金公司和松北镇政府的约定,该协议只能在东金公司和松北镇政府之间产生约束力,而与七建公司无关。
七建公司辩称,首先,七建公司认为追加松北镇政府为本案被执行人完全正确。因执行案件中被查封的土地登记在松北镇政府名下,将松北镇政府追加为被执行人不仅有利于七建公司执行案件的执行,同时也能确保判决书确认的七建公司合法债权在执行程序中得以实现,不至于使生效判决成为一纸空文,另外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仅是要求其在1993年就应当出资的22500平方米土地为限承担责任,并不存在损害松北镇政府利益的情形,故松北镇政府认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错误的认识本身就是错误的。其次,松北镇政府要求撤销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裁定的事实和理由也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第一、松北镇政府认为法院在上次诉讼程序中,未保证其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与客观事实不符。上次法院以开庭的方式审理了该案,在庭审中充分保证松北镇政府对证据的质证权,松北镇政府对七建公司出示的大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仅是认为个别证据是复印件,其质证意见是如果有原件,也对真实性无异议以及其他质证意见。但这并不等同于法院不允许其发表质证意见,也不等同于法院剥脱其要求核对原件的权利,故松北镇政府在行使质证权利之后,却称法院审判程序不合法,该主张无事实根据。第二、松北镇政府认为2004年前进公司改制,其债权债务应由改制后的前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观点,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1.前进公司系在2005年2月因改制而注销,并不是被前进有限责任公司兼并而注销,所以,松北镇政府主张前进公司的债权债务应由前进有限责任公司承担的观点缺乏基础的事实根据。2.前进公司的主管部门及出资人系松北镇政府,前进公司在2005年2月注销时,松北镇政府作为主管部门向工商部门谎称前进公司的对外投资已经清理完毕,才办理的注销,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本案松北镇政府在前进公司注销前,未将应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依法应追加其为被执行人,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3.法律并没有规定:企业改制后,其改制前的债权债务就由改制后的企业承担,松北镇政府的这一观点无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第三、松北镇政府认为即使1998年5月12日其与东金公司的协议真实存在,也与本案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1.应该说松北镇政府作为当事人,是否与东金公司于1998年5月12日签订案涉协议自己再清楚不过了,如果没有签订,你完全可以指出七建公司出示虚假证据,另外,不知松北镇政府根据什么认为法院对该证据未予审核呢?所以松北镇政府在本案直接指责法院对证据未予审核就认定证据显然是毫无根据。2.该1998年5月12日协议系在工商局备案的协议,该协议备案到工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本身就说明是允许相关单位或个人查阅的材料,是其对社会自愿公开的承诺,也是其作为前进公司主管部门应当履行的职责,所以该协议对与前进公司的债权人即七建公司必然具有关联性,也具有有效性。综上,松北镇政府提出撤销裁定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提出撤销裁定的理由与法律相悖,这种认识和做法显然不应当是一级政府应有的担当,望法院能充分考虑七建公司在执行中遇到的执行困境,驳回松北镇政府无理的诉讼请求,从而确保七建公司的执行案件能顺利推进。
华丰公司未出庭,未提交答辩意见。
松北镇政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不许可松北镇政府作为被执行人承担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2年9月21日前进公司与联丰公司签订《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哈尔滨华丰机动车清洗有限公司合同》,约定前进公司提供合作条件为:以2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作价199.7万元,以100T/小时的水作价15.3万元,以300KVA的电权作价60万元,共计275万元。出资时间:合营公司自领取营业执照起六个月内投资全部到位。华丰公司自1992年11月18日领取营业执照。1993年4月13日哈尔滨市规划土地管理局制发编号规字93006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用地单位为道外区前进乡人民政府,用地位置在前进乡哈黑公路西侧,用地面积22500平方米。前进乡政府原隶属于哈尔滨市道外区,后更名为松北镇政府,现隶属于哈尔滨市松北区。2016年11月24日哈尔滨市国土资源局复函法院,坐落于哈尔滨市××北镇胜利村,宗地2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性质为国有划拨,作为洗车台建设用地,未办理土地登记。该宗地内有4222.82平方米土地于2006年已被法院裁决执行给哈尔滨市运升昌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用途为工业用地,并办理了土地登记。该宗地用途属独立工矿地即工业用地。
2015年2月13日道外法院作出(2014)外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判决华丰公司给付七建公司工程款4,908,836.73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华丰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5月25日市法院作出(2015)哈民二终字第505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七建公司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七建公司申请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道外法院于2019年8月30日作出(2019)黑0104执异160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松北镇政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二、被执行人松北镇政府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申请执行人七建公司履行法院执行(2014)外民再字第7号民事判决中确定的义务,以本案争议的22500平方米土地的使用权价值为限。松北镇政府对该裁定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华丰公司是由前进公司和联丰公司合资设立,前进公司以位于哈尔滨市松北镇(原哈尔滨市道外区前进乡)哈黑公路西侧22500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水、电权作价275万人民币出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记载该土地的用地单位为前进乡人民政府,即松北镇政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松北镇政府应对前进工业公司作为投资人向华丰公司就应办理而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登记手续的此项投资,应予以协助办理。该宗地有4222.82平方米土地于2006年已被法院裁决执行给案外人,松北镇政府应作为被执行人协助用该宗土地剩余部分对华丰公司所欠七建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松北镇政府诉讼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松北镇政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松北镇政府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审查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按照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证实本案松北镇政府在前进公司注销前,未将应出资的土地使用权出资到位,即办理了注销登记,故一审法院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并判令松北镇政府在应出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在松北镇政府没有证据证实前进公司改制后,全部债权债务由前进有限公司承担以及一审法院依据1998年5月12日松北镇政府与东金公司签订的协议,追加松北镇政府为被执行人错误的情况下,松北镇政府的上诉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松北镇政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哈尔滨市松北区松北镇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郎晓侠
审判员 刘 峰
审判员 周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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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赵春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