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鼎鑫建筑有限公司

***与黑龙江省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鼎鑫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南执字第1472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6年5月22日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同江市。
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23号10层100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黑龙江鼎鑫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信恒现代城家园C栋7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85年3月1日,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黑龙江鼎鑫建筑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赔偿款156273.22元、案件受理费10784元,被执行人黑龙江省中天恒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78136.61元、案件受理费5392元,被执行人黑龙江鼎鑫建筑有限公司给付赔偿款78136.61元、案件受理费5392元。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二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
本裁定立即生效。
审判长王亮
审判员吕中英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婉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