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98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58号。
法定代表人:郎忠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修文超,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昕坪,辽宁隆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仪征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云娜,辽宁冠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女,197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沈阳市和平区。
上诉人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特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4民初2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波特曼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仍需向被上诉人支付20万元工程价款没有事实依据。***存在未完工程,对涉案工程的三楼没有进行施工就擅自撤场,应从工程总价中按照比例减去三楼部分,也就是合同总价款的三分之一即约33万元,故上诉人已经足额支付了工程款。2.一审法院未能查明本案***履行案涉合同的真实情况。(1)***没有完成合同约定的施工量,三楼没有施工;***存在违约施工超期的事实,应承担违约金,且导致上诉人因赶工而另行雇佣工人遭受的损失;(2)涉案工程不存在增项,***主张的加项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3.***滥用社会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多次无理纠缠上诉人,其明显不符合事实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恒通公司述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波特曼公司、恒通公司给付工程款305622元;2.由波特曼公司、恒通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波特曼公司以恒通公司的名义将于洪区的原乡奥地利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部分承包给***,双方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韩秋义作为波特曼公司的代表在合同上签字,工程装修面积2300平米,工程包括木工、瓦工、油工、电工等工种,合同总价款为1000500元,后***在施工过程中,波特曼公司增加部分工程量,并且由波特曼公司的雇员韩秋义和李某为***签单,工程增量为75122元,项目总人工费1075622元,波特曼公司共计已支付770000元,***对该工程部分未施工完毕,因波特曼公司已自行施工,对未施工部分无法确认,根据***的自认和双方的证据,一审法院确定未施工部分工程款价值为105622元,因此,波特曼公司尚欠***工程款2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波特曼公司以恒通公司的名义将于洪区的原乡奥地利酒店室内装饰工程部分承包给***,施工过程中有波特曼公司的工作人员韩秋义、李某对***的施工部分予以确认,波特曼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支付工程款,经计算,波特曼公司尚欠***工程款200000元。
关于***主张恒通公司应承担责任,因恒通公司并未参与施工,也未加盖公章,因此,恒通公司不应对本案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2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由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直接给付***。
本院二审期间,波特曼公司提交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情况说明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恒通公司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波特曼公司与***针对争议工程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现***主张其施工部分价款。
关于上诉人波特曼公司上诉提出***存在未完工程的问题。一审中对***自认的未施工部分的款项已经扣除,而波特曼公司对三楼是其自行施工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原审提供的证人李某的证言,因李某系其工作人员,故此份证言证据效力不足,而提供的结算人工票据并未体现是争议的三楼施工问题,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波特曼公司在审理中提出的***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其在一审审理过程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故对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施工是否存在增项的问题。因原审中***提供的签单有波特曼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确认,且签单中提到的样板间等增项未在双方合同约定的面积后标注的具体工程部位中,与合同约定不符,故对波特曼公司上诉提出不存在增量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波特曼公司上诉提出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及损失等问题,属于独立诉请,波特曼公司一审时并未就此提出独立请求,本院不予审理,波特曼公司可以就此另行解决。所以,上诉人波特曼公司在本案中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84元,由上诉人沈阳波特曼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倩
审判员 孙菁蔓
审判员 陈 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李颖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