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191执异37号
申请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692686962G。
法定代表人黄贵昌,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振江,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系公司职工。
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2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000117561928E。
法定代表人陈品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自立,男,1951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系公司职工。
被执行人沈阳源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汾河街18号134。
法定代表人曹静洋。
本院在执行(2020)辽0191执恢181号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与被执行人沈阳源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了债权转让协议、报纸公告等。
经审查,本院(2009)经开民初字第232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沈阳源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工程款5449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760元,评估费18000元,由被告沈阳源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依此判决书于2011年1月2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后于2020年11月2日恢复执行。
另查明,在恢复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与申请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申请执行人辽宁省装饰工程总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并于2022年3月7日予以公告。
本院认为,申请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变更其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合法有效,又经核实,申请执行人暂无通过转移债权逃避债务的相关证据。故对申请人的申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申请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杨 松
人民陪审员 何 鑫
人民陪审员 王舒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凌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