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民终159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原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天益堂中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景星北街13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婵娟,女,该公司法务。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女,该公司文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连,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李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3民初10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和理由: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劳务报酬50225元和垫付工人工资29240元,共计79465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庭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要求李连支付劳动报酬50225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9240元,且**明确其不向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请。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为**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在一审审理中,李连自述跟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并以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相称,根据《民法典》第172条,此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为善意第三人有理由相信李连为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此代理行为有效,并且一审审理中证实**为李连提供劳务关系,约定好了劳务内容和劳务报酬,一审审理中虽然认为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构成口头约定,遂上诉人**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形成劳务关系,其主张劳务报酬合法有法律依据;当时与李连约定工资每日350元,共计143.5天(2017.7.22-2017.11.20),约定月结,共计50225元。2.在工程期间,李连让上诉人**帮忙找八个电工一起工作,前四个电工(高建友、孙艳辉、魏兴华、杜义龙)干了4天左右,每人每天300元,共计5400元(有天益堂工人开支表为证),约定月结;后四个电工(冯万刚、丛滋龙、刘小军、于井元)干了大概88天,每人每天260元,约定月结,共计84240元(有天益堂工人开支表为证)。李连在这期间,只在2007年10月下旬、2018年元旦和2021年6月给付八位电工工资20000元、11000元和29400元,剩余四位电工工资由上诉人**29240元垫付。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另外,一审中我得知李连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所以我要向李连申请劳动报酬。
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请求维持原判,且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审理或调解。
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我司将装修工程整体委托给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行施工,我司与**未签订合同,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关系;根据《民法典》中的相关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我司已经向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履行完工程款项支付义务,无需再对本案的劳动报酬纠纷承担责任。另,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审理或调解。
李连辩称,请求维持原判。另,李连明确表示不同意对**二审变更的诉讼请求予以一并审理或调解。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225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9,240元,共计79,465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原为分包,后转为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以追索劳务报酬案由起诉,只要求被告恒通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不要求第三人李连承担责任。事实与理由: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沈阳天益堂大药房总承包施工方,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工程中电工工作,原告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互相推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至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被告恒通公司承包被告国大药房中街店的装修工程并与第三人李连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电工转包给第三人李连,第三人李连将其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以被告恒通公司未给付劳务报酬为由,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承包被告国大药房中街店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电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连,第三人李连又将其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被告恒通公司施工,其原为分包关系后转为为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诉请被告恒通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足以影响案件事实认定之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50225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9240元的问题。本案中,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表示系将劳务分包给李连、该公司与**之间没有合同;李连陈述其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系分包关系,李连以自己的名义找的**干活。综合本案现有证据和各方当事人陈述,**一审中陈述其与李连之间由承包转换为劳务,但**并未提举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李连系以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将案涉活计分包给**或要求**提供劳务,且**二审中亦陈述系一审中其得知李连与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有劳务合同关系,故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中存在**所主张之表见代理行为。综上,**向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此处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李连是否应当支付**劳动报酬50225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9240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本案中,上诉人二审中变更其上诉请求为向李连主张本案诉请、且不向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主张本案诉请,显然属于对其在一审中诉请主体的变更,属于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其他各方当事人均不同意调解或由二审法院一并裁判,故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石瑷丹
审 判 员 董 菁
审 判 员 孙晓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 畅
书 记 员 陈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