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天益堂中街分店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10749号
原告:**,男,1982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址吉林省榆树市。
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天益堂中街分店,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中街路83号。
法定代表人:殷雅杰,该公司经理。
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建设西路11号。
法定代表人:黄贵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该公司文员。
第三人:李连,男,197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建昌县。
原告**与被告国药控股国大药房沈阳连锁有限公司天益堂中街分店(以下简称国大药房)、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第三人李连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辽宁恒通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丹,第三人李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大药房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支付原告劳务报酬50,225元和垫付的工人工资29,240元,共计79,46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恒通公司是沈阳天益堂大药房总承包施工方,恒通公司雇佣原告从事工程中电工工作,原告从2017年7月22日至2017年11月20日顺利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二被告同意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但互相推诿,原告多次索赔未果至今。根据以上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特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由二被告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责任。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其原为分包,后转为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劳务,本案以追索劳务报酬案由起诉,只要求被告恒通公司给付劳务报酬,不要求第三人李连承担责任。
被告国大药房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恒通公司辩称,我公司承包国大药房装修工程,我方与原告没有合同,我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李连,原告所阐述的我公司并不知道。
第三人李连述称,我和恒通公司是分包关系,我包的是木工、电工、瓦工,之后我找原告干的电工活,当时谈的一平原告要27元,我给的23元,先原告自己一个人干了几天,其实也没干活,就是看图纸,然后跟我说23下不来,然后我给涨到25元。然后原告就找了4个人干活,我给原告拿了6万多元,按照平米结账一共2,000多平米,按照25元计算一共5万多,但是我付了6万多。后期原告没给工人开资,工人找原告要钱,原告没有钱,这事闹到维权中心,我们到维权中心说明情况,维权中心和工人说这事管不了,钱已经给**了。第二次工人又找原告要钱,**带工人去药房把电给掐了,然后药房报警,我和工人及原告都去派出所了,派出所问原因,我也把情况给派出所说了,派出所也说解决不了,但是工人一直闹,原告就跟我说让我帮着把工人工资给了,说这事就这么了了,以后这事跟他不发生关系了,然后我就把原告的四个工人的工资给结了,一共29,430元,之后我以为没有事了,一直到现在公司找我说原告起诉的事,我才来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被告恒通公司承包被告国大药房中街店的装修工程并与第三人李连签订《劳务承包协议》,约定将上述工程中的木工、电工转包给第三人李连,第三人李连将其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原告完工后,以被告恒通公司未给付劳务报酬为由,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恒通公司承包被告国大药房中街店的装修工程并将其中的木工、电工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李连,第三人李连又将其中的电工工程分包给原告,在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存在,原告虽主张第三人系被告恒通公司的项目经理,挂靠被告恒通公司施工,其原为分包关系后转为为被告恒通公司提供劳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其诉请被告恒通公司给付劳动报酬,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93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祝仰宝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艳艳
书 记 员 王星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