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21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工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2013)黄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胜科公司是金鑫公司的控股公司,且双方系关联企业。**在金鑫公司工作,但劳动关系先后与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胜科公司存续,工龄长达15年。多年来,工资、奖金、福利等在金鑫公司领取,但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均由胜科公司负责缴纳。2008年之前金鑫公司曾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8年后金鑫公司未再依法签订。2009年11月,金鑫公司以“公司重组”为由,通知**“暂时放假”,让**回家听候上班通知。金鑫公司自2008年7月起没有给**发放工资,**多次找到金鑫公司要求上班、发放工资(生活费),2011年10月中旬,**收到了被告金鑫公司作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接到通知后,多次到金鑫公司进行交涉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又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但未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金鑫公司向**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判决金鑫公司给付拖欠工资(自2009年7月至今),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应双倍给付;3.判决金鑫公司为**足额缴纳养老保险、住房公积金、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4.判决金鑫公司向**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赔偿金;5.判决胜科公司为**安排适当工作岗位,如难以安置,则与金鑫公司承担相同义务。
金鑫公司原审辩称,1.可以出具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2.不拖欠**工资,**在诉状中已自认2009年11月以后没有工作,所以不存在拖欠工资。3.**与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公司通知**到单位签订书面终止劳动关系协议,**迟迟未到,后公司又给她发送特快专递,**未到公司办理手续。4.劳动合同期间需公司负担的社会保险,公司依法负担。5.不认可**对第四项请求变更,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自2008年1月1日以后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支付双倍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前的部分应按照原来法律规定给付,但期限最长不超过12年。6、**与金鑫公司形成劳动关系,与胜科公司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只要是**依法享有的权利,公司都同意给付。
胜科公司原审辩称,一、胜科公司与金鑫公司都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法人公司,**是和金鑫公司形成的劳动关系,按照法律的规定,劳动关系的责任只能由相应的用人单位承担,胜科公司不是本案劳动争议的用人单位,所以胜科公司不应当承担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诉讼请求的第五项,我们认为劳动合同建立应遵循自愿并协商一致的原则,法律没有规定一个单位无条件的为劳动者安排工作岗位。三、**要求我们承担跟金鑫公司相同的义务无法律依据。四、关于双倍工资问题,**的劳动关系在2009年4月30日期满,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合同期满,自然发生终止的效力,劳动合同终止后,如果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或者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倍工资问题自然就不存在,按照法律规定原则上应支持11个月,即使成立双倍工资也应涉及仲裁及申请时效问题;五、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问题,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按照劳动法规定,对劳动期满终止的,在2008年1月1日之前,劳动合同期满是可以不支持经济补偿金,《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要求给付经济补偿金,补偿金的计算应自2008年1月1日之后。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考虑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在胜科公司的工作时间不应计算在内。综上,**的请求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原审查明:1992年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由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组建)和台商赵金和、李重信共同出资设立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金鑫公司(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00年金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重新设立登记,期间台商、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先后将持有的股份转给胜科公司。2010年12月,胜科公司将其持有的沧州金鑫公司97.7%的股权转让给了金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振秀。
1992年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申请组建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1998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设立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股份制改革,组建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于1997年12月从职中毕业分配至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由集团公司分配至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后在金鑫公司从事质检员工作。
2009年6月10日,**与金鑫公司签订《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一份,内容为:“甲乙间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因甲方股权结构调整,依据股东间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由原股东承担至2009年4月30日之前甲乙双方因劳动关系产生乙方应享有的全部权益。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秩序,经甲乙双方平等协商,自愿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守。一、双方进行一次性劳动关系相关权益中结,由金鑫公司一次性给付**14466元作为其11.1年工龄补偿。二、自2009年5月1日双方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相关权益重新计算并由新股东继续以金鑫公司的名义承接。三、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其余交原股东代表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备查,自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
2011年10月,金鑫公司向**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
2011年11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起诉至本院。
又查,金鑫公司为**发放了2008年度1至8月及2009年度6至11月的工资,2009年11月后,金鑫公司未安排**工作。
**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变更为公司股东。**档案由胜科公司进行管理;**的录用、工资套改定级、调整等均由胜科公司办理;**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2002年以前由胜科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02年后是由金鑫公司设立账户交纳。
2013年2月1日,**向申请撤回要求金鑫公司为其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已予准许。
上述事实有企业工商登记档案、职工档案、养老保险缴费手册、《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等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原审认为,一、关于要求胜科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及责任承担问题。**主张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主张与胜科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金鑫公司和胜科公司均不认可,但根据**提供的胜科公司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及干部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系由胜科公司前身沧州物资贸易工贸集团所招用,其人事档案一直由胜科公司及变更前的企业进行管理,**在2002年前的社会保险费用也一直由胜科公司交纳。胜科公司作为金鑫公司的控股公司,在劳动争议中与金鑫公司属关联企业,由于胜科公司未及时与**解除劳动关系,导致其公司与金鑫公司对**形成双重管理,现**主张与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我国法律法规对此并未限制,故对该主张予以支持。在2009年6月10日**与金鑫公司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中,金鑫公司已将**在胜科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因此应当认定**与胜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故对**要求由胜科公司另外安排工作的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问题。2011年10月12日,金鑫公司向**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该通知书因**向劳动仲裁部门提出仲裁请求而不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12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同意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金鑫公司为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因该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故应认定**与金鑫公司的劳动关系自2011年12月19日解除。**主张金鑫公司应向其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书符合法律规定,金鑫公司也已认可,对此予以支持。
三、关于双倍工资及拖欠工资问题。劳动合同法虽未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但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看,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签订劳动合同的惩罚措施,目的在于督促用人单位及时履行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本案中,**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双方并未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因此,**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精神,应予支持,即金鑫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给付标准应依**2009年6至11月份平均工资1311.5元计算,共计14426.5元。对于**主张的拖欠工资,从金鑫公司提供的2008年度1至8月份及2009年度6至11月份的工资表看,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间金鑫公司未为**发放工资,对此金鑫公司应予补发,补发标准应依2008年1至8月份平均工资1069元计算,补发9个月,共计9621元。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因此,对于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生活费,依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的80%计算,共计25200元。关于**提出的给付其拖欠工资二倍赔偿金的请求,因《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二倍赔偿金的支付前提为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而**并未提供其已就拖欠其工资情况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并由监察部门出具了限期支付通知的相关证据,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四、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因未有证据证明**存在法律规定的足以使其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金鑫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计算3个月。由于原告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2年沧州地区社平工资3014元计算,计18084元。
综上,判决:一、自2011年12月19日起,**与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14426.5元;三、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份工资共计9621元;四、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生活费25200元;五、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8084元;六、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97。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0元。
**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点的认定缺乏事实根据,明显错误,相关判决事项更与法律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背道而驰,相对于上次一审判决倒退了十万八千里,背离了司法正义和司法公正。1.双方已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状态,类似婚姻等关系,未经依法解除就应当存续。2.双方未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无效。3.职工起诉时,仍处于想解除而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不确定状态”。现在返回去认定早先是“确定状态”,形成时间倒流,本末倒置。4.原审判决第一项中解除时间与出具证明时间前后脱节,明显违法,且非法剥夺了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5.类比一般民事合同的解除,如果一方起诉要求与对方解除合同,能判决起诉时就产生解除的效力、后果吗?二、上诉人与胜科公司、金鑫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二公司应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金鑫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2009年起计算。金鑫公司2009年4月欺骗上诉人签订《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实际上是规避法律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的不法行为,因此应当认定为无效协议。四、在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胜科公司应当恢复与上诉人正常的劳动关系,安排上诉人上岗,否则应当依法赔偿上诉人工资损失。五、原审判决还存在程序违法等问题。
金鑫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既然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同意的,那么上诉人与**解除劳动关系就不应当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而原审却判决上诉人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显然是矛盾的。二、事实上自2008年7月开始**就没有上班,至少在2009年4月30日劳动合同到期之后**就没有上班,既然**没有付出劳动就不应当享受工资待遇,也不应有双倍工资。按照《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的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工资支付记录的时限为两年,**申请仲裁是在2011年11月14日,上诉人保存的工资记录应当是2009年12月以后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付出了劳动,如果不能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到期后付出了劳动,就不能享受工资,原判不能简单地以用人单位举证为准。三、原审判决上诉人给付拖欠**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的工资错误。同前面论述,**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期间付出了劳动,其不能证明就不存在拖欠工资。四、原审判决生活费错误。生活费的支付是以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一月以上为依据的,在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没有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武断的支持生活费,有违法律本意。即使应当发放生活费,也应当按照逐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而不应当笼统地按照最后年度的一个标准计算。生活费发放截止时间错误。如果认为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话(事实上上诉人并非违法解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就应当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的2011年10月12日。五、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错误。**主张经济补偿金计算标准按照每年工龄1500元计算,原审判决却将计算标准确定为3014元,这违反了民事权利自治原则。**虽然变更了诉讼请求,但经济补偿金标准按每年1500元计算并没有变更。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补偿金的标准依法应当为“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也并非社平工资。
胜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双方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是完全否定的,根本就不承认双重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双重劳动关系的。2.在实际中,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只存在于季节工、钟点工等行为,但类似的劳动关系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的。3.原审法院关于关联企业的论述牵强附会,劳动关系和资产关系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只能追索劳动关系双方,不能以资产而延递劳动关系至其他方。档案保管是我国劳动人事行政管理的一种要求,有关档案的保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档案管理和劳动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部门调整。原审错误的理解法律,认为**和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把普通民事主体的关系以及行政管理和劳动关系混为一谈。二、**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二审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本院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不再赘述。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提起的上诉内容,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分别阐述:
关于金鑫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的问题。金鑫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出具并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主要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该《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长期不在岗是**本人原因所致,因此,应当将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认定为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时。
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两倍工资问题。金鑫公司与**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鑫公司与**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亦未办理终止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双方自此形成无固定期限的事实劳动关系,加之**相关期间未向金鑫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其本人原因。金鑫公司主张**未向公司提供劳动,因此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缺乏理据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当支付给**相关期间的两倍工资。
关于拖欠工资及生活费问题。金鑫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故原判支持**2008年9月至2009年5月拖欠工资,合理恰当。本案属于非劳动者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鑫公司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相应的生活费,其标准应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从2009年12月计算至2011年10月12日。
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鑫公司违法与**解除劳动关系,因此金鑫公司应依法向**支付经济赔偿金,标准为经济补偿金的二倍。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约定,显示金鑫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进行了经济补偿,因此,自2009年5月1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止的经济赔偿计算3个月。由于**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对其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按2011年黄骅市最低工资1260元计算,计7560元。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与金鑫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997年毕业分配到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作(胜科公司的前身),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到金鑫公司工作,**虽在金鑫公司上班并由金鑫公司支付工资,但其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参加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的工资套改,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对**进行了工资变动,**2002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等也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设立账户缴纳,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鑫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鑫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与金鑫公司和胜科公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请求胜科公司对金鑫公司应支付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问题。因本院已经认定**与金鑫公司、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因此,该时间段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关于胜科公司应否为**安排工作问题。在2009年6月10日**与金鑫公司签订《中结(终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时,金鑫公司已将**在胜科公司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因此,应当认定**与胜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终止,故对**要求胜科公司另行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于2011年11月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随后**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0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420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7560元;
四、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五、自2011年10月12日,**与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自2011年10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10元,由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诉讼费30元,由上诉人**、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纪俊阁
审判员 于长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圆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