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21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XX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由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组建)和台商赵金和、李重信共同出资设立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金鑫公司,2000年金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该公司重新设立登记,在此期间台商、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先后将持有的股份转给胜科公司。2010年12月胜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鑫公司97.7%的股权转让给了现金鑫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振秀。
1992年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申请组建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1998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设立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为胜科公司。
原告***于1990年3月入伍,1993年分配到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作,并由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其到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金鑫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7年5月1日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两年期劳动合同,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1994年7月原告参加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资套改,1996年12月由该公司进行了工资变动。原告的养老保险证缴费(用人)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2002年后变更为金鑫公司,原告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为证明其仍与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提供了终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原告未签字),沧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向金鑫公司发的催要保险费催告书等。
另查:原告***除承包收入外,由被告金鑫公司从2008年1月至4月每月给付原告工资1200元。2008年5月后,被告金鑫公司每月支付原告工资620元至2009年1月,2009年11月后金鑫公司未给原告安排工作。2011年10月12日,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4日,原告***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同日作出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起诉至本院。
再查:依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向沧州社保部门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沧州社保部门证实原告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09年9月,被告金鑫公司称原告养老保险已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2年以前是胜科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02年后是金鑫公司设立账户交纳。
原审认定:一、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胜科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胜科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胜科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干部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原告系被告胜科公司前身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所招用,且一直由被告胜科公司及变更前的企业保管人事档案并进行人事管理、前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纳也是由胜科公司负责缴纳。胜科公司作为金鑫公司控股公司在劳动争议中与被告金鑫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造成原告双重管理是由于胜科公司没有及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导致的,被告胜科公司存在过错,所以胜科公司应与金鑫公司一起对原告损失及补偿承担连带责任。从我国劳动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对双重劳动关系并不限制,所以原告主张与胜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由胜科公司另外安排工作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问题。被告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后同意解除与被告金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其该项请求被告也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即从2011年12月19日立案起诉之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金鑫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各类关系的转移。
三、关于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问题。就原告请求因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本院认为,虽《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但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看,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于2009年4月30日到期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因此,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本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金鑫公司应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原告自认自2009年11月后未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劳动,所以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份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金鑫公司称公司自2008年7月就停工了,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1月放假,因被告并未提供停工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主张与原告所诉存在矛盾,所以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从被告提供的工资表看,2008年原告工资分别为1200元和620元,对原告承包期间的工资1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2009年尚在承包期,所以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应按照1200元标准计算。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发放工资不足1200元,应予补足。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拖欠其工资部分曾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并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限期支付通知,故对其请求本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生活费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09年11月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期间,被告金鑫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标准按照沧州地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因被告金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前被告金鑫公司给付原告12个月经济补偿金,自1993年至2008年1月1日。因被告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08年1月1日前赔偿金按照补偿金的50%计算。2008年1月1日以后经济补偿金计算至2011年12月19日,即4个月,赔偿金按照二倍计算。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实行承包合同后的保底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未承包时的收入情况,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沧州地区社平工资计算,2012年沧州地区社平工资为3014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1年12月19日起,原告***与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二、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13200元;三、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拖欠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17220元(包括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补发工资5220元);四、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生活费,标准按照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80%计算,计款25200元;五、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78364元;六、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承担连带责任;七、在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安排工作岗位,逾期未能安排工作的,按照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按月支付工资损失;八、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9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原告***、被告金鑫公司、被告胜科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9日(一审起诉立案之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金鑫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无效;***起诉时,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想解除而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状态;一审判决***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金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前后脱节,剥夺了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
金鑫公司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因***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起诉后同意解除,因此***起诉立案之日2011年12月19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按照一审判决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金鑫公司提出,***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因此判决双倍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同意之日,另一方面又判决金鑫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两者相互矛盾。2、一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向***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3、一审判决已经认定***的工资发放至2009年1月,那么之前就不存在拖欠,2009年2月以后***没有上班,显然也不存在工资。***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付出劳动,其不能证明就不存在拖欠工资。民事诉讼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没有主张补发工资的情况下,判决补发工资显然超出了其诉讼请求。
胜科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判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判对于实际责任的认定部分存在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况,主要有以下几点:1、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到达劳动者即应发生效力,一审判决认定由于当事人申请仲裁而不生效没有法律依据,即使按照一审判决的逻辑,本案也应当认定自***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一审判决向***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双倍工资错误,《劳动合同法》规定支付双倍工资是在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享有工资权利的情况下,而本案中***没有劳动的付出。一审判决认定***在2009年11月后未提供劳动,并判决自2009年12月起支付***生活费,生活费计算时间段自2009年12月和双倍工资计算时段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明显相互交叉重叠。3、***在与金鑫公司劳动合同到期日(2009年4月30日)之前,2008年7月开始就没有上班,此情形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一直延续至***提起仲裁申请,一审判决按***已经参加劳动并计算工资与事实不符,即使由于单位的原因不上岗,也只存在支付生活费问题。4、一审判决给付***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起止时间、计算标准错误。即使应当发放生活费,也应当按照逐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而不应当笼统按照最后年度的标准计算。5、一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违法解除合同与事实不符,判决支付解除劳动关系双倍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一审起诉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标准为1500元,一审法院超越当事人认可的标准主管地将标准提高为3014元。三、***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1年11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金鑫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每年1500元。
本院认为,关于金鑫公司与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金鑫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但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刘建立长期不在岗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应从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刘建立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认定金鑫公司违法与刘建立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支付***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金鑫公司与刘建立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鑫公司未与刘建立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加之***在相关期间未向金鑫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本案中金鑫公司以***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支付***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
关于刘建立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鑫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另,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鑫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其标准应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该条规定明确了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应以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点分段计算。而《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即存续,在《劳动合同法》施行后解除,且属于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因此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应当依照《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由金鑫公司按照12个月的工资给付***经济补偿金,并按经济补偿金的50%支付赔偿金。2008年1月1日之后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金鑫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支付赔偿金。关于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工资标准,《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2008年1-4月,每月工资1200元,2008年5月-2009年1月,每月工资620元,对***承包期间的工资1200元,双方无异议,但均不能反应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的工资情况,故应按2011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2008年1月1日前的补偿金为1260元x12个月=15120元,赔偿金为15120x50%=7560元;2008年1月l日以后的赔偿金为1260元x4个月x2倍=10080元(计算到2011年10月);合计为32760元。
关于***与金鑫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1993年部队复员分配到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工作(胜科公司的前身),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后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刘建立到金鑫公司工作,刘建立虽在金鑫公司上班并由金鑫公司支付工资,但***的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1994年7月刘建立参加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的工资套改,1996年12月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对刘建立进行了工资变动,刘建立2002年之前的养老保险等也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设立账户缴纳,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改制时,刘建立是该公司职工原始股持股股东,且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鑫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鑫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与金鑫公司和胜科公司双重劳动关系的存在,但一审判决胜科公司对金鑫公司应支付刘建立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
关于刘建立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如何支付的问题,因本判决已认定刘建立与金鑫公司、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因此刘建立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应由胜科公司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刘建立于2011年11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建立于2011年12月19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二、三、七、八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刘建立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32760元;
四、撤销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0号民事判决第一、六项;
五、自2011年10月12日起,刘建立与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刘建立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刘建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六、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该公司支付刘建立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标准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珍
审判员 关志萍
审判员 张兆阳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周海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