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沧民终字第21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闫少毅。
委托代理人王吉仓,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黄骅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孙振秀,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林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永济东路34号。
法定代表人XX川,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永金,沧州市运河区市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闫少毅、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公司)、河北胜科工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科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92年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由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组建)和台商赵金和、李重信共同出资设立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1998年更名为金鑫公司,2000年金鑫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2003年该公司重新设立登记。在此期间台商赵金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先后将持有的股份转给胜科公司。2010年12月份,胜科公司将其持有的金鑫公司97.7%的股权转让给了金鑫公司现法定代表人孙振秀。
1992年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申请组建了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和沧州华沧物资联营公司,1998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企业改制,设立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2001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股份制改革,组建为胜科公司。
原告闫少毅于1987年11月服兵役,1991年4月分配到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被安排到其下属企业轻化公司上班,1995年被录用为干部,1996年由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安排其到沧州金鑫钢制品有限公司即现在的金鑫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2007年5月1日原告与金鑫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至2009年4月30日,合同到期后其与部分职工签订了《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协议约定因被告金鑫公司股东变更,与工人协商将工人前期工龄按照法律规定给予补偿,工人劳动关系由后来的股东继续以金鑫公司名义承续。2009年9月,原告申请用上述补偿款偿还拖欠金鑫公司的承包款,金鑫公司有关部门负责人同意原告以补偿款24633元抵减原告欠款。原告闫少毅的档案记载,2002年12月,其在被告胜科公司参加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档案工资变动。闫少毅养老保险证的缴费(用人)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及胜科公司,2002年后变更为金鑫公司。原告闫少毅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原告闫少毅在承包期间,由被告金鑫公司给付工资1200元/月。2008年5月后,被告金鑫公司支付闫少毅工资620元/月至2009年1月。2009年1月以后被告无证据证明为原告发放工资,2009年11月后被告金鑫公司未安排原告工作。2011年10月,被告金鑫公司向原告闫少毅寄送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是“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2011年11月14日,原告闫少毅等人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同日,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黄劳仲案字(2011)第67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闫少毅起诉至原审法院。
依据原告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沧州社保部门调取了原告养老保险的交纳情况,沧州社保部门证实原告养老保险费交纳至2009年10月。闫少毅养老保险交费的证书最早记载的用人单位是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被告金鑫公司称原告养老保险已交纳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养老保险及医疗保险2002年以前是胜科公司设立账户交纳,2002年后是金鑫公司设立账户交纳。
2013年2月1日,原告向原审法院申请撤回部分诉讼请求,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三项,即要求被告金鑫公司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
原审认为:一、关于原告闫少毅要求被告胜科公司安排工作岗位及责任承担问题。原告主张与被告金鑫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被告均无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与被告胜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均不认可,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胜科公司的工商企业登记档案及原告的干部人事档案、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等证据,原告系被告胜科公司前身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招用,且一直由被告胜科公司及变更前的企业保管人事档案并进行人事管理、前期的社会保险费用交纳也是由胜科公司负责缴纳。胜科公司作为金鑫公司控股公司在劳动争议中与被告金鑫公司属于关联企业,造成原告双重管理是由于胜科公司没有及时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而导致的。从我国劳动法规定及司法实践看,对双重劳动关系并不限制,所以原告主张与胜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在2009年原告与金鑫公司书面劳动合同到期后,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达成的还款计划中的所谓工龄款应是原告与金鑫公司就前期工作年限的补偿款,从该还款计划中可以认定,被告已就原告2009年之前的工作年限进行了补偿,包括其在胜科公司前身工作期间的工作年限,应认定原告与胜科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终止,原告主张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应由胜科公司另外安排工作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以支持。
二、关于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问题。被告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原告寄送《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收到通知后即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因原告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所以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诉讼请求第一项要求被告金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可以认定,原告在起诉后同意解除与被告金鑫公司的劳动关系,对其该项请求被告也同意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在本判决生效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金鑫公司应在法定期限内为原告办理人事档案、社会保险等各类关系的转移。
三、关于双倍工资和拖欠工资问题。就原告请求因合同到期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诉求,原审法院认为,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未明确规定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续签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但从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需支付二倍工资的规定看,二倍工资是对用人单位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一种惩罚措施,目的是为了督促用人单位及时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二倍工资符合法律规定的精神,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被告金鑫公司应支付原告11个月双倍工资。被告提供工资表表明被告已支付原告工资至2009年1月,原告自认自2009年11月后未为被告金鑫公司提供劳动,所以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份工资被告应予支付。被告金鑫公司称公司自2008年7月就停工了,但原告在诉状中称2009年11月放假,因被告并未提供停工证据支持其主张,且其主张与原告所诉存在矛盾,所以对其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承包期间的工资1200元,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且2009年尚在承包期,所以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补发工资应按照1200元标准计算。因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期间被告发放工资不足1200元,被告应予补足。原告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二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因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支付二倍赔偿金的前提条件是劳动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用人单位逾期拒不支付的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被告拖欠其工资部分曾向劳动监察部门申诉并由劳动监察部门出具限期支付通知,故对其请求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关于生活费问题。《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生活费,生活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2009年11月后原告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服务期间,被告金鑫公司应支付原告生活费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标准按照沧州地区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计算,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
五、关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问题。因被告金鑫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存在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事项,所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属于违反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及相关文件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等规定,被告金鑫公司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因金鑫公司2009年6月10日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进行了经济补偿,所以原告经济补偿金只计算2009年4月30日后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由于被告提交的工资表是原告与被告金鑫公司实行承包合同后的保底工资,不能全面反映原告未承包时的收入情况,其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可按照沧州地区社平工资计算,2012年沧州地区社平工资为3014元。原告要求被告双倍支付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第二十五条、参考《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判决:一、自2011年12月19日起,原告闫少毅与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十日内为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二、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少毅自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11个月双倍工资差额13200元;三、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少毅拖欠工资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工资17220元(包括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补发工资5220元);四、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少毅生活费,从2009年12月至2011年12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标准按照2012年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60元的80%计算,计款25200元;五、被告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闫少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18084元;六、驳回原告闫少毅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有给付内容的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款交至黄骅市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9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金鑫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闫少毅、原审被告金鑫公司及胜科公司均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
闫少毅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闫少毅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在2011年12月19日(起诉立案之日)解除,缺乏事实依据,明显错误。金鑫公司单方通知终止劳动关系违法无效,闫少毅起诉时,其与金鑫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仍处于想解除而未经司法程序确定的状态。原审判决闫少毅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与金鑫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时间前后脱节,且剥夺了职工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权利。二、上诉人与胜科公司、金鑫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对给付义务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胜科公司与金鑫公司是存在控股关系的关联企业,上诉人被胜科公司招用并安排在金鑫公司工作。2009年4月30日,上诉人与金鑫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金鑫公司支付了经济补偿金,但事实上,上诉人仍在金鑫公司工作,直到2009年11月,金鑫公司以“公司重组”为由暂时放假。胜科公司在招用上诉人闫少毅后从未与其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的职工档案记载明确,上诉人的工作单位没有发生过变更,且金鑫公司的行为并非胜科公司的行为,因此胜科公司的法定义务不能免除。三、金鑫公司给付上诉人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应当从上诉人参加工作的时间开始计算,而不应当从2009年起计算。四、上诉人在与金鑫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胜科公司应当恢复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安排上岗,否则应依法赔偿上诉人的工资损失。另外,原审判决还存在程序违法问题。
金鑫公司的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因闫少毅于2011年11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而不发生法律效力,闫少毅起诉后同意解除,因此闫少毅起诉立案之日2011年12月19日为劳动关系解除之日。按照原审判决的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金鑫公司提出的,闫少毅同意,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判决双倍经济补偿金是错误的。原审判决一方面认定劳动关系的解除是在闫少毅同意之日,上诉人就不应当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又判决金鑫公司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双倍补偿金,两者相互矛盾。二、原审判决认定金鑫公司向闫少毅支付2009年6月至2010年4月的双倍工资是错误的。《劳动合同法》规定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对应的是建立在劳动关系时,而本案是在劳动关系期满后,适用条件不同。另外,支付双倍工资的前提是劳动者实际履行劳动义务并享有工资权利,而闫少毅自认从2009年11月起,公司就开始放假,并未付出劳动,故在此期间不能享有工资权利,更不存在双倍工资问题。闫少毅应举证证明在2009年4月30日之后付出了劳动,否则不能享受工资。三、原审错误的判决金鑫公司给付闫少毅自2008年5月至2009年11月的拖欠工资,补发2008年5月至2009年1月的工资。原审认定工资发放至2009年1月,那么之前就不存在拖欠,2009年2月以后闫少毅没有上班,显然也不存在工资。闫少毅应当举证证明其在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期间付出劳动,其不能证明就不存在拖欠工资。民事诉讼不能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闫少毅没有主张补发工资的情况下,判决补发工资显然超出了其诉讼请求。原审判决第二项双倍工资与第三项拖欠补发工资相互重叠,重复计算了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的工资。四、原审判决生活费错误。生活费的支付是以非劳动者的原因造成停工一月以上为依据,在本案中,原劳动合同到期,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且闫少毅又系内部岗位、责任承包人关系,原审支持生活费,有违法律本意。即使应发放生活费,也应当按逐年的最低工资标准分别计算,而不应当笼统地按照最后年度的一个标准计算。生活费发放截止时间错误。劳动关系解除之日应当按闫少毅申请劳动仲裁之日即2011年11月14日,如按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说法,解除的时间应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送达的2011年10月12日。五、原审判决认定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错误。
胜科公司上诉理由:一、原判关于双重劳动关系的认定是错误的。1、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前,我国法律对双重劳动关系是完全否定的。在《劳动合同法》实施以后,按照第三十九条第(四)项的规定,对在实践中存在没有与前手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而和后手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赋予前手用人单位的法定优先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基本原则也是否定双重劳动关系。2、在实际当中,事实上的双重劳动关系只存在于季节工、钟点工等行业,但类似的劳动关系是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和由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3、原审法院关于关联企业的论述牵强附会,劳动关系和资产关系分属不同法律调整,在劳动关系问题上只能追索劳动关系双方,不能以资产而延递劳动关系至其他方。档案的保管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档案管理和劳动管理属于不同的法律调整。原审判决错误的理解法律,认为闫少毅与上诉人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实际上是把普通民事主体的关系以及行政管理和劳动关系混为一谈。二、闫少毅的请求超过了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闫少毅对金鑫公司及胜科公司的上诉辩称:金鑫公司及胜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按闫少毅的上诉理由进行改判。一、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详见闫少毅的上诉意见,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计算时间,从2009年计算不当,因为当时没有终止,而是中止,应从职工开始上班就开始计算,如给付了一部分可以减除。二、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差额部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对此有规定,无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就要支付双倍工资。三、关于补发工资及生活费。原审法院认为少发和没发工资的,应当补发工资。闫少毅认为还应加倍补发。对于生活费,根据相关规定应按不低于工资的80%发放,闫少毅要求金鑫公司应该给付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相应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也应计算到劳动合同解除之日。四、胜科公司作为金鑫公司的股东,一直对职工进行着管理。闫少毅等多名职工都是胜科公司招录到金鑫公司工作的。相关人事档案、社保档案等都是胜科公司进行保管,胜科公司应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五、对于时效问题。闫少毅等人一直没有与胜科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问题。
金鑫公司及胜科公司对闫少毅的上诉辩称:闫少毅的上诉理由不成,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一、关于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认定,应在金鑫公司通知闫少毅时解除,最晚在仲裁申请立案之日就应该解除。本案劳动关系的状态应属于劳动合同到期终止的状态,没有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和证据,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选择权在劳动者。本案实际情况是在2009年4月份以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对此劳动关系双方中的任何一方均可随时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二、对于双重劳动关系,其方不予认可,双重劳动关系只存在于季节工、钟点工,对于全日制的工作中不存在双重的劳动关系。三、解除劳动关系时的补偿金可以从2009年计算,但原审的计算方式不对,之前已经补偿的,不能再补偿一遍。
金鑫公司与胜科公司互相认可对方的上诉理由。
经审理查明:闫少毅在2011年11月16日的民事起诉状中,请求法院判令金鑫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按每年1500元的标准计算。另外,闫少毅在本院的庭审过程中,不再主张原审有程序违法的问题,金鑫公司及胜科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金鑫公司与闫少毅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问题。金鑫公司在2011年10月12日向闫少毅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其内容为:“因你长期不在岗,本单位决定与你自2010年12月31日起终止劳动关系”。但通知书中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发生在出具通知书之前,且金鑫公司不能举证证明闫少毅长期不在岗,是因劳动者本人的原因所造成。因此应从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少毅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之日起,认定金鑫公司违法与闫少毅解除劳动关系。
关于金鑫公司是否应支付闫少毅相关期间的二倍工资问题。金鑫公司与闫少毅签订的劳动合同至2009年4月30日到期,到期后金鑫公司未与闫少毅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也未办理劳动合同终止的相关手续,双方即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且闫少毅在相关期间未向金鑫公司提供劳动并非因其本人原因,故本案中金鑫公司以闫少毅相关期间未提供劳动而不应享受工资待遇理据不足。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金鑫公司应支付闫少毅相关期间二倍的工资。另外,原审判决的是金鑫公司给付闫少毅双倍工资差额非双倍工资与给付拖欠的工资没有重复计算。
关于闫少毅所主张的拖欠工资及生活费应否支持问题。金鑫公司主张自2008年7月就已停工,但其未提交相关停工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判支持闫少毅至2009年11月期间的拖欠工资合理恰当。另外,本案属非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劳动者停工一个月以上,作为用人单位的金鑫公司应当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闫少毅支付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生活费,其标准应分别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关于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问题。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本案中金鑫公司违法与闫少毅解除劳动合同,因此金鑫公司应按经济补偿金的二倍向闫少毅支付赔偿金。根据双方签订的《中结劳动关系补偿协议》的约定,显示金鑫公司已就2009年4月30日前的劳动关系对闫少毅进行了经济补偿,故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的经济赔偿金计算3个月。由于闫少毅自2009年11月至今未工作,无法计算其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因此,本案的赔偿金计算标准应按2011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1260元计算,计为7560元。原审按照2012年沧州地区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关于闫少毅与金鑫公司、胜科公司是否存在双重劳动关系及胜科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闫少毅1991年部队复员分配到沧州地区物资贸易中心,是国家负责安置的正式职工,1996年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公司(胜科公司的前身)安排闫少毅到金鑫公司工作,闫少毅虽在金鑫公司上班并由金鑫公司支付工资,但闫少毅的人事档案关系等一直在胜科公司,2002年12月闫少毅参加了胜科公司的工资套改,2005年1月、2009年4月在该公司进行了工资变动。其养老保险证的缴费单位为沧州物资工贸集团及胜科公司,2002年以后变更为金鑫公司。闫少毅为胜科公司职工持股会成员,后成为该公司股东。2010年12月以前,胜科公司持有金鑫公司97.7%的股份,胜科公司与金鑫公司属于关联企业,以上多种因素导致闫少毅与金鑫公司和胜科公司存在双重劳动关系,但原审判决胜科公司对金鑫公司应支付闫少毅的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纠正。另外,原审法院驳回闫少毅关于要求胜科公司另行为其安排工作的诉求,理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的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问题。金鑫公司于2011年10月12日向闫少毅出具并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闫少毅于2011年11月14日向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黄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闫少毅于2011年12月19日向黄骅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申请时效和诉讼时效。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六项;
二、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自2011年10月12日起,上诉人闫少毅与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闫少毅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闫少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三、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闫少毅自2009年12月至2011年10月12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之日期间的生活费,标准按照当年度黄骅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计算。
四、变更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2013)黄民初字第371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闫少毅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560元;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沧州金鑫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元,由三上诉人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强
审判员 杨志新
审判员 郭亚宁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靳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