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7民终12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霆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玻璃钢城。
法定代表人:张建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良,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2日,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仙海水利风景区环湖路。
法定代表人:王大德,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俊棚,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枣强县玻璃钢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河北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北霆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霆旗公司)因与绵阳锦烁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烁公司)、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8)川0704民初2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以(2018)川07民终3453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9)川0704民初530号民事判决。霆旗公司对该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霆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留良、闫有鹏,被上诉人锦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军,原审被告恒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有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霆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依照合同约定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应当继续履行,不应解除。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的货物标准送至现场后,由被上诉人的工作人员进行初步验收,而后由上诉人安装施工。安装完毕后,再由被上诉人验收。上诉人提供的货物几经被上诉人验收,被上诉人均未提出质量异议,应当视为验收合格,并且被上诉人的项目公司绵阳锦烁度假酒店早已投入运营使用。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原审法院名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实为独任审判。原审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强行启动鉴定程序,并将鉴定义务强加给上诉人,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案涉风口不属于隐蔽瑕疵,不应再行鉴定,且本案鉴定所选检材不是上诉人生产的,不知被上诉人在何处取得的风口,作为起诉、鉴定依据。
被上诉人锦烁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提供的产品确实有质量问题,通过两次鉴定均判断上诉人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2.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与上一次的上诉理由自相矛盾。上诉人第一次的上诉理由是要求鉴定,这次的理由又是不该鉴定。本案发回重审主要是因为要求鉴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恒力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霆旗公司的上诉理由。
被上诉人锦烁公司一审请求:1.判决解除锦烁公司与霆旗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及《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2.判令霆旗公司、恒力公司连带向锦烁公司返还货款392,120元。3.本案诉讼费由霆旗公司、恒力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锦烁公司因绵阳锦烁度假酒店项目装修需要,在恒力公司处采购铝合金风口。2017年7月25日,恒力公司、霆旗公司共同向锦烁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恒力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绵阳锦烁度假酒店项目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因我公司(恒力公司)土地性质已被枣强县政府规划为建设用地,政府已批准为住宅用地,现在无法开具增值税发票。鉴于此,我公司(恒力公司)已把全部铝合金送风口和回风口运至(绵阳锦烁度假酒店项目)现场,并已安装部分铝合金风口,为了给贵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公司(恒力公司)同意把本项目合同变更为霆旗公司,由霆旗公司继续履行本合同,直至本合同履行完毕。”同日,锦烁公司(甲方、买方)与霆旗公司(乙方、卖方)签订《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霆旗公司为锦烁公司所属绵阳锦烁度假酒店供应铝合金风口,总价人民币450,000元,质保期为24个月。另,合同第四条4.1项约定:乙方2017年8月10日前将第一批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交货地点,剩余货物2017年8月15日前交齐,2017年8月25日前将货物全部安装完成。第五条第5.2.2项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货物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和检验标准,因乙方货物质量问题造成甲方或第三方人身、财产损失,由乙方负责赔偿。第六条“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及验收送检约定”项下第6.1项约定:乙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和技术标准完全符合国家现行标准规范和合同附件3: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若不符产生的相关费用和违约责任由乙方承担。第6.2项约定:货物验收必须以本合同规定的货物品牌、规格、型号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如在乙方交货之前曾向甲方交付样品的,则乙方交付的货物,不但需满足第6.1条质量要求,并需达到样品的质量标准。第6.4项约定:在乙方将货物交付甲方后,发现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时,乙方应在收到甲方书面形式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认可质量问题或与甲方共同将货物送到甲乙双方共同指定的国家或省市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检测;乙方收到甲方书面通知后不予配合或甲乙双方不能共同指定同一国家或省市有资质鉴定机构的,甲方有权单方决定将货物送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检验费及检验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损失,若检验合格由甲方承担,否则由乙方承担。第八条第8.4项约定:乙方供应的货物品种、规格、产地、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乙方应当立即进行更换,因此造成迟延交付的,应按第8.2条约定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经更换乙方货物仍不符本合同约定的,甲方有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第十四条第14.1项约定: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附件1载明了货物清单,附件3载明了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外框厚度为1.0mm,叶片最薄处不小于0.8mm,固定管间距不超过400mm,叶片间距尺寸误差不应大于±1mm。
2017年9月5日,锦烁公司作为甲方、买方,霆旗公司作为乙方、卖方,共同签订《绵阳锦烁度假酒店工程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约定增补铝合金风口一批,技术标准同《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附件要求。
前述协议签订后,霆旗公司向锦烁公司提供了风口并进行了安装,锦烁公司工作人员及监理工作人员均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9月9日在风口的物资进场验收单(载明有风口数量、长宽尺寸,并无叶片厚度、边框厚度、叶片间距等尺寸标准)上进行了签字确认,于2017年9月25日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前述合同对应的货物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锦烁公司向霆旗公司支付货款392,120元。
同年,锦烁公司致函恒力公司称:1.贵司所安装的直片条缝风口没有按照合同要求加工;2.安装质量差,不符合验收条件;3.请你部尽快组织相关人员整改,并把整改方案报我司审核;4.所有风口必须按合同要求供货,对不符合合同要求的所有风口全部更换。2017年12月15日,霆旗公司回函称:1.我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铝合金封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于2017年9月25日经过公司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2.我公司之前向贵公司提供过风口样品并送至绵阳施工项目部,负责人要求按此样品加工制作。3.我公司之前多次对于风口叶片扭曲变形进行校正处理,并由贵公司监理及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4.关于6号楼游泳池送风口400×400mm的问题,因贵公司当时急于开业,不影响美观的情况下,贵公司签订合同的订货负责人要求我公司安排生产制作安装,此风口未在我公司供货范围以内。2018年5月24日,锦烁公司再次致函霆旗公司,称:霆旗公司负责供货及安装的铝合金风口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不符合双方签订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按照合同》附件3中的质量要求,要求全部退货、退款,并要求霆旗公司在2018年5月30日前全部拆除并清理出场,已支付款项全部退回。2018年6月3日,霆旗公司回函称:1.我公司于2017年7月签订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并于2017年9月经贵公司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并网上公示投入使用。2.我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19点42分将样品送至贵公司绵阳施工项目部,并由相关负责人员签字接收,并要求我公司按此样品加工制作。样品验收合格后,我公司两次送货至绵阳施工现场并现场人员签字接收(有送货单签字为证),直到2017年8月14日送货并安装完毕,由相关人员签字验收。对贵公司提出的退货退款要求及其他诉求不予认可。2018年6月4日锦烁公司回函称,霆旗公司提供的货物质量不合格,要求拆除并清理出场。2018年6月26日,霆旗公司回函称,所提供货物是按照锦烁公司确认后的样品加工制作,项目风口已经验收合格并使用,应视为验收合格。
另查明:2018年4月,锦烁公司与成都宏域通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风口采购合同,重新采购并安装了铝合金风口。
2018年5月,锦烁公司委托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涉案铝合金送风口和回风口进行了抽样测试,2018年6月7日,西安国联质量检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测试报告,认定:送风口叶片厚度0.67mm,外框厚度0.71mm,叶片间距14.07mm;回风口叶片厚度0.69mm,外框厚度0.49mm,叶片间距12.61mm。
本案审理过程中,霆旗公司申请就其向锦烁公司提供的铝合金风口的叶片厚度、外框厚度、叶片间距尺寸及前述尺寸是否符合双方《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及附件、补充协议约定标准进行司法鉴定。该院依法委托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检验,经征询双方意见确定进行随机抽样检验,抽样数量为进风口与出风口各5件。
在现场抽样过程中,锦烁公司指认存放于其老办公区停车场旁的风口均为霆旗公司、恒力公司生产提供,但霆旗公司当场予以否认。为节约诉讼成本,双方当场同意先从锦烁公司指认风口中完成抽样,此后再由法院根据双方证据情况对该批被取样风口是否为霆旗公司或恒力公司提供进行认定。霆旗公司否认现场风口系其生产的理由是:1.被抽样风口均无任何logo标识,而霆旗公司生产的风口面板上均有“霆旗环保”中文字样的喷塑涂漆。当时锦烁公司主管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李平也签收了有该标识的风口样品,样品现在应在李平处,可佐证该事实。2.现场被抽样的风口共有三个颜色,但是我方只提供了两个颜色的产品。并为此提交了郑建烨、杨金展(均系霆旗公司在四川绵阳锦烁酒店项目现场风口安装工人)的书面证言。该院通过与郑建烨、杨金展电话联系进行了调查,该二人均陈述:2017年8月至9月,接受霆旗公司安排前往仙海度假酒店进行风口安装,但霆旗公司以锦烁公司尚未结付风口价款为由,至今尚欠该二人风口安装的劳务费用未付;所供应安装的风口仅有两种颜色,且面板上有“霆旗环保”四字标识,但对该标识在面板上的具体位置陈述不一,对标识字体颜色也称记忆不清。
锦烁公司则陈述:1.未收到被告交付的任何样品,庭审上也没有展示样品交签的证据;2.产品根据合同显示是恒力公司生产,并且庭审证据中有霆旗公司和恒力公司盖章的证明内容可显示:风口均是恒力公司生产、送货;3.根据锦烁公司与霆旗公司签署的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供货共有三个颜色。再则,锦烁公司曾多次通知对方当场检测,对方均未予配合。锦烁公司为证实被取样风口系由恒力公司提供,申请该院对北京英诺威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仙海丽湾度假酒店项目总监理金明辉、浙江亚厦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派驻到绵阳仙海丽湾度假酒店施工员俞某进行调查取证。金明辉陈述:证人作为案涉工程项目监理工作人员,2017年8月对霆旗公司供应的风口进行了进场检验,主要从规格尺寸、观感方面,所附的产品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与实体材料都是相符的,规格尺寸当时也是检验了的,但由于产品检测报告、出厂合格证上并没有叶片、边框厚度等尺寸,我们也没有相应的合同,所以并未测量风口叶片尺寸;后我监理方于2017年12月退场,在2018年7月左右对该项目的回访中,由锦烁公司业主代表告知风口噪音过大进行了更换。风口更换的过程我没有亲眼看到,但是这次我到锦烁公司停车场库房查看了,堆放在那里的风口就是我监理进场的那批风口材料,因为当时验收的观感和触感是叶片儿单薄且软,一经手触就变形,和现场我看到的触摸、观感的情况完全一致,并且我验收进场的这批风口上没有任何的LOGO标识;我在锦烁酒店的这个项目监理的过程中没有见过恒力公司或霆旗公司提供的风口样品,锦烁公司也没有向我出示与风口供应方签订的买卖合同,这个属于商业秘密。证人俞某陈述:我们的施工是仙海丽湾度假酒店现场施工,主要是全面装饰装修,本来是不包含房间内部排风口的工作,但是因为风口有噪音,锦烁公司于2018年4月左右让我方进行风口拆除,2018年6月16日拆卸结束,有现场签证单予以证实;我们拆卸这批风口大概是在2017年7月左右由供货厂家提供并安装的,他们安装风口的时候与我们进行过对接,但具体的厂家名称我不清楚;我们把这批风口拆卸过后是放在了锦烁公司停车场侧面的钢棚下面,当时我们是将原来安装供应的风口全都拆卸了,凭我的记忆当时拆卸的风口应该是有两种颜色,经仔细回忆确定客房里风口是一个白色,一个棕色,因为接待大厅和六号楼工区还有一个不一样的颜色,因此应该有三种颜色;在调查询问前锦烁公司来接我的时候我去看过,还是原来我们拆卸下来的那批风口,因为这批风口是由我们拆卸并堆放的,堆放的次序和方法都没有变动过,所以可以确定。同时,为了佐证金明辉、俞某身份属实,锦烁公司还提供了“现场签证单”两份,一份显示2018年1月26日,就案涉工程部分工程变更签证上监理单位签章处有“金明辉”署名字样并加盖了项目监理部印章;另一份显示2018年6月15日,关于风口变更等事宜的签证,其中签证内容载明“现拆除风口罩719个,总价为7190元,拆除及重做风口1634.084米”,施工单位签章处有“俞某”署名字样及施工单位印章。
2019年9月18日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结果分析意见为:在所提供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规定:“构造及材质”中“外框”:采用优质铝合(6060-T5)材质切角冲孔而成,厚度1.0mm。实测数据见表1与表4,表1显示:进风口1-1外框厚度为0.683mm~0.818mm,进风口1-2外宽厚度为0.733mm~0.815mm,进风口1-3外框厚度为0.784mm~0.883mm,进风口1-4外框厚度为0.715mm~0.793mm,进风口1-5外框厚度为0.721mm~0.794mm;表4显示出风口1-1外宽厚度为0.731mm~0.792mm,出风口1-2外框厚度为0.757mm~0.8mm,出风口1-3外框厚度为0.752mm~0.842mm,出风口1-4外框厚度为0.696mm~0.901mm,出风口1-5外框厚度为0.695mm~0.726mm。在所提供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规定:“构造及材质”中“叶片:采用优质铝合(6060-T5)材质拉伸而成,最薄处不小于0.8mm”,但所抽铝合金进、出风口样品的实测值为:0.410mm-0.690mm,均不符合《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中的要求。在所提供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中《铝合金风口技术要求》规定“风口叶片间距的尺寸误差不应大于+-1mm”,但并未规定其基准值(未指定叶片是否均匀分布),所以该项仅提供实测值,见表3与表6,无单项判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当事人主体信息、证明、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绵阳锦烁度假酒店工程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补充协议、发票、检测报告、检验单、往来函件、现场取样笔录、调查笔录、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相互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锦烁公司举示了由霆旗公司、恒力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其中明确了恒力公司与锦烁公司签订的原《绵阳锦烁度假酒店项目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由霆旗公司继续履行,系作出合同主体变更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意思表示是基于开具发票这一事由,也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及效力。在证明出具同日,锦烁公司即与霆旗公司签订了《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明双方就合同主体变更达成了一致,且锦烁公司也是向霆旗公司实际履行了货款支付义务,故前述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约束锦烁公司及霆旗公司。恒力公司已不是合同相对方,锦烁公司要求恒力公司承担合同义务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关于霆旗公司供应安装的案涉风口是否存在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情形,评析如下:
首先,现有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抽样风口叶片厚度、外框厚度均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尽管霆旗公司以被抽样风口因面板上无“霆旗环保”喷涂字样为由,否认被抽样风口系其供应,但有霆旗公司及恒力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显示:在合同主体变更为霆旗公司前,恒力公司就已经供货到场,故主体变更前风口面板上做“霆旗环保”标识可能性极低,且霆旗公司举示的2017年8月14日物资进场验收单上加盖的恒力公司印章,注明品牌为“恒圣合”;加之锦烁公司申请调查的监理和施工人员均具有相对独立性,监理更有客观监理工程状况的职责所在,两份调查笔录相互印证,又有工程过程中形成的风口拆卸相应签证材料佐证,已能够高度盖然性地证实被抽样风口系由霆旗公司供应安装。而霆旗公司的证人均是其原工作人员,二人均陈述霆旗公司至今仍拖欠其案涉风口安装劳务费用,对于风口上logo的位置也陈述不一,对于标识细节等情况又都称记忆不清,证明力尚不足以否定争议事实。故应认定抽样产品均系霆旗公司供应安装,其叶片厚度、外框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标准。另,关于霆旗公司提出其供应风口系按照经锦烁公司认可的样品标准生产。即使交付样品属实,按照合同约定也需同时符合样品及合同约定质量标准,则霆旗公司以交付样品质量标准对抗合同约定标准的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锦烁公司进场验收签字并投入使用不能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无证据表明锦烁公司与霆旗公司就风口检验期间进行了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之规定,锦烁公司有权在发现或应当发现质量问题的合理期间内通知霆旗公司。即使锦烁公司在风口进场验收时即应该发现质量不符合约定,因合同中第三条3.3.4项约定了安装验收合格后24个月为质保期,2017年8月-9月供货安装后,锦烁公司同年即向霆旗公司作出了质量不合格通知,属合理期间内通知。故霆旗公司主张视为产品质量合格,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加之,合同第8.1条还约定若供货不符合国家标准或抽样送检不合格,已完成安装的,霆旗公司应负责及时更换并承担返工所造成的一切费用,足见双方均知晓进场验收并不等同于产品质量合格。
关于锦烁公司能否以风口尺寸不符合合同约定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对于锦烁公司主张尺寸不符导致风噪增加的关联性,因该鉴定对排除其他风噪因素的要求极高,需具备完善实验条件的鉴定机构方能进行,经多方咨询均未能找到符合条件的鉴定机构,对该主张是否成立无法评判。但根据《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八条8.4项约定,霆旗公司供应货物规格、型号、质量等不符合本合同约定,应当立即进行更换,经更换货物仍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锦烁公司有权拒收货物或解除合同,属于约定解除权。合同对于风口尺寸规格作出了较精确的约定,其目的即是为了通过尺寸管控确保风口质量和使用目的实现,现全部抽样风口的检测数据均与约定标准存有大幅差距,遵循合同意思自治原则,锦烁公司行使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已经成就,其有权行使约定解除权。锦烁公司于2018年5月24日发出书面函件要求退货退款,作出了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前述函件霆旗公司于2018年6月3日回函确认收到,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双方就案涉风口签订的相关协议于2018年6月3日解除。锦烁公司要求霆旗公司退还已付货款392,120元的诉请,应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锦烁公司与霆旗公司签订的《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及《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补充协议》于2018年6月3日解除;二、
霆旗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锦烁公司货款392120元;三、驳回锦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霆旗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霆旗公司向本院提交:1.锦烁公司工作人员李平向恒力公司出具的《收条》,拟证实恒力公司当时只是提供了样品,没有提供全部的货物。霆旗公司提供的货物是有logo的。2.锦烁公司的宣传资料,拟证实案涉度假酒店开业时,我方提供的产品已经投入使用。被上诉人锦烁公司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核实该《收条》是否是原件以及内容的真实性。该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也只能证明2017年6月15日收到了恒力公司的一批产品,不能证实全部收货;针对宣传资料,我方不否认案涉酒店的开业时间是2017年9月1日,案涉产品是上诉人安装之后,我方拆下来重新购买产品又进行了安装,该证据不能达到证明质量合格的目的。恒力公司质证认为:《收条》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向恒力公司出具的,2017年6月15日恒力公司只送了27个风口,并不是全部货物。宣传资料无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收条》本身只能证明2017年6月15日当天的收货情况,不能证实6月15日之前或之后的收货情况,更不能证明是样品。该《收条》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案涉《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第三条3.4项、第六条6.4项、第八条8.1项的约定内容,可知双方在质保金、违约责任等方面对产品质量均有约定,故锦烁公司收货不代表案涉货物就是质量合格的产品。宣传资料不能达到霆旗公司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霆旗公司所供应铝合金风口质量是否符合技术要求。首先,霆旗公司在2017年12月15日给锦烁公司的《回复函》载明“我公司之前多次对于风口叶片扭曲变形进行校正处理,并由贵公司监理及相关负责人验收签字。”的内容,能够表明霆旗公司自认风口叶片存在问题,而霆旗公司所举验收单均不能证实在校正之后经验收合格。其次,案涉《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六条6.4项约定有锦烁公司发现货物质量问题有权进行鉴定、甚至是在不配合的情况下单方鉴定的内容,故本案一审法院启动鉴定程序并无不当。霆旗公司主张其安装风口存在“霆旗环保”logo的事实,仅举证未出庭作证的郑建烨、杨金展的证人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对此进行印证,且该二人与霆旗公司存在利益关系。霆旗公司于此的举证不能采信。相反,本案一审法院经向案涉工程总监金明辉调查核实,能够证实当时验收进场的风口没有任何logo。故霆旗公司于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关于霆旗公司表示拆除风口数量大于安装风口数量的问题,案涉2018年6月15日的两张《现场确认单》和一张《现场签证单》中并无任何一张单据上显示拆除风口数量是1400多。该数据实质是将三张单据的数量进行了累加。而无论从拆除风口的数量还是重做风口的米数,均能判断《现场签证单》是对两张《现场确认单》数量累加后的总报价确认,并不是单独于《现场确认单》之外的新的数量。霆旗公司于此的理由不能成立。案涉司法鉴定程序并无不当之处。成都产品质量研究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应予以采信。故霆旗公司所供应铝合金风口质量不符合技术要求。原判根据案涉《铝合金风口供货及安装合同》第八条8.1项、第十条的约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双方就案涉风口签订的相关协议于2018年6月3日已经解除并退还货款无不当。霆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应上诉请求不予支持。霆旗公司在退货款之后,锦烁公司应向霆旗公司如数退货。
综上所述,上诉人霆旗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2元,由上诉人河北霆旗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华峰
审 判 员 傅文忠
审 判 员 代 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罗 婷
书 记 员 童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