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111民初3740号
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枣强县玻璃钢科技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世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屹、孙玲,云南利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
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崇明区建设镇建设公路******。
法定代表人:郑怡。
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屹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向二被告提供通风设备。合同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供货义务,将货物送至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杨林,但二被告未按约定付清全部货款。2017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于2018年2月15日还清全部尚欠货款。截止至原告起诉之日,二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3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被告的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货款53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缺席无答辩。
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原件、工商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交货清单原件,欲证明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28000元,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按约于2012年10月8日向原告预付货款3万元,后原告按约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
2、还款协议原件,欲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确认了尚欠货款53000元,并约定了付款期限、利息等。
二被告缺席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买卖及拖欠货款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通风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一批价值128000元的通风设备。《通风设备购销合同》对设备名称、规格、数量、单价进行了约定,被告***以需方即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代表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2017年8月1日,原告(甲方,供货方)与被告***(乙方,需货方)签订《还款协议》,主要载明:“鉴于2012年9月24日乙方以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通风购销设备合同》特向乙方供货通风设备一批……合同总价款128000元,乙方确认收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并向甲方支付货款75000元,剩余货款53000元未向甲方支付,经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如下:一、乙方于2017年12月1日向甲方支付货款3万元,乙方应于2018年2月15日前结清上述所欠货款。二、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上述剩余全部货款。若乙方未能于上述约定时间完全支付货款,则甲方可以向乙方主张自2012年12月2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剩余货款利息(年息24%)。”现原告以二被告向其进购通风设备后未付清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出售人已履行了供货义务,从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可以确定所欠货款金额,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欠款利息的请求,本院认为,二被告未按约付款已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及《还款协议》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53000元;
二、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恒力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所欠货款53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18元,由被告***、上海石化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苏 燕
人民陪审员 王 冰
人民陪审员 王凤莲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何婧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