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与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4民初18278号
原告: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土楼村西。
负责人李运锋,总经理。
被告: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三河市燕郊京哈路**。
法定代表人温连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智,男,1951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本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锦盛亿发租赁站)与被告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河雷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振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盛亿发租赁站及经营者李运峰,被告三河雷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增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锦盛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4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室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租赁费866837.3元。2.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租赁费107137.48元,周转材料赔偿费128160元,小计235297.48元。3.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租赁费赔偿费的延期付款利息50588.96元。4.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4号楼、7号楼和升降机部分的防护架体,用于二次结构和装修所用的周转材料租赁费200700.82元,周转材料赔偿费598710元。小计799410.82元。5.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锦盛亿发租赁站撤回第四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4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室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于2018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了此工程的结算单小计93123.35㎡、3596027.3元。被告共计付款给原告2729190元。还欠欠款小计866837.3元(见结算单)。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的租赁合同。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了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的结算单租赁费107137.48元,赔偿费128160元。小计235297.48元(见结算单)。延期付款利息从2018年12月31日至2019年7月31日,按照合同规定(三分之一)延期付款利息为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延期付款利息为50588.96元。2019年2月1日临近春节时,原告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向被告要取欠款,被告以不还钱为由,单方面撕毁合同,并威胁逼迫原告整个工程车库部分按照8元/㎡结算,如原告不同意,被告就不给原告结算工程款。在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时候被告又强行扣除了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和赔偿费共计235297.48元。因为时值年关,为了给工人发工资,原告被迫写下承诺书。结算时,原告在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4号楼、7号楼还有大部分防护架体和升降机部分防护架体,因未能完工,不能拆除。被告当时答应原告这些周转材料在二次结构结束时,退还给原告周转材料并计算租赁费,并于2018年11月21日签订了此部分的合同,于2018年11月20日,2018年11月21日,2018年12月1日双方清点并签订了此部分周转材料的规格和数量。二次结构结束后,被告不让原告拉走原告的周转材料,并非法私自将原告的周转材料转移到被告的其他工地。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所欠的人工费、周转材料租赁费和赔偿费,被告均以没钱、工程干赔了为由拖欠,不予偿还原告应得的人工费、周转材料的租赁费和周转材料的赔偿费。根据法律规定,故诉至法院。
被告三河雷捷公司辩称,一、原告诉求的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4#、7#楼室外脚手架人工及材料周转租赁费866837.30元的诉额予以否认,在2018年主体工程近乎结束时,双方进行了工程结算,其中2#楼23872.97平方米、4#楼21025.4平方米、7#楼20938.68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8元计算为2501807.90元;因原告在施工中多次影响工程进度,如按甲方的规章制度予以处罚数额较大,经原告请求双方达成协议18#地库27286.3平方米按每平方米8元予以结算,结算金额为218290.40元,合计金额为2720098.30元。工地又用了原告部分材料及零工计:57340元,2#楼木工租赁费及赔偿费236000元,总金额为30066.70元。二、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235297.48元予以认可,但已计入工程总价款以内(见决算书),不能另行计取。三、原告诉求的延期支付款所发生的利息,因工程款本身的数额不对利息无从谈起。四、东方丽城B区2#、4#、7#楼租用原告的二次结构用的材料属实,但目前仍在使用,并没有结束,租金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不应作为起诉的标的。因而周转材料的598710元的赔偿费更无从谈起。
经审理查明:2017年5日,三河雷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锦盛亿发租赁站(承包方,乙方)就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三标段2#楼、4#楼、7#楼及18#楼车库签订了《室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由乙方负责搭设、拆除、维护室外脚手架及脚手架相关的配套设施。室外脚手架由乙方提供,以及未完成本项工作所需的辅料、配料、工具、机械等,室内除木工支撑架以外的所有架体,现场使用的所有跳板等,工程量按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单价按38元/㎡,工期时间开始是周转材料第一天进料日期,工期时间结束是周转材料最后一天退料日期。付款方式为工程结束付款95%,春节前主体超18层结部分工资款,本合同终止,由乙方自行将租赁物退回,租赁物运输、保管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如甲方未按照合同规定及时付款给乙方,甲方须承担迟延给付金额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锦盛亿发租赁站如约进行了承包施工。2018年10月30日,锦盛亿发租赁站(出租方)与三河雷捷公司签订了《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三标段架工班结算单》:1.工程量2#楼面积23872.97㎡、价格38元/㎡、金额907172.86元,4#楼面积21025.4㎡、价格38元/㎡、金额798965.2元,7#楼面积20938.68㎡、价格38元/㎡、金额795669.84元,18#车库面积27286.3㎡、价格38元/㎡、金额1036879.4元,总计3538687.3元。2.电工及使用他方材料:零星点工数量161个、价格300元/个、金额48300元,钢管120m、价格12元/m、金额1440元,绿网400片、19元/片、金额7600元,合计57340元。以上总计3596027.3元,结算清单上有三河雷捷公司项目经理陈宪华、生产经理李增智、项目副总汪志宏、技术负责人刘显强签字,有锦盛亿发租赁站法定代表人签字及盖章。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18#车库的价格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应按8元/㎡结算,其他部分的结算数额认可。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称就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三标段架工班已向锦盛亿发租赁站付款2758480元,但锦盛亿发租赁站认可已付款2729190元。
2018年4月20日,锦盛亿发租赁站(出租方)与河北省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承租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锦盛亿发租赁站向河北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提供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租赁物资,租赁期限自2018年4月17日至2018年10月30日,合同期满后,承租方如继续使用租赁物,合同期限顺延。经双方协商,租赁费、运费每月结算一次,承租方每月15日支付上月租赁费,本合同单价是未含税价格。租赁费结算的起租时间为2个月,不足2个月按2个月计算。超出2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春节停租一个月。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运费、赔偿费、违约金给出租方,出租方有权收取承租方迟延给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合同亦约定了其他内容。合同签订后,锦盛亿发租赁站如约向河北省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发出了租赁物资。2018年12月30日,锦盛亿发租赁站(出租方)与河北省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承租方)签订了《租赁费赔偿费结算清单》:截止2018年11月25日,承租方欠付出租方租赁费总计:107137.48元,截止2018年11月25日,承租方欠付出租方赔偿费总计:128160元,累计欠款235297.48元,结算清单上有双方签字及摁印。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对上述结算清单的真实性及数额予以认可。
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向本院提交关于涉案工程的三张结算单,锦盛亿发租赁站对此不予认可,认为没有己方签字及盖章;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向本院提交锦盛亿发租赁站法定代表人李运锋于2019年2月1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东方丽城三标段工程工资款总计93万,工资款为一次性全部结清”,庭审中锦盛亿发租赁站对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给付的是工人工资款,而不是设备租赁费。
上述事实,有《租赁合同》、发货单及退货单、丢失赔偿明细表、租金计算明细表、《租赁费赔偿费结算清单》、《室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三标段架工班结算单》、收据、收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锦盛亿发租赁站与三河雷捷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室外脚手架搭拆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锦盛亿发租赁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锦盛亿发租赁站与三河雷捷公司于2018年10月30日签订的《东方丽城住宅小区·B区三标段架工班结算单》,双方对于工程量、结算单价、结算金额进行了确认,结算单双方签字及盖章,根据结算单,双方关于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楼、4#楼、7#楼、18#车库室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租赁费结算总金额为3596027.3元,另外根据锦盛亿发租赁站向本院提交的收据,三河雷捷公司已向锦盛亿发租赁站支付2729190元,尚欠866837.3元应予支付,故本院对于锦盛亿发租赁站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三河雷捷公司辩称双方结算时就18#车库的单价由38元/㎡变更为8元/㎡,因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加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锦盛亿发租赁站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锦盛亿发租赁站与河北省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于2018年12月30日签订的《租赁费赔偿费结算清单》,双方的结算总额为235297.48元,且庭审中三河雷捷公司对结算金额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关于锦盛亿发租赁站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根据锦盛亿发租赁站与河北省大厂县东方丽城三标段签订的《租赁合同》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若承租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赁费、运费、赔偿费、违约金给出租方,出租方有权收取承租方迟延给付金额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现锦盛亿发租赁站主张按照合同违约金约定标准的三分之一即欠款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要求三河雷捷公司支付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租赁费、赔偿费延期付款利息50588.96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4号楼、7号楼及地下车库室外脚手架搭拆人工费及周转材料租赁费866837.3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租赁费、赔偿费235297.4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关于河北省大厂回族自治县东方丽城B区三标段2号楼木工所用周转材料租赁费、赔偿费的延期付款利息50588.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四、驳回北京锦盛亿发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87元,由三河雷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振祥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张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