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与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782民初19783号
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住所地:义乌市下***东岗山村。
法定代表人:陈诚奶,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浙江一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北苑街道望道路25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陈金弟,男,1974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
被告:傅其昌,男,1964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金华市金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浙江婺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与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利公司)、***、陈金弟、傅其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的法定代表人陈诚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晨月,被告傅其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利公司、***、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诉称,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义乌后宅街道工业区天龙路8号厂房工程由***、陈金弟、傅其昌三人合伙,以泰利公司名义承建。被告因施工需要,2014年7月10日就购买多孔红砖与原告签订《供销合同》。合同约定,从2014年7月起开始供货,大约用砖150万块左右。付款方式为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分二次付清,在供足50万块砖付第一次,其余在工程用砖结束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时间不得超出2014年的12月底。2015年9月14日,经原、被告结算,原告提供红砖价款为1268000元。合同履行中,被告除支付预付款10万元外,其余款项分文未付。上述未付砖款,原告多方催讨,但苦于催讨无门,只得提起诉讼。原告诉请判令:1.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砖款116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1月1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第一项连带支付是指被告泰利公司承担支付砖款和利息的责任,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对泰利公司需要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请第二项,要求被告泰利公司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对违约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被告傅其昌辩称,1、本案砖瓦买卖关系是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发生的业务。被告傅其昌与被告***、陈金弟不是合伙关系,被告傅其昌与被告泰利公司系雇佣关系。2、原告在诉前从未向被告傅其昌催讨本案款项,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被告傅其昌的答辩意见,原告补充陈述,被告傅其昌和被告泰利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多次向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催讨。
被告泰利公司、***、陈金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供销合同二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相关权利义务的约定。
证据2,结算单二份(一份为原件、一份为复印件),证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原告提供红砖价款为1268000元。
证据3,说明一份,证明伟龙胶带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以被告泰利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
证据4,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核对件一份,证明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以洽谈方式将厂房(一)(二)、综合楼、地下一层工程项目承包给被告泰利公司,被告泰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与陈金弟、傅其昌合伙承包的事实,其中陈金弟负责现场施工管理,傅其昌负责财务。
证据5,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核对件一份(对象为义乌市发展改革委员会价格管理科科长石新勇),证明工程总承包是被告泰利公司,然后***又和陈金弟、傅其昌合伙,陈金弟负责现场施工,傅其昌负责筹措、使用资金、账目记账,***负责和甲方联系。
证据6,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三张[其中2015年8月17日3980599元的交易信息原件存于(2016)浙0782民初6575号案卷中]、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复印件一张[原件存于(2016)浙0782民初6575号案卷中]、本票三张、收款凭证三张,证明傅其昌作为合伙人履行负责财务的合伙义务,与发包单位结算工程款、领取工程款的事项。
证据7,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傅其昌与陈群英系夫妻关系,结合证据6,证明发包方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将工程款汇入合伙人指定的傅其昌妻子账户,由分管财务的合伙人傅其昌负责对账户资金进行管理的事实。
以上证据4、5、6、7共同证明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承包被告泰利公司承包的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项目的事实。
被告傅其昌质证:证据1,对有原件的供销合同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砖瓦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发生的供销业务,本案货款与被告傅其昌无关。对只有复印件的供销合同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傅其昌没有出具过这样的签名及相关内容。证据2,2015年9月14日的结算单三性均无异议,证实本案砖瓦款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与被告傅其昌无关。对结算清单的复印件有异议,无法证实其真实性,该清单和结算单的数额有出入。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该说明落款上没有任何经办人签名,对说明的内容有异议,与客观实际不相符,被告傅其昌不是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合伙人,被告傅其昌认为被告***的公章在***、陈金弟出逃后由石新勇保管,原告多次向石新勇催讨货款,石新勇怕牵累到自己,配合原告出具了这份说明,公章加盖时间应该是在本案诉讼前,而不是落款的时间。证据4,对内容有异议,上面说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这是不真实的,劳动监察大队没有找被告***、陈金弟、傅其昌核实过所谓的合伙情况,实际上***、陈金弟是合伙关系。证据5,对内容有异议,被告傅其昌不是浙江伟龙胶带有限公司厂房工程的合伙人,石新勇在笔录中陈述“对该工程我只了解大概情况……对具体合伙比例不清楚”,石新勇说的所谓的合伙也是道听途说的。证据6,与本案无关,被告傅其昌确实是工程财务人员,与本案货款承担没有关联,也证明不了合伙关系。证据7,本身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已经离婚8、9年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为支持自己的抗辩,被告傅其昌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供销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2014年7月10日,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签订砖瓦供货合同,本案砖瓦购买主体是被告泰利公司而非傅其昌,本案货款应当由被告泰利公司承担。
证据2,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聘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陈金弟向被告泰利公司内部承包伟龙胶带公司厂房的施工工程,本案与被告傅其昌个人无关,被告傅其昌系被告***、陈金弟雇佣的财务出纳人。
证据3,水电安装协议书复印件、粉刷工程补充(变更)合同复印件、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复印件、塔机租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傅其昌不是涉案工程伟龙胶带公司厂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原告质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伟龙胶带公司厂房工程由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以被告泰利公司名义签订合同,所购红砖用于合伙承包的工地。证据2,对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的真实性无异议,经过侦查得出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的结论,仅凭合同书不能否认劳动监察大队对事实的认定,认定相关事实应当以客观综合的资料予以认证,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是有具体分工的,被告傅其昌是作为财务管理,财务凭证上都是由被告傅其昌签字,施工合同上只有被告***、陈金弟签字也是合理的。对聘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被告泰利公司为了逃避向材料供应商、施工班组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回避了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的事实,整个工程都是由被告傅其昌收款,聘请书中的权利义务也是不对等的,原告推断被告傅其昌占有20%的股份。证据3,真实性不清楚,如果是真实的,也符合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合伙的分工。
被告泰利公司、***、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被告傅其昌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关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原告提供了原件的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该供销合同显示,甲方(供方)为原告,乙方(需方)为被告泰利公司。对原告仅提供复印件的另一份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对2015年9月14日结算单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2015年8月13日的结算清单系复印件,原告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关于说明,出具该说明的系被告泰利公司,被告泰利公司作为本案的利害关系人,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陈述的内容,故本院对该说明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对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中国农业银行单笔转账交易信息、工程款支付申请表、本票、收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只能证明款项领取情况,无法达到傅其昌是工程合伙人的证明目的。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
二、关于被告傅其昌提供的证据。对供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之间存在砖瓦买卖关系。对项目施工责任权益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聘请书本身形式上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水电安装协议书、粉刷工程补充(变更)合同、消防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塔机租赁合同均系复印件,被告傅其昌未提供原件核对,本院对该些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被告傅其昌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4年7月10日,原告(甲方、供方)与被告泰利公司(乙方、需方)签订供销合同一份,载明“乙方因(后宅)浙江伟龙工地的需要,决定向甲方购买多孔砖红砖。为了方便结算手续,经双方共同协商同意订立本合同。一、从2014年7月起开始供货,大约用砖150万块左右,数量根据工程实际需要决定,一次性定价,单价多孔砖每块0.55元(不含税),实心砖每块0.45元(不含税)。二、付款方式:每月结算一次,工程款分二次付清,在供足50万块砖付第一次,其余在工程用砖结束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时间不得超出2014年的12月底。三、在工程进度加快需要大量用砖时,双方必须互相配合,确保工程顺利进行。四、以上条款双方共同遵守,不得违反,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如双方协商不成,可由义乌人民法院裁定。五、任何一方违约,应付对方违约金拾万元。本合同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利公司供应红砖。2015年9月14日,经结算,被告泰利公司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其中载明“浙江伟龙胶带厂房工地红砖由东岗山砖瓦厂提供。现经结算,总提供红砖价款为壹佰贰拾陆万捌仟元整(1268000.00元),尚未扣除预支款项,所有回单已收回,结算款未付清楚。”上述货款,被告泰利公司仅预付10万元,余款1168000元至今尚未支付,原告遂于2017年11月2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泰利公司作为涉案红砖的买受人,其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168000元。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合同约定“在供足50万块砖付第一次,其余在工程用砖结束后一星期内全部付清,时间不得超出2014年的12月底”。根据文字,应理解为在原告供足50万块红砖时,被告泰利公司应支付第一笔货款;在红砖供应结束后一周内(最迟在2014年12月底)付清剩余全部货款。但依该方式付款的前提是,所有红砖需在2014年12月底前供应完毕。然根据原告方提供的2015年8月13日的结算清单,原告与被告泰利公司在2015年1月至4月仍有买卖红砖的业务往来,倘若由被告泰利公司于2014年12月底前就支付尚未产生的红砖款,显然不符合实际,故货款的支付时间应着眼于在原告供足50万块红砖时,被告泰利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在红砖供应结束后的一周内付清剩余全部货款。现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前50万块红砖的供应时间,以及所有红砖供应完毕的时间,故被告泰利公司应在双方结算货款后及时支付尚欠款项;逾期履行支付义务的,还应按约定支付10万元违约金。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利息给付并非合同给付的本来目的,而是合同无法履行或非正常履行的法律后果,旨在恢复或补偿受损害的合同关系或合同利益,其属于损害赔偿责任的内容。本案约定的违约金已弥补原告利息损失,不应一并主张,故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陈金弟、傅其昌应否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在庭审中自认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系被告泰利公司,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仅能向被告泰利公司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陈金弟、傅其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诉请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其昌的抗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泰利公司、***、陈金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货款人民币1168000元。
二、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违约金人民币10万元。
三、驳回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2元,由原告义乌市下***东岗山砖瓦厂负担2361元,被告义乌市泰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5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舒 怡
人民陪审员 楼晓晶
人民陪审员 毛国新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金倩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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